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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韩某诉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纠纷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4-08-05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在韩某诉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纠纷一案中,接受本案原告韩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北京市教委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即京教法申字(2002)第3号(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有四点: 1、申诉处理决定认定,韩某于1996年9月16日至9月23日期间没有向教研室请假即擅自到外地办理个人事宜,这一点与实事不符。 这里不仅有韩某于1996年9月14日写的请假条为证,而且当时的北工大计算机学院外语教研室于1996年9月17日写给基础部及计算机学院有关领导的请示报告也证明外语教研室收到了韩的请假条。这怎么能说是没有请假呢?在法庭调查中,北京市教委将该请假条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意在证明韩请了假,如果韩没有请假,那么被告手里的这份证据又是从哪里来的呢? 2、申诉处理决定认定,韩的请假没有获得批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申诉处理决定作出这样的认定是当时的有关领导明确答复韩了,说“你的请假我们不能批准”?还是学校有什么正式通知或决定,明确表示不同意韩的请假?什么都没有。既然什么都没有,申诉处理决定为何作出这样的认定呢? 相反,作为韩某却有证据证明,她的请假方式不仅正常,符合当时教职工的请假惯例,而且也不违反学校当时的有关管理规定。在1996年9月26日至11月13日期间,也就是在韩被学校处理之后,学校其他教职工的请假方式都与韩的相同,同样获得了批准,更没有因此而受到处理。 3、申诉处理决定认为韩的休假行为,影响了学院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是毫无根据的。 韩的休假行为,怎样影响了教学秩序?她给教学秩序带来了怎样的严重后果?等等这些,北京市教委都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怎么能得出如此的结论呢?从韩某向法庭出示的其在1996年秋代课期间的课程表可以看出,在请的几天假中,只有两天是韩某的课,而这两天课学校已在当时调整了任课教师,根本不存在给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带来影响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本案第三人承认,学校的教职工都是不座班的,既然可以不座班,我认为只要没有我的课,我就可以不请假,更何况在实践中也确实是这个样子。有谁听说过某位教师在没有任课时未向学校请假办私事而被学校处理过? 4、申诉处理决定认为,待聘不是行政处分,只是等待聘任上岗,这只是被告的一厢情愿,在作纯粹的字面解释,也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首先,从被告所出示的全部证据中,我们没有看到任何有关待聘的解释,所谓待聘不是行政处分的结论,不知被告是怎么得出来的。 其次,教师法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实行教师聘任制,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是北工大与韩某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聘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可以说是不明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北京市教委是有责任的。 最后,解聘确是一种处分。因为教师法第37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教师具备法定的解聘事由时,学校才能做出解聘处分。从本案的事实看,韩某不具备法定的解聘事由,因此学校做出解聘决定是错误的。 二、申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申诉处理决定认为,韩某要求对歪曲事实、打击报复的有关当事人进行查处,赔偿被解聘后遭到的损失,要求兑现住房等请求,不属于教师申诉的受案范围。我认为这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教育机构等应当履行的职责。其中规定,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有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有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有关行政部门、教育机构等有责任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教师法第六章中有关教师待遇的规定中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教师法在第八章第36条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正是由于有了上述规定,教师法第39条才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国家教委关于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7条4项规定:各地应当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18号),尽快使城市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各地应当集中一定财力,为城市教师建设住房,并在城市统建住房中,向教师提供一定比例的住房。向教师出售、租赁住房,应当规定优惠办法。 另外,北京市关于实施教师法的办法以及教师申诉办法中,也对此有类似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是教师的权利;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同样是教师的权利。福利待遇中,当然应当包括获得经济利益、住房等权益。而对教师歪曲事实、打击报复等行为,当然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所有由于这些内容而发生的纠纷,也当然应当属于教师申诉的范围。 所以,申诉处理决定认为韩某要求对歪曲事实、打击报复的有关当事人进行查处,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兑现住房等申诉,不属于教师申诉的受案范围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撤销其申诉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对本案第三人依据错误的事实做出的错误决定予以撤销,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陆岩 二00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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