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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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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更新时间:2014-11-20

关于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

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担任其辩护人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也向经办警官了解相关情况,现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一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备注:现为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确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被盗窃的犯罪事实,但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盗窃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的,而且证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也没有已查证属实。因此,对其采取逮捕措施,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据犯罪嫌疑人所述,2012316日,即案发当天其本人在四川老家,根本不在长泰县。如果犯罪嫌疑人所述属实,则其就没有犯罪的时间,也不可能会实施入室盗窃的犯罪行为。

最后,在没有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供述的情况下,仅凭现场指纹与犯罪嫌疑人指纹相似或者相同,而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监控视频、作案工具以及赃款赃物予以佐证,是无法直接对其定罪量刑的。因为现场指纹只是间接证据,还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虽然指纹鉴定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现场指纹在采集过程中可能存在不规范或者不清晰情况,同时采集到的一枚指纹往往不会超过整枚指纹的50%,因此,仅凭指纹相同或者相似来定罪量刑,就有可能会发生冤假错案的极大风险。

因此,本案存疑很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贵院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予批准逮捕,而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释放。

上述法律意见,敬请贵院采纳。

此致

敬礼

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顺跃

2014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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