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获酬权”在影视界中引起不小轰动,其中以反对声居多。从影视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有人担心,这将导致循环付酬、成本增加,最终损害整个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
从法学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关于“二次获酬权”的规定也存有不明确之处,例如在权利主体、支付主体和费用标准等方面没有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因此,二稿若能得以通过,应对模糊条款予以明确和细化。
法律上的定义
何为视听作品“二次获酬权”?这一概念在二稿中主要体现在第十七条第三款“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主要表演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
在目前著作权法律体系下,由于视听作品的权利人为制片人,制片人只需向上述条款中涉及的人员支付“一次”报酬即可,而视听作品后续所带来的收入便与这些人员没有关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二稿中新增了上述人员在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中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相较于目前体系下的“一次”报酬,被称为“二次获酬”。如果二稿生效,这意味着,当视听作品被他人多次使用,即便上述人员并非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仍可获得多次酬劳。
不明确的条款
尽管二稿对“二次获酬权”的基本概念进行了规定,但笔者认为,在权利主体、支付主体与费用标准等具体条款的规定上还不明确。
首先,权利主体不明确。根据二稿,拥有“二次获酬权”的主体为“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与“主要表演者”,但这种规定十分模糊。例如,“导演”、“编剧”并非法律术语,法律上并无明确的定义,而在一部电影中,除了观众熟知的“总导演”,还有若干“副导演”、“执行导演”,这部分人员是否具有“二次获酬权”?此外,“主要表演者”的定义也非常模糊,一部电影中最多能具有多少法律意义上的“主要表演者”?电影中常见的“联合主演”是否包含在内?类似美国电影《十一罗汉》中的多达10名“主演”是否都拥有“二次获酬权”?这些问题在二稿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何为二稿中规定的“他人”?根据二稿,获得“二次获酬权”的前提为“他人”使用,但笔者在草案中没有发现对“他人”概念的明确规定。在法条语境下,我们很难辨别“他人”到底是否包括制片人。假如制片人包括在内,那么,作为著作权人的制片人使用作品还需付费似乎不合情理;但如果制片人排除在外,这无疑又给制片人逃避支付“二次酬劳”的可能。以一部电影被制作成DVD发行为例,如授权第三方制作,制片人需要支付“二次酬劳”,但如果制片人自行发行DVD,就无需付款,因为这并非是二稿规定的“他人”使用。这种因使用主体造成的差异对上述演职人员及创作人员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要建立“二次获酬”体系,应对此条款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或是改变立法方式,比如以“使用方式”替代“使用主体”作为“二次获酬权”的触发条件。
再者,“使用”定义缺失。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只有在阐述个人“合理使用”时出现了“使用”一词,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并未阐述“使用”的具体含义,二稿未对“使用”一词所包含的范围进行明确。如果按照字面理解,“使用”应当是指行使作品权利的一切行为,包括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等。而实际上,这些权利已经在演职及创作人员获得“一次报酬”之时转让给了制片人,因此,制片人就转让后的权利再次获得报酬有失公平。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明确“使用”的范围,将二次获酬权限定在少数几种“行为”之中,以免该权利被滥用。
另外,支付主体与费用标准不明确。笔者认为,“二次获酬权”的支付应当由制片人(权利人)承担,而不应将支付义务附加在后续使用者身上。另外,费用标准的制定也是一个难题,如果费用过高,将导致投资方成本大幅度增加,电影产业势必受挫;如过低,“二次获酬权”的规定又将流于表面。
诚然,在实际中,的确存在电影热卖,但演职人员和创作人员获酬较少的情形,但同样也存在不少投资方耗费巨资却血本无归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风险的存在应由投资方与演职、创作人员共同分担,“二次获酬权”的出台无疑将风险完全转移给了投资方。演职及创作人员是否有权“二次获酬”应当交由市场自行调节,另行约定。因此,倘若二稿得以通过,除应细化上述条款外,还可以增加“双方约定无需支付的除外”的例外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