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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也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更新时间:2016-01-26

“中国式的过马路”曾经倍受公众关注并引起全社会广泛的讨论。这一社会现象,实质上是各方交通参与者对“路权”的争夺,这不仅与当下交通设施的不完善、管理方面的缺陷和社会整体充满焦虑心态有关外,同时还有一个重要因素,那就是国人的整体素质水平也有待提高。

行人不走人行横道、乱穿马路,也许在很多人看来觉得这种不遵守交规的行为,它只不过是道德问题,犯不着“上纲上线”,顶多受到交警的罚款处罚罢了。然而,有许多真实的案例以血的教训在提示我们,这种行为不仅违法,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可能给他人和自身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更有甚者还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下面列举两例由行人违规造成特殊的交通肇事案件

案例一:20133201546分,江苏省常州溧阳市的周某由东向西横过非机动车车道欲乘公交车时,撞到沿燕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该处的被害人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横过非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横过非机动车道导致他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并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年满七十五周岁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例二:2014112711时许,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黄某意图方便直接横穿马路,中途又突然折返。这时,游女士骑着电动自行车正好经过,黄某毫无预兆的折回让游女士躲避不及,双方发生了碰撞,两人均倒地受伤。虽经医院努力抢救,但回天乏术,游女士因颅脑损伤不幸离世。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女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黄某在案发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案发后积极向游女士的家属赔偿;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地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上述两起案例警示我们,作为每一个公民应当遵循交通规则,各行其道,谨慎通行,避免事故的发生;当然,在社会生活中要遵守的不仅仅是交通规则,还要遵循其他法律法规,更要懂法、遵法、守法、护法。

注:1、案例一摘自201417日《江苏法制报》《行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文,作者:赵旭东 、蒋园圆。

2、案例二摘自201611318版《人民日报》行人违规也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一文,作者:徐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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