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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9-03-14

故意伤害案件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对卷宗材料的审阅,以及结合庭审情况,现对此案件发表一下意见:

案件事实:

20131212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张正在自己的摊位上刻火腿肠,李带着三个男的,两个女的过来,李指着张对带来的人说:还有他,给我打。几个人蜂拥而上,把张摔倒在地,然后朝其头上、身上猛踹,李用其穿着皮鞋的脚碾压张的脸,此时,张已是满脸鲜血,眼睛也被鲜血蒙住,什么也看不到,无力反抗的张摸到自己刻火腿肠的小刀,便举着小刀乱划,希望能阻止他们对自己的殴打,没想到无意中伤到参与殴打自己的一个人。李带人对张的殴打行为经医院诊断造成张:闭合性胸部损伤;头面部软质挫伤;胸121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外伤;脑震荡等多处伤害。

根据上述案情,辩护人认为:

一、张不构成故意伤害

张是双下肢有残疾的。不能独立站立的残疾人,他在遭到李等六人的群殴,并被打倒在地,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的情况,在摸到平时刻火腿肠的小刀时,他只是想吓唬吓唬对方,使对方能终止对他的殴打,当时他已经被打趴在地上,身为残疾人的他根本无法站立起来,他的眼睛也被鲜血蒙住,手里的小刀是毫无目标的在他自己的身前乱划,没有要伤害别人的故意,只是要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非法侵害,如果本案的受害人这时没有用脚去踢张,其根本不可能受伤。张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某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不能证明郑的轻伤是由张造成的。

张被郑等六人打,拿出刻火腿肠的小刀自我防卫的时间是在20131212日,而鉴定是201486日才做的。因此鉴定书上所记载的伤势完全有可能是在中间的这段时间所造成的。

鉴定书中记录郑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0%,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此鉴定书中有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记载:入院时间:20131212日。专科检查:右大腿远端外侧看见长约3cm刀刺伤。在此病历上再没有其它伤口的记载。而在201486日的鉴定书上记载的是右膝关节前外侧有一181平方厘米的陈旧性疤痕。由此可以认定此181平方厘米的陈旧疤痕并不是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中记载的3cm的刀伤。所以,郑的轻伤一级和张没有任何关系。

三、李等6人结伙殴打他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伍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李等六人殴打身为残疾人的张,其行为已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李等6人结伙殴打他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玲律师

2015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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