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乌鲁木齐万通吉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乌鲁木齐万通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予以商榷:
一、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对帳单》,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铸造用砂)59933.26元,该合同与结帳单经法庭查明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
二、因被告缺乏商业信誉,既不维护双方订立的合同严肃性,又不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故给原告生产经营中造成了重大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综上所述,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以及认定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及《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为盼。
代理人:杨宝恩
201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