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涉嫌绑架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材料,了解了本案案情。现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并就本案客观事实和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关于主从犯问题
根据四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和法庭上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结合四被告人的实际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主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最初提议并组织召集要搞点钱(即敲诈点钱)的人是第二被告人张某某,人手安排和分工也是其决定,这一点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的供述是一致的,也能相互印证。
其次,被告人孙某某是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指挥下从事“踩点”和准备部分作案工具。在整个绑架过程,被告人孙某某只是指认被绑架对象,而实际实施绑架、威胁殴打被害人和与被害人家属电话谈判赎金等犯罪行为,都是由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共同实施的。被告人孙某某没有与被害人见过面,没有捆绑、殴打被害人,也没有跟被害人家属进行过任何电话联系。
最后,2014年7月3日晚上7点左右,在确认被害人家属只愿意支付10万元赎金时,被告人就向同伙提议放掉被害人。
由此可见,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而非主要作用,因此,应认定为从犯。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具体表现如下:
1、鉴于上述理由,被告人孙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活动的召集者、组织者,被告人孙某某仅只是起辅助作用,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此情节,根据量刑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
2、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此情节,根据量刑规定建议可以减少基准刑10%。
3、被告人孙某某家属积极筹措了资金,已经代替孙某某赔偿本案被害人樊某某误工费、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此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情节,根据量刑规定建议可以减少基准刑30%。
4、被害人樊某某已经签署了一份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见,本案的社会矛盾已经基本化解了。此情节,根据量刑规定建议可以减少基准刑20%。
5、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又考虑到其上有两位七十多岁的父母,下有三位不满五岁的幼儿,且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求情信,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适当给予考虑。
6、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的认罪、悔罪及积极赔偿态度,建议合议庭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给予减少基准刑5%。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孙某某确定宣告刑时能充分考虑其上述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顺跃
201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