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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秉坤律师
山东-菏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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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区别》
更新时间:2015-07-17

一、案情介绍:
李某因车祸于2004年3月18日死亡(事故经过详见责任认定书),5月10日,认定书送达肇事双方,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在5月28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交警认为李某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因按照山东省公安厅的通知,交警对五一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调解时仍然适用《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进行调解,因赔偿标准过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部门给双方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并告之双方的诉权。
李某及其亲属的居住地为莱西市滨河路街道办事处A村,1991年以前是农村,1991年莱西市设开发区,将A村的耕地全部征收,同时将该村划为莱西市市区,但至今该村的户口还都是农业户口,李某及原告户口簿上的身份为农民,李某生前在莱西市某饭店上班。
原告(李某的近亲属)于2004年6月30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具体诉讼请求见《起诉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赔偿数额按《青岛市2003年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和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四六开)计算得出,其中诉讼请求的第1、2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
二、开庭审理情况:
本案7月20日在莱西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原被告在诉讼中对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
1、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责任划分比例。原告主张尊重交警的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付。原告认为应当赔,被告认为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况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所以不应再陪精神损失。 因双方争议的2、3项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现只就双方争议最大的第1项展开探讨。
原告的理由:
1、原告和受害人居住、工作、生活均在莱西市区,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农民指的是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原告居住在城市,已经没有任何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虽然户口注明的是农民,但实际上已不是农民了。
3、依据山东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惯例,是不区分城乡居民身份的,《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是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的。
被告的理由:
原告的户口是农民,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应当以户口为依据。
法庭当庭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差距过大,调解无效,法院将择日宣判。
三、我的看法和观点:
本案发生在2004年3月份,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未生效,围绕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尚无定论,按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的规定,原告只能拿到3万余元的赔偿,显然过低,建议等到五一之后再说,因为即使五一之后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也比3万元多的多。
五一之后,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已成定论,但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就是本案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当然希望适用城镇标准,就此问题在立案前也和法官进行过探讨,法官以前也没遇到过类似的案子(山东以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都适用城镇标准,不分城乡差异的,)也没得到确定的答复,至此,只能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向法院起诉了。案子是暂时告一段落了,本案涉及到的问题也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下面是我想到的相关的几个问题。
1、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是什么?户口簿还是居住地?
无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都是居民,两者居民身份证没有本质的区别,除了身份证还有个户口簿,两者区别的很大的,一个是城镇户口,一个是农业户口,长期以来,我国都是以户口来划分人的身份的。交警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看当事人的身份就是以户口簿为准。户口是中国所特有的,且不说它存在的合理与否,仅仅以户口来划分人的身份是否合适呢?我个人认为是不合适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以户口来区分是不切合实际的,据说个别省已经取消了户口的城乡区别,一律称为居民户口,这是一个进步,也应当是一个趋势。
以经常居住地为标准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比较适当的,在一个地方长期的居住、生活、工作,已经融入当地的环境,我认为这样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比较合适,比用一纸户口来划分更有人性化。
2、 法院如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 施前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大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办法》本身赔偿标准过低,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经抛开了《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并取消了城乡差异,以山东省为例,《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80、死亡补助费赔偿,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城乡经济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二十年,对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第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上一年度”以受害人死亡时的上一年度来计算。”

《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也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统一城乡标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规定了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以29条为例:“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法官如何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上进行取舍,是否可以自主选择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各地高院是否应当在最高法院的解释幅度之内做出类似于《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0条的规定,对一些地方来说,如果已经统一了赔偿标准,因为最高法院的解释又划分城乡不同的标准,那岂不是历史的倒退!


3、 一城乡标准应是发展趋势。以立法的形式认为的划分为不同的赔偿标准本身就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尊重人权的表现。立法者可能会说,立法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存在城乡差别是我过的现实啊。从深处原因来看,造成城乡差距的原因是什么。建国以来,中国一直存在城乡差距,有人把这叫作“剪刀差”,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剪刀差”越来越大,这和我们政府历来重视城市忽视农村政策和做法是分不开的。立法应当更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以存在不正常的差距为理由,承认这种差距,那样只能是差距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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