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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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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若干实务问题
更新时间:2014-07-18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一般研究票据权利多,而对与票据权利有关的权利研究少,本文联系案例分析了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若干实务问题。


一、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概念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或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承兑人或出票人享有的在后者受到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该项利益的权利。由于票据时效期间很短,或者与一般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不同,票据持票人很容易因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而时效期间经过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法还规定了各种保全票据权利的严格手续,如因疏忽或者不了解而未能遵守这些规定就会丧失票据权利。为了缓和这些过于严格的技术性规定带来的后果,票据法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用以平衡不同票据当事人的利益。


二、关于《票据法》条文的解释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享有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人是曾经的持票人,原来享有票据权利但丧失了票据权利。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主要是未及时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利程序不符合票据法要求,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汇票承兑人以及背书人等并无过错。

该条规定中“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一语属于明显错误。票据的记载事项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有害记载事项等等。(参见谢著《票据法》1990年版第50-54页)票据欠缺之事项如果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无效;持有无效之票据,即自始未取得票据权利,不存在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也就没有适用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前提条件。至于欠缺其他记载事项,并不影响票据效力,根本不涉及丧失权利的问题。


三、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构成与行使

1、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条件

1)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如果自始就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就根本没有票据利益偿还的问题。例如,由于票据必须记载事项没有记载而使所谓票据无效;票据外观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国内流通使用的票据没有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格式和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等等,在这些情况下所谓持票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取得票据权利,不享有票据权利。持有无效票据的当事人要补救其权利,可以向与其有票据基础关系的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要求补发票据或者直接支付金钱等等。

2)票据持票人因为时效期间经过或权利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

票据持票人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间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在付款请求权没有实现时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持票人经过时效期间而没有行使其票据权利的,票据权利消灭。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还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或注意保全权利,否则也会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八十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3)出票人或者汇票承兑人因持票人的失权而受有票据上的利益。

例如,买卖合同的买方需要向卖方支付价款,买方签发一张汇票,出票时买方已经收到卖方的货物,汇票没有经过承兑,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如果持票人因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此时出票人就受有利益。或者汇票已经承兑,出票人将资金也已交给承兑人,持票人失权,承兑人就受有利益。

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票据当事人即使受有利益,也不构成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条件。

2、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因时效经过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人。该权利人可以有三类:如果票据未经背书转让,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经过合法转让的票据,经背书受让而取得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受到持票人或后手追索后清偿了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的人。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只能是受有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如果是本票、支票的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请求对象即义务人只能是出票人。在汇票,如果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作者的意见应当将出票人和承兑人共同作为被告。


四、利益偿还请求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一般认为,持票人作为主张权利者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有利益。但本人认为,一定条件下,应当采用推定出票人或承兑人受益的原则,由出票人或承兑人证明自己没有受益,因为持票人特别是经过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无从知道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受益,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既然是侧重保护持票人利益,就应当在举证责任规则上也有所体现。

1、存在直接原因关系,持票人举证证明

(2009)二中民终字第0882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争票据的票面记载要素齐全,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属有效票据。信诚永泰公司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出票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超过了付款请求权的票据权利时效,丧失了票据权利。信诚永泰公司有权要求比林科技中心返还其受益部分的票据金额。对于比林科技中心是否受益以及受益程度,(持票人)信诚永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信诚永泰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以及欠条上加盖的比林科技中心公章,经鉴定,与比林科技中心在工商档案预留印鉴不符,且信诚永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胡更生有权代表比林科技中心签署上述文件。因此,信诚永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出票人)比林科技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不能证明(出票人)比林科技中心因签发支票而受益,故其要求比林科技中心按照支票票面金额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无直接原因关系,持票人初步举证,推定被告受益,被告举证未受益,被告不能举证未受益,支持持票人的请求。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25号民事判决书:

中视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欠赵辉工程款已用现金结清,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支票已兑付。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其因此获得利益。

(2009)海民初字第197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袁观山(出票人)虽主张其系将支票借给成赡家,但仍应就其并未因提供该支票而取得对价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袁观山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以上各方面,宋世杰要求袁观山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1)甬奉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现因被告奉化市诚信汽车维修厂(出票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另行向案外人宁波北仑通用汽配有限公司支付了支票记载金额。被告奉化市诚信汽车维修厂应向持票人返还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款项。


五、一些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错误理解

误区一:未取得票据权利误为丧失票据权利

1、案例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登载了一则票据案例: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第209页-210页。)。该案二审法院判词涉及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和原因债权。

赛格公司因与案外人恒昌公司等之间有代理进出口合同关系而申请对外开立了信用证,恒昌公司因此签发了以赛格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无锡郊区农行在该汇票上作了承兑。汇票在交给赛格公司前遗失。后恒昌公司将遗失的汇票的第一联复印件交给赛格公司。无锡郊区农行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汇票专用印章。该汇票到期后,赛格公司持该复印件向无锡郊区农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遂起诉无锡郊区农行。

一审法院无锡中院以恒昌公司未完成票据出票行为等为由驳回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无锡郊区农行承兑的意思表示真实,法律手续完备,符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等等为理由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审理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赛格公司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赛格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赛格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赛格公司可另行起诉。判决驳回赛格公司上诉。

2、对案例的分析

上述案例中,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赛格公司所持汇票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要式性的规定,则赛格公司自始就没有取得汇票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适用票据法第十八条的前提。本案二审法院说,赛格公司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就是错误的。票据无效,则所谓票据持票人根本就不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权利从何谈起。

赛格公司因代理行为而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是票据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属于民事权利或民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但票据法第十八条并不是其享有原因债权的依据。

误区二:将背书不连续误以为持票人一定不享票据有权利、且属失权

“一审法院认为,华北电力物资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本案汇票中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致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造成背书不连续,华北电力物资公司丧失票据权利。通州中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但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其与背书中断后的前手间具有真实交易的有关证据,结合其曾会同金属公司、金平建材厂请求通州中行付款的事实,确认金属公司、金平建材厂与其所有后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华北电力物资公司仍亨有民事权利,其要求承兑人即通州中行返还其与未交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予以支持。”(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2000)通中经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改正了一审的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


六、实际持票人与不持有票据的人是否能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

1、单纯交付而实际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

对此问题应区分情况。如果是无记名票据(我国仅限于支票),应该可以,持有票据就拥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时效经过后,票据实际持有人推定就是原票据权利人,可以行使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如果是记名票据,实际持票人并非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则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从而也无权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

例如: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2175号:虽然徐洪潜持有支票,但其既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票据的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又均无其名称,因此,徐洪潜不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徐洪潜上诉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非持票人无权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

如果并没有实际持有票据,也不能证明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无权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


七、原因债权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如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直接的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对于持票人来说,票据权利消灭,其仍可以有两种选择,行使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债权,或者行使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当然,这两种权利行使的条件是不同的,而且只能择其一行使。

利益偿还请求权与原因债权在一定期间是重叠的,但时效起算点不同。

例如,持票人因支票空头而没有实现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因支票权利未实现也就是原因债权未实现,从支票因空头而被退票开始,持票人有权行使原因债权,原因债权的时效开始计算。如果持票人没有在支票出票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票据的追索权,其票据权利消灭,开始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


八、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其不适用票据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之时,是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之时,该权利须权利人积极主动行使,不存在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故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应当是丧失票据权利之次日。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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