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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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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股权之争
更新时间:2014-10-23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情一】

某烟花厂,原是集体企业,于20066月经批准改制,成立有限公司。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职工认购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由于该厂拥有稳定的客源和销售渠道,产品远销欧美,盈利情况较好,所以全厂绝大部分职工均要求出资入股。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最高限额为五十人,无法把想入股的职工全部登记为股东。为此,部分要求出资入股的职工自行组合,推举一人作为出资人,代为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按组合时的出资协议及出资比例享受公司的分红或亏损,替代各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公司亦知道出资人实际是职工共同组合的出资推举人,并把这些出资推举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亦同意由这些出资人替代各职工行使股东权。两年后,因组合的出资职工有人到了退休年龄,要求退股撤资,但公司不同意减少注册资本,其他出资职工也不想高价购买该出资,致使产生纠纷。

【案情二】

某县糖厂,于2001年经县政府批准,由永鑫公司承债兼并,成立糖业公司,约定830名职工以经济补偿金入股,成立职工持股会,占糖业公司25%股份,永鑫公司占糖业公司75%股份。为此,糖业公司为职工持股会出具出资证明。在此后的几年中,糖业公司以每年的实际经营收益,按具体每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的出资比例,向职工派发红利。及到2007年上半年,由于各种原因,职工持股会一直未能登记成立,而永鑫公司自行把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发还职工,清退职工的股份,不再承认职工持股会或职工为公司的股东,致使产生纠纷。

【评议】

以上案件,均涉及真正的出资人不是公司章程记载或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约定的,或者股东名册登记的,或者出资证明记载的股东,并不是出资人或者真正的出资人,公司也知道实际出资人是另有其人。这就是我们所说的隐名股东,上述两案件就是谁是真正的股东的内部股权之争。

一、什么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与挂名股东相伴而生,相互依存,共同存在的。挂名股东也就是显名股东,也就是实际出资人借用他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被借用人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隐名股东就是不出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记载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的法律文书上的实际的出资人。各出资人通过出资协议,共同委托他人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成为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如上述案情一所说的被推举人和案情二所说的职工持股会,就是显名股东,而推举人或职工,就是隐名股东。而这些被推举人和职工持股会,虽然是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但出资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履行,或者与他人共同组合出资,所出资额不完全是该股东的全额出资。这些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均能够根据公司章程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行使股东权,但是要把其分得的股息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或分配给实际出资人

随着公司制度的日益完美,股东对股东权的觉醒,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就公司内部股东资格之间冲突的时常出现,比较突出的是股东决策权的行使、隐名股东退股、红利的分配、出资瑕疵等,正如案情一,部分出资人要求退股而显名股东不同意购买,公司又没有法定事由减持股份,退股如何处理?又如上述案情二的情况,职工持股会没有被登记成立,830名职工和没有经批准成立的职工持股会,谁是股东?如果830名职工是股东,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上限不符,如何解决?职工持股会没有经批准成立,不具有合法身份,如果其是股东,能否确认其股东身份?这些问题实实在在困扰着我们,笔者作为案情一中隐名出资人的代理人和案情二】中职工的代理人,参与了这两个案件诉讼,切实感觉到如何确定公司内部股东身份及其股权之争,我国在法律法规方面,远远没有完善。笔者也正是想通过本文,进行分析对比,能与大家共同进行探讨。

二、隐名股东的成因。隐名股东存在的最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的限制,如国家机关或国家公务员等特殊身份的人员不得开办公司,或出资持有公司股份,外方投资也有一定额度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等。而一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形式进行投资。当然,也有不少投资者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等原因,也采取隐名投资方式。这些都是隐名股东存在的基本原因。当然,也有部分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的类型,如由于我国对公司制度及法律法规的完善,也可能造成实际投资者并不是股东的情形。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及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的规定: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各地民政部门暂不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上述规定,为我国大量存在以职工持股会成为公司股东的时代划上了一个句号,职工持股会不再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在此之前成立的职工持股会的股东身份如何转变股东身份?如何办理工商登记?等等,这些问题将困扰着以职工持股会成为股东的各大公司和广大职工及职工持股会。特别是现阶段正在进行股改,或正在股改的企业。这些法律进程,也是有可能造成隐名股东的一个成因。因此,各界人士也希望通过由工会持股,或信托等形式,改变这种状态,但仍然无法改变隐名股东的实际性质。

三、隐名股东纠纷之类别

在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相关的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二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责任的纠纷等,详见《新公司法实务精答》第148页(赵旭东主编,200512月第一版)。

四、如何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定认定隐名股东?

在实践过程和实务操作过程中,如何通过法律规定认定公司内部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变得十分必要。隐名股东就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纠纷,可以通过以下法律规定及事实来进行认定:

第一,隐名股东以协议对抗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双方依协议等证据对抗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的分配所达成的契约于一般民法上的契约并没有本质区别,一般民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这种股东间的协议。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会对契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是可以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的。而这些协议,则可表现为投资协议、授权投资书、合作投资书等,即使这些协议在红利或亏损的承担、股东权的行使等有某些方面的欠缺,但这些协议均不能影响双方的真实投资意愿,并合法有效,准确表达。这样的协议,才能生产对抗显名股东的法律效力。

第二,隐名股东以实际出资对抗显名股东。出资是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公司通过股东的出资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投资,但这种投资是由于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而作的行为,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符。因此,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出资对抗显名股东。

第三,隐名股东以分享红利或承担亏损对抗显名股东。股东分享红利或承担亏损,是股东投资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是投资的具体表现,也是一个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谁投资谁收益。

而具体到上述所说的案情二】,本人认为,职工的股东身份应当予以确认。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确认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5)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首先是公司章程生产。是经兼并双方同意,由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持股,因此,代为持股行为清楚。即使不能从公司章程确定职工的股东身份,但仍然能够确定职工出资的行为。其次,出资。职工根据兼并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以经济补偿金作为出资,并且糖业公司也出具了出资证明,也就是说,公司收到了具体出资人的出资,也就是出资到位。再次,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最后,糖业公司向职工支付了红利。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因此,可以通过以上方面,确定案情二】中职工的股东身份。

第四,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人关系处理

注释:

①参见《新公司法实务精答》第147页,赵旭东主编,200512月第一版。

②③④⑤参见《新公司法实务精答》第148页,赵旭东主编,200512月第一版。

【依据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五保户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发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部分)

(民办函[2000]110 200076日)

天津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持股会登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7年根据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有关意见,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对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各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稳妥、规范地开展了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工作。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本条例登记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关于1997年四部委文件应停止执行问题,我部已提出意见,国家体改办将综合有关部门意见后上报国务院。在国务院没有明确意见前,各地民政部门暂不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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