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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安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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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懂法乱操作,工伤赔偿权益无法最大限度实现
更新时间:2015-07-12

不懂法乱操作,工伤赔偿权益无法最大限度实现

【李xx工伤赔偿纠纷案】

李XX,男,青海省XX县人,系刚毕业不久的大专生,年龄刚20岁。于 2013年3月1日,在A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XXXXXXXX茶格CGSG-X标段项目部下的三工区上班,并同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A公司也为李XX投了人身简易损害人身保险。2013年4月28日,在该工区驻地,按照工地分配XX进行挖掘地窖时,地窖塌方将其掩埋并腰椎严重压伤下半身截瘫,构成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仍需在康复医院长期康复治疗,并需终身配置轮椅代步。

李xx亲属慕名前来委托郭安青律师代理李XX工伤赔偿。介入案件后,根据李XX的伤残情况,李XX的工伤赔偿额巨大,无论是裁决还是调解,如果用人单位是A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是国有重点企业,经济实力雄厚,又是上市公司,对李XX的工伤赔偿费用,是有赔偿保证的。

但后发现,在委托郭安青律师之前,因原先同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从未给过李XX本人持有,在认定工伤时,李XX无法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进行工伤认定,这时突然有一个工地B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出来,主动称之为与李XX有劳动关系,并愿意承担李XX的工伤赔偿费用。根本不懂得与A工程有限公司B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约劳动合同有什么利害区别的李XX及其亲属,感到认定工伤有望,就不假思索地又同B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进行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在谈至工伤赔偿费用时,B公司以没有能力承担,只能尽自己能力适当赔偿。

这时李XX及其亲属方知上当,但从法律上讲,认定工伤主体和劳动能力鉴定主体都是B公司,想要重新主张以同A工程有限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主张权利,已经为时过晚,因为涉及到撤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程序上需漫长的行政诉讼一二审、重新工伤认定、重新劳动能力鉴定,从证据上不充足或无法获取,从实体上没有充分的胜算把握,从经济条件和李XX自身身体状况,根本不允许和无力等待这么长时间和承担这些费用,虽在劳动仲裁开庭时,郭安青律师以证据和事实阐述了以上情况,并追加了A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工伤赔偿利害第三人参加仲裁,但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据确认本案的赔偿主体和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机构,不予采信和采纳,仍以B公司为承担李XX工程赔偿的责任主体,又因为无法协商调解,劳动仲裁裁决书只裁决B公司依照法律和程序给付的极为有限的部分工伤赔偿费用,李XX当然不服,意欲提起民事诉讼。但又考虑B公司是一个个人自然人劳务公司,鉴于李XX的身体状况需长期的赔偿费用支持,如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逐年赔付,不能排除很短时间内,B公司为躲避巨额债务,在工商部门注销或人走镂空,李XX是一点希望也没有了。

为此,郭安青律师本着本案已经形成的各方面实际情况,建议李XX及其亲属尽量同B公司调解结案为妥,起码能获得B公司的极为有限的现实赔偿额,对解决李XX的今后生存和康复是有积极意义的。故此,李XX及其亲属也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愿意同B公司协商调解。后经郭安青律师陪同李XX及其亲属数次同B公司及利害关系案外人协助协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B公司一次性赔付李XX130万元人民币,并当场一次性给付结清结案。

【律师感言】

本案李XX本来能取得比现在更有利的赔偿结果,对自己今后的生存和康复治疗取得较更有经济实力的经济支撑。但因在案发后、委托郭安青律师代理前,因为不懂得和不晓得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想解决眼前问题,而不顾后面的利害关系,盲目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导致负有真正用工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的金蝉脱壳,滑脱了,由一个跟本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本案的巨额工伤赔偿责任的随时可以从法律上消失的个人自然人劳务公司顶替,造成本案最终无力回天的极其被动、经济上吃了大亏的憋屈结果。

所以,鸟瞰我国现在劳动法律的不健全和实施不力、劳务用工市场不值得乐观的宏观情况,类似本案这种情况为例并不少,并且正在发生和潜在发生着,敬告各位劳动者在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时,一定要以此为戒,多学习和掌握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保护和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在有法律保障的基础上出让自己的劳动,给自己和家庭带来富裕和欢乐。

作者:郭安青律师

201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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