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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佰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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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自首:非“自动投案”情形下自首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6-09-29

认定自首:非“自动投案”情形下自首的认定

自首,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刑法》对于自首的规定仅仅数十字,但在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远远没有那么简单,而是一项非常复杂、非常专业的工作。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是一般人普遍了解的自首情形,但是,根据王律师的实践经验,有一些“自首”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是隐藏着的,不为一般人所了解的。在王律师的执业生涯中,将这些情形进行了一些总结:

首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已经被判刑,所以这种自首往往被忽视,但它却是客观存在的。比如:犯罪嫌疑人因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在拘留期间,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的犯罪事实,那么,对于抢劫罪就应被认定为自首,这也是通常所说的“余罪自首”;再如:犯罪嫌疑人因抢夺罪被拘留,在拘留期间,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其此次行为并非抢夺,而是准备抢劫,在这种情形下,其抢劫罪应被认定为自首;而且,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则不能构成自首,但是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次,根据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办案经验,还有多种情形可以被“视为自动投案”,分别是: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以上十二种情形中,第(3)(9)(10)种情形是常见的,也是经常被忽略的,王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对这三种情形的自首都曾帮当事人认定过,并且都取得了成功。而且,这十二种情形只是从表面上列举了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第(12)项也是“兜底性”的规定,因此,自首认定远非这十二种情形,王律师认为,只要能体现嫌疑人或者罪犯将自己交付办案机关办理并接受处罚的主动性与自愿性的行为,都有被认定自首的可能。

(撰稿人:王佰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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