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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取车向交警队出具担保书性质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4-11-30

为取车向交警队出具担保书性质的认定

单既才

20086月,卢某将自己的一台捷达轿车借给张某使用,张某在行驶中将李某撞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在检验、鉴定完毕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当卢某取车时,交警部门却要求卢某写了一份担保书。

对于该份担保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在担保书中保证承担伤者的医疗费用,所以可以依据担保的内容,要求卢某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份担保书是交警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强行要卢某书写的,且不是民事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卢某不能据此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首先,按照公安部200451日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在2008610日,交警大队就已经对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完毕,在之后的五日内,应当无条件的将事故车辆返还当事人。但交警部门却违法要求卢某履行不该有的义务,即要求卢某先出具“担保书”后才可以放车。这无疑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必须要向交警部门进行担保,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还是其他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体程序规程,都没有要求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必须担保,才能领回自己的车辆。所以,该担保是无效的。其次,该担保不是卢某自愿的行为。卢某取回事故车辆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部门不应当再设置任何的障碍。但甘南县交警大队却故意刁难,逼迫卢某写下了“担保书”。试问,有谁在能顺利取回车辆的情况下,还要去写所谓的担保书呢?再次,该“担保书”是卢某写给交警部门的,不是民事担保行为。假设这种担保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卢某也仅仅是对车辆不能正常检验、鉴定,从而导致责任事故的认定不清承担不利后果。《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本案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没有一致要求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赔偿, “担保书”也不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形成,缺乏对方当事人的参加,不属于民事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担保行为除了要平等、自愿,没有欺诈、胁迫的等情形外,还必须有诸方的当事人,即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明确为什么担保,为谁担保、向谁担保。本案的这份“担保书”是卢某为交警大队出具的担保,可以说卢某是担保人,那么债权人是谁呢?说是受害人,受害人没有参加到担保中来,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说是交警大队,又没有谁欠交警大队的债务。这样的“担保书”不符合任何一部法律的规定,不是《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与受害人没有担保利益关系。所以,受害人是不能用 “担保书”来要求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后,从担保的性质上分析,也不是民事担保行为。担保行为有刑事、行政和民事担保。刑事上的取保候审需要有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行政(比如治安处罚)上的暂缓执行,也需要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这里的保证金在被担保人没有违背相关规定,在案件有处理结果后,退还给交纳人的,而不是给受害人;用担保人进行担保,所担保的也不是民事赔偿方面,取保候审担保的是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违反了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上被担保人违反规定而担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承担的也是行政责任。结合本案,行政机关(交警大队)要被告卢某实施的担保行为充其量也只是行政上的担保,如果卢某交纳的是保证金,那么这个保证金能给本案的原告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亦或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没有把保证金给受害者的规定,最终这笔保证金是要返还给交纳人的。既然如此,本案有这份所谓“担保书”是不是就可以要求卢某承担民事责任了呢?回答同样是否定的,因为担保人和保证金具有同样的性质和效力,都是向行政机关实施的担保,是不能据此而要求卢某承担民事责任的。

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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