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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志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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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4-07-19

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薛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详细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案情陈述,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经过了法庭庭审。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法定要件。

首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相亲认识几天后,在短短的数日内就将终生大事了结,过于草率。在两人共同居住一个月左右后,原告发现被告整日不顾家庭,且脾气怪异,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毅然离开被告独自生活,从第一次见面到离开被告,两人不够才认识一个多月,至今已经与被告分居3年多,原告与被告毫无感情可言,故原告曾于20076月份到过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也能说明双方婚后并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性生活,作为原告,在婚前对此并不了解,缺乏必要的精神准备;做为被告,在婚前未能如实向原告告知,应该是有一定责任的。

再者,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时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保护原告追求婚姻自由,追求未来人生的合法权益。

二、原、被告无生育子女,也无任何共同财产。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南安市计生局已婚育龄妇女双查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并无生育子女,同时双方也无任何共同财产。

其次,被告提出返还彩礼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都属无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而且共同生活过,原告正是因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才于20076月份到过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返还婚前赠与物的要求,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况且,被告只有提供人证,人证为被告的亲戚,证言效力弱,并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有无彩礼及其数额无法明确。因此,被告索要彩礼的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法定情形。

综上,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情不和,被告脾气怪异,婚后不到一个月便经常打骂原告,并且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分居三年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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