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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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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房产赠与纠纷
更新时间:2014-10-0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 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7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l925719日出生,

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汉族,19278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女,汉族,l973817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锦森、关根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 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l l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某与温某系夫妻关系,其于l996ll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吴某某之父母吴某、关某将吴某某名下坐落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松涧二巷25号宅基地房屋使用权(宅基地使用证号:穗郊字第2361 60)变更至被继承人吴某某名下。后被继承人吴某某于20065月死亡,生前未立下遗嘱。201051 0日,吴某、关某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起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温玉英,要求撤销穗郊字第2361 60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在吴瑞铭名下之登记,将原鹤洞乡松涧二巷1 3号房屋使用人恢复至吴某、关某名下,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 1323日作出(2010)荔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宅基地使用证更名为吴瑞铭合法,并判决驳回吴某、关某的诉讼请求,吴某、关根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该院裁定维持原判。诉讼中,吴锦森、关根主张讼争房屋之使用权系其赠与给被继承人吴瑞铭的个人财产,但温玉英抗辩认为该房屋使用权之赠与发生在被继承人吴瑞铭与温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本案讼争房屋的门牌号由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松涧二巷1 3号更改为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松涧二巷25号。

吴锦森、关根在原审时共同起诉称:吴锦森、关根是被继承人吴瑞铭的父母。吴瑞铭与温玉英于l 99611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吴锦森、关根于2000年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松涧二巷25(原鹤洞乡松涧二巷l3)宅基地房屋赠与并过户至吴瑞铭一人名下,该讼争房屋是吴瑞铭个人财产。吴瑞铭于2006513日去世,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锦森、关根与温玉英各继承被继承人吴瑞铭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松涧二巷25(原鹤洞乡松涧二巷l 3)宅基地房屋三分之一权利份额。

温玉英在原审时答辩称:吴锦森、关根主张的继承份额不对,讼争房屋是温玉英与被继承人吴瑞铭婚后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作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吴瑞铭死亡前,吴锦森、关根将讼争房屋使用权人更名为被继承人吴瑞铭发生于被继承人吴瑞铭与温玉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使用权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除非吴锦森、关根举证证明该更名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应视为个人财产的情形。单方赠与应有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吴锦森、关根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人只更名至吴瑞铭一人名下,此就可推定为对吴瑞铭的单方赠与。原审法院纵观吴锦森、关根所提供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宅基地证存根》、《办证申请表》、《谈话记录》、《申请更改宅基地使用证明)》等证据,均未见吴锦森、关根关于单方赠与之明确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死亡后吴锦森、关根才提出该主张,明显有悖事实真相。综上,本案讼争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吴瑞铭和温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被继承人吴瑞铭名下的上述房屋中六分之三份额的使用权依法应分割给温玉英,剩余六分之三份额的使用权方属于被继承人吴瑞铭的遗产。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存有遗嘱继承、遗嘱、应予多分或少分遗产之情形,故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对被继承人吴瑞铭的遗产进行均等分配,即吴锦森继承讼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使用权,关根继承讼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使用权;温玉英继承讼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使用权,加上其作为配偶一方应得的讼争房屋六分之三份额的使用权,其总共享有讼争房屋六分之四份额的使用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36日作出判决:

一、被继承人吴瑞铭坐落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松涧二巷25号的宅基地房屋使用权,由吴锦森占六分之一份额,关根占六分之一份额,温玉英占六分之四份额。

二、驳回吴锦森、关根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8元,由吴锦森、关根各负担61 6元,温玉英负担2466元。

判后,吴锦森、关根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l、撤销原审判

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讼争的宅基地房屋使用权应定性为吴端铭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将其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在200031 8日,两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吴瑞铭就讼争房屋使用权共同去东洛镇建委办理转名手续时,已在申请文件中特别注明:“(讼争房屋)转在儿子吴瑞铭名下,以后该宅的产权归属吴瑞铭拥有’’。由于两上诉人均是文化程度很低的老人冢,故此在申请书上的用语表述得不是很规范,但其意思是很显而易见的,就是将讼争房屋使用权转至:是瑞铭名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包括“产权")均归属于吴瑞铭所有,而没有包含被上诉人在内。该行为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款规定的情形。同时该房屋是由两上诉人出资所建,并原本登记在两上诉人名下,其后再转登记在儿子吴瑞铭名下。在此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视为两上诉人只对吴瑞铭一方的赠与。

故此,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是两上诉人赠与吴瑞铭所有的财产,这是很清楚的。该财产应该被定性为吴瑞铭个人所有的财产。二、讼争房屋使用权赠与给吴瑞铭一人所有的意思是明确的。讼争房屋使用权原本是两上诉人的财产。后吴瑞铭就讼争房屋使用权前往登记机关办理转名手续时,所有的转名文件都是由吴瑞铭自己执笔所写,而上诉人对该意思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就案涉房屋使用权的赠与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和同意的。其中,吴瑞铭所写的“以后该‘产权’归属吴瑞铭拥有’’是一种特别说明,是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的,是将被上诉人排除在外的一种意思表示。综上,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特提出上列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温玉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 11025日,本院作出(201 1)穗中法行终字第3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吴锦森将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松涧二巷25号宅基地转名给吴瑞铭是吴锦森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松涧二巷25号是被继承人吴瑞铭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温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 1)穗中法行终字第342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吴锦森将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松涧二巷25号宅基地转名给吴瑞铭是吴锦森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宅基地证已更名为吴瑞铭,没有加注温玉英的名字。现没有证据显示吴瑞铭在接受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松涧二巷25号房屋后曾表示过该房屋由其与温玉英夫妻共同所有。据此,本院认为该房屋是吴锦森、关根赠与给吴瑞铭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吴瑞铭、温玉英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吴瑞铭、温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吴锦森、关根是吴瑞铭的父母、温玉英是吴瑞铭的配偶,三人均属吴瑞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吴瑞铭的遗产享有均等份额,故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松涧二巷25号房屋应由吴锦森、关根、温玉英共同继承,各占13份额。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l l5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松涧二巷25号房屋由吴锦森、关根、

温玉英共同所有,各占l3份额。

一审受理费3698元,由吴锦森、关根共同负担2466元,温玉英负担l232元。二审受理费7396元,由吴锦森、关根共同负担4932元,温玉英负担2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张坚雄

贾震华

邹殷涛

0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郭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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