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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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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02-05

【基本案情】

2011113日,原告纪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金瑞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和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并缴纳了2288.00元保险费,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1119日起至2012118日止。其中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的保费为168.00元,该保险项下的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20111021日,原告在某某市某某镇煤矿干活,在井下作业时支架倒下被煤块砸伤,住院共花医疗费111181.77元。原告于20121123日在理赔申请书上填写的出险经过为“20111021日,被保险人在某某省建筑施工中从4米高的架板上坠落导致骨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20121219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做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结论为:鉴于被保险人以矿工身份出险,属责任免除项,公司不能赔付。2015515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0元。

另查明,2011117日,原告在个人人身投保单上填写的职业(工种):农民,2011216日,原告纪某某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及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名,并注明了签收日期。

还查明,201218日,原告(乙方)与陕西省南郑县(甲方)的雇主高俅达成了工伤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一)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生活费、陪伺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伤残补助、医疗补助、伤残就业补助、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元整…”。

【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纪某某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

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1219日已做出了拒赔决定书。周宏的证言证实不了原告代理人到保险公司去协商纪某某赔偿事宜,原告法律援助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争议机构主张过诉求,20121022日的起诉状不能证实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因而,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

二、原告纪某某的意外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依据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8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原告纪某某投保时填写的职业是农民,条款6.1职业或工种变更规定,“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但如果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本附加合同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按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因原告变更工种未通知保险公司,其投保的附加险因此终止。故不属于理赔范围。

三、被告拒赔理由成立。本案中,原告投保时填写的职业是农民,证明投保时被告业务员核实了原告的身份,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做了加粗加黑处理,且被告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及保险合同回执上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并由原告签收,故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依据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原告受伤时的职业是矿工,依据其自己陈述,已干了20多天,而矿工属于该保险合同的拒保范畴,且原告已从第三方获取医疗费的全额赔偿,故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投保时的身份是农民,出险时的身份是矿工,按照保险行业职业分类表,投保人的行业应当归属于矿业,职业分类为矿工,而矿工属于此类保险的拒保范畴。原告提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但依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已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保险公司于20121219日做出了拒赔决定书,原告于2015515日向法院起诉,其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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