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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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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说起 《毒品犯罪案件死刑适用的几种情形》
更新时间:2015-07-13

(感谢:壹法辩护)

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的安危、民族的兴衰,因而严厉打击的涉毒犯罪,是国家一贯的主张和立场,而且各级法院对于对毒品犯罪的惩处也是非常严厉,对证据的认定较为宽松。但是对于实际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也就是刑法347条规定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情形一般针对于几种情形,比如毒枭、职业毒贩、累犯、再犯,以及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具有这些情行的犯罪分子,最高院一般会核准死刑,笔者从最高院公布的案例中,总结了一下几种典型的适用死刑的情形:

一、纠集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案例参考:被告人孙子尔火,男,彝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无业。201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子尔火邀约比么日惹、刘付荣、初布色聪(均系同案被告人),从云南省勐海县西定乡携带毒品分乘两辆摩托车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当日2时25分,孙子尔火一行四人行驶至西定乡旧过村委会勐安查缉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海洛因6287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91克。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子尔火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孙子尔火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孙子尔火提起犯意并纠集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孙子尔火判处并核准死刑。另对同案被告人比么日惹、刘付荣、初布色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罪犯孙子尔火已于2013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二、系毒品再犯,累犯,罪行极其严重;

案例参考: 被告人俞彬,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无业。1988年10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孙弘,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198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6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俞彬、孙弘商议共同出资前往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运回浙江省杭州市贩卖。同月21日,孙弘租车,俞彬乘飞机,分别从杭州市前往武汉市。俞彬与他人联系购得毒品后,孙弘携带所购毒品返回杭州市。同月23日16时许,孙弘在携带所购毒品前往俞彬住处的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95.85克、海洛因99.86克、咖啡因20.36克,另从俞彬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2克、美沙酮99.78克、巴比妥6.93克、四氢大麻酚1.18克。 此外,2011年六七月间,被告人孙弘在杭州市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5克。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俞彬、孙弘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孙弘还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俞彬、孙弘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且二人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系毒品再犯,孙弘还系累犯,二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均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俞彬、孙弘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吸食毒品后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

案例参考: 被告人石超,男,苗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无业。 2011年5月7日晚,被告人石超与女友廖秋凤(被害人,时年21岁)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一酒吧喝酒,其间石超吸食氯胺酮。次日3时许,石超到朋友游印波(被害人,男,殁年21岁)的租住处聊天,并打电话让已回住处的廖秋凤前往。后因游印波的女友易玉芳(被害人,殁年20岁)准备休息要求石超离开,石超与易玉芳发生争执。石超打了易玉芳一巴掌,并拿起房间桌上的菜刀,用刀背击打易玉芳头部。游印波见状上前责骂石超,石超又持菜刀先后砍击游印波、易玉芳,致二人大失血死亡。其间,廖秋凤出言劝阻,亦被石超持菜刀砍击数次,受轻伤。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石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石超饮酒、吸食毒品后,因琐事持刀行凶,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石超判处并核准死刑。罪犯石超已于2013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四、多次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多次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罪行极其严重

案例参考:被告人刘付成,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农民。 2001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刘付成单独或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其中多数为艾滋病人)到云南省芒市、瑞丽市,采用人体藏毒等方式向河南省郑州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运输海洛因9次,每次运输海洛因50克到976克不等,共计运输海洛因2666.62克。 2005年7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刘付成在广州市向童纬明(已另案判刑)贩卖海洛因1次92.1克,向王金花(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1次10克,在郑州市向苏西京(同案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贩卖海洛因10次共889.7克,共计贩卖海洛因12次991.8克。其中,刘付成直接与购毒人员交易海洛因4次,指使他人与购毒人员交易8次(其中3次系指使同一名未成年人与购毒人员交易)。 综上,被告人刘付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1次共3658.42克。刘付成到案后,揭发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96克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裁判结果:本案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付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进行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付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付成贩卖、运输毒品次数多、数量大,社会危害大。刘付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具有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等情节,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刘付成到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刘付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功不足以抵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付成判处并核准死刑。罪犯刘付成于2012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五、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重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贩卖毒品,罪行极其严重

案例参考:被告人忽彪武,男,回族,1947年2月1日出生,农民。1992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10月13日被假释,2009年12月12日假释考验期满。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忽彪武在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购得2块海洛因,准备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中市贩卖。次日,忽彪武携带所购海洛因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乘坐长途汽车,当车行至云南省南华县南永公路南华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当场从汽车行李厢中忽彪武的旅行包内查获海洛因700克。

裁判结果:本案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忽彪武贩卖毒品一案进行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忽彪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忽彪武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忽彪武判处并核准死刑。罪犯忽彪武于2012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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