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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4-12-15

顾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辩护词

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 温祖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担任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开庭前,本人依法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顾某某,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已经有了详细的了解。通过这两天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1、从客观上来看,被告人顾某某没有实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顾某某涉及到如下两个行为:被告人顾某某于2010XXXX日经人介绍去深铁平湖某某公司做贴标员,工资1400元,只贴标,没有做其他事;被告人顾某某的宿舍存放7份客户资料、33条标签。

贴标行为说明被告人顾某某提供的只是一种合法的劳务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刚刚公诉人指控贴标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中非常重要的控制手段,这种说法是基于一种假设即:贴标员参加共同犯罪,而这是一个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持的假设。清洁工阿姨只负责清洁房屋,至于屋主是谁,屋主在外做什么事情,房屋作什么用途,按一般情况她是无法了解也是跟她无关的,贴标员的工作性质跟清洁工阿姨的工作性质一样,如果像贴标员、清洁工阿姨等等这些提供合法劳务的活动也视作为共同犯罪活动,那么就意味着共同犯罪的主体范围可以随意扩大。至于被告人顾某某宿舍存放有客户资料及标签,因场所是公司提供,客户资料及标签由他人制作、提供,跟被告人顾某某本人无关。

另外,根据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其他的14名被告人几乎没有人认识被告人顾某某,张炜航不认识,就连安排被告人顾某某工作的林辉钢也没有什么印象。这一事实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跟其他任何一名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联系,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更谈不上“有组织性”。

2、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顾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缺乏共同犯罪中所必要的意思联络。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而参加,共同犯罪之间还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首先,所有其他14名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没有提到顾某某这个人,这就证实顾某某跟任何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其次,他本人所有的询问笔录均强调其本人只听说过老板名字,不知道充气价格,不知道公司经营模式,他对公司是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完全是不知情的,从被告人顾某某的工作情况来看,作为贴标员他在整个公司运营体系中处于最低端,工作时间只有30来天,上班的地方只有两个人(轮班),也不存在知情的可能。即使猜测他在某种程度知道一些事情,按正常人的主观判断,以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以共同犯罪同伙关系为基础,去一家有合格营业执照的公司提供一份正当劳务换取1400元工资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被告人顾某某完全有理由认为,他的行为正当合法,更谈不上参加共同犯罪的直接故意。

综上,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控制性特征,起诉书指控其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 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

1,不存在强迫交易罪所侵犯的对象。从被告人顾某某从事贴标员工作性质来看,这只是提供一种劳务的行为,有别于从事业务、服务的工作的一个重大特征,就是贴标工作不需要接触客户,接触客户的另有其人,强迫交易罪具体到被告人顾某某本人,就不存在强迫交易罪所侵犯的对象,没有侵犯的对象,就谈不上存在强迫交易罪的行为。

2,事实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在贴标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客户接受贴标服务或强迫他们购买商品。

3,如前所述,被告人顾某某不存在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故意,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缺乏共同犯罪中所必要的意思联络。

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审判长、审判员,此时此刻,站在我面前的顾某某让我所能想到的只有不幸两个字。顾某某有个不幸的家庭,父亲长期患病没有劳动能力,母亲在外嫁的姐姐小店里做事。本人也很不幸,在竞争激烈的深圳,没有文化,没有什么技能,未满18岁的他在去年还刚刚经历过一次工伤。但是,他还是一直坚持用自己的勤劳去赚钱支撑他的家庭,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去一家在他看来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公司提供正常合法的劳务,居然会给他带来长达数月之久的牢狱之灾以及两项罪名的指控,而那个时候他甚至还来不及去领他第一个月的1400元工资,这也许是他目前最大的不幸。在此,恳请法庭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构成这一事实,考虑辩护人上述几点辩护意见,宣告被告人人顾某某无罪。
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到此,感谢法庭给我一个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

辩护人:

2011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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