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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发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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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督特大贩卖毒品案第四号被告人陈某某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5-04-09
公安部督特大贩卖毒品案第四号被告人陈某某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本所伍发财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充分会见当事人并阅卷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为被告人陈某某作罪轻辩护,希望法庭给予采纳。

一、本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贩毒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毒品数量部分有异议

根据起诉书第10、11、12、14笔显示,被告人陈某某曾先后四次贩卖毒品麻果共计134000颗,但根据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11月15日讯问笔录第11页显示,2013年6月上旬,即起诉书第14笔,被告人陈某某交给章某某的4000颗麻古是霉变的、掺假的毒品,即使这4000颗麻古是真毒品,被告人陈某某以5000元购买4000颗“麻果”,平均每颗仅仅一块钱,可见其纯度和含量及其低,社会危害性也极小。因此,对于该4000颗“麻果”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诈骗罪贩卖毒品罪(未遂)处理。而且,对于起诉书第14笔毒品的性质,公诉机关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真毒品或纯度含量同第10、11、12笔毒品相同。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和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我们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即对该4000颗麻古应认定为假毒品,即使认定为毒品,也应同另外三宗毒品有所区分,不能以相同标准予以定罪量刑。

同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12月10日讯问笔录第2页显示,经过前三次贩毒后,陈某某已决定不再贩毒,并主动断绝同章某某、刘某某的关系,但被告人章某某及刘某某找到陈某某在松滋的父母,逼问陈某某的联系方式,并要求其父母与陈某某通电话,后又以陈某某父母、妻儿的人身安全要挟其继续同他们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某某被迫才参加第4此贩毒,即起诉书第14笔。显然该次贩毒应认定为胁迫,在该次共同贩毒中,被告人陈某某是胁从犯,依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该次贩毒,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希望法庭着重考虑。

二、被告人陈某某不是主犯,其不是周某某犯罪集团的成员

首先,根据起诉书显示,本案是以被告人周某某为首的、有组织的贩毒集团,其各组织成员分工不同,从领导、联络、组织、保管及贩卖等环节均有专人负责,并直接受周某某的控制。然根据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并不认识周某某,其也不受周某某的控制和领导,其仅仅是同刘某某、章某某合伙贩毒,平等交易,不受刘某某及章某某的指示。同时,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本辩护人对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的发问来看,上述被告人均不认识我当事人。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并非是周某某贩毒集团的成员,起诉书将其作为周某某贩毒集团的成员,并认定为集团主犯显然错误。

然本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同刘某某、章某某合伙贩卖毒品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在此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主犯是相对于从犯而存在的,没有从犯何来主犯?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及章某某三人共同贩毒中,三被告人起同等作用,没有从犯,既然没有从犯,又何来主犯?因此,被告人陈某某也不应被认定为该三人共同犯罪的主犯,而被告人刘某某及章某某作为周某某贩毒集团的核心成员,将此两被告人认定为集团主犯并不为过。

综上两点,被告人陈某某不是周某某集团成员,不应将其认定为集团主犯,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和刘某某及章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更没有主从犯之分。因此,也不应将其认定为主犯。

最后,辩护人认为不应以贩毒数量的多少来作为主从犯认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贩毒数量较大,然起诉书据此就将其认定为主犯显然草率,于法无据。被告人陈某某虽然贩毒数量较大,但其不是周某某贩毒集团成员,不应认定为集团主犯,同时在其同刘某某、章某某的共同贩毒中,三人所起作用相同,无主从犯之分,也不应认定为主犯。因此提醒法庭注意此误区。

三、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毒品是麻谷,到目前为止,国家已对多种新型毒品做出了明确的量刑规定,但对贩卖麻古的行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当然,这并不等于不进行处罚,但在量刑,特别是判处重刑时应特别慎重,坚持有利被告原则

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麻古基本事实清楚,但公诉机关并没有对涉案毒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对毒品案件不以纯度计算,但毒品含量的多少决定着其对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相应的量刑也应有所区别,对相同数量不同含量的毒品不可能判决相同刑罚,如此便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于可能判处重刑及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做毒品的含量鉴定。同时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对于涉案的新型毒品拟判处重刑及死刑时,应当做毒品的含量鉴定。同时,为进一步做好新型毒品的量刑工作,最高院刑一庭也下发了《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意见中对几种新型毒品按海洛因进行比例折算,但对麻古这类毒品尚未规定。根据意见第二条、第四条“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成份及比例。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判处重刑及死刑的应特别慎重。

新型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主要对象是从事制造、走私等源头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对仅从事了运输、贩卖等中间环节行为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可不适用死刑,尤其是立即执行”。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麻古即属于新型毒品,且公诉机关并未做含量鉴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仅仅处于“贩卖”这个中间环节,并非属于源头犯罪,因此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慎重量刑。

四、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并非以贩毒为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11月2日讯问笔录第3页显示,其开始贩毒纯粹是因同学汪某某介绍而帮忙的,并没有直接的贩毒和牟利的目的。同时其贩毒持续时间较短,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前后共4次贩毒,前三次贩毒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下决心不再贩毒了,并同刘某某及章某某主动断绝联系,可见其有悔改之心。(2013年12月10讯问笔录第2页)

第四次贩毒后,被告人陈某某未再进行贩毒,可以说是金盆洗手。其与同案被告刘某某及章某某长时间、多次数并以贩毒为业相比,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社会危害性较低,加之其此前无犯罪及其他不良记录,又是偶然参与犯罪,因此在量刑时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主动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悔过

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主动向侦查机关坦白事实经过,帮助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同时,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也当庭自愿认罪,悔过自新,认罪态度较好,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3条第6、7项“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据此,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并非主犯,且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悔过,加之本案系新型毒品案件,因此在量刑时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着对新型毒品案件审慎量刑及有利被告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从而更好的贯彻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辩护人:伍发财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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