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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彦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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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善意使用在先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更新时间:2014-07-03

企业名称与商标同具“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故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冲突,而商标作为“垄断性”的权利,往往有禁止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功能。但在一些情况下,两者却可以共存,本文就介绍了一起典型案例,与读者分享: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彪马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州市凯达商务酒店

终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川民终字第119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2)民申字第1543

凯达酒店于20066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中餐、茶水和浴室服务。2007928日,案外人王洪娟经申请获得第4153971号“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酒吧、茶馆和咖啡馆。20099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洪娟将“凯达”商标转让给彪马公司。彪马公司认为,凯达酒店在经营中使用“凯达”字样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凯达酒店使用“凯达商务酒店”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1、凯达酒店在其店面招牌及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商务酒店”,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是正当行使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2、凯达酒店在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字样,相当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该使用方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行使范围。但因凯达公司对“凯达”字号的使用,早于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且彪马公司不能证明凯达公司具有主观恶意。

最后,最高院驳回了彪马公司的再审申请,认定凯达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律师评析:

1 商标先用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立法

在先商标使用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商标先用权”,我国之前的《商标法》并未进行具体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对于凯达公司合法使用“在先企业名称”的认定,实际就是承认了“商标先用权”的存在。

而随着新《商标法》的实施,商标先用权已经“有法可依”。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虽然新的法律条文对于“商标先用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至少是确立了该制度的存在,使法律更加明确。

2 无主观恶意-商标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之一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相关单行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故一直存在争议。按通常理解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法院一般采用的是“过错推定”标准,即凡是核准注册的商标均须公告,既然经过公告环节,任何人都应当知道该商标已经核准注册,故再使用的话,均存在“过错”,从而认定其侵权成立。

本案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述内容或法理过多阐述,但至少将“不具有主观恶意”作为了“判断侵权与否”的考虑因素之一,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商标侵权归则原因的最后判断标准,但对于被诉侵权者而言,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至少会影响到法院对于侵权责任判断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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