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兴国律师
甘肃-张掖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论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
更新时间:2007-02-28


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反思

陈 兴 国
        (2002年3月)
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依法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司法鉴定应当保持其公正性、中立性、合法性。但是,当前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开展:
1、鉴定机构多头设置,无章可循。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既多又杂,目前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大致有五类:一是在公安、检察、法院三个系统中各自配备的县、市、省、中央四级法医鉴定机构,各系统的法医队伍自成体系。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政法院校所设的司法鉴定中心。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一些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五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2、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较为普遍,鉴定结论的采用混乱。由于同一地区往往几类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和分属不同部门管理,人为地造成了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多集中在伤害案件中,同一伤害的同一伤情,多个同级或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会作出两个以上差别较大或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由于公、检、法都有自己的法医各家的法医,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有时各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有的甚至大相庭径,鉴定缺乏科学性和独立性。由于法医隶属于司法职能部门,因此鉴定人直接或间接参与案件和侦查、起诉工作,客观上造成了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的事实。由于行政干预或由于维护本系统的利益而出现了鉴定结论相互对立,涉及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时,法医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往往难以得到人民群众的信任。公检法机关“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的做法和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情况的普遍存在,不仅使得办案人员难辩是非,无所适从,造成对鉴定结论的认证和采信困难,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通常以本系统的鉴定为依据来认定案情。法院有些审判人员对其他机关作出的鉴定有疑义,一般也申请本系统内部的法医进行重新鉴定,并以本系统所作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情,使审判工作失去了超然和中立的地位。造成大量案件久拖不决,超越审限,严重妨碍了司法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也使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怀疑,造成资源浪费。
3、鉴定与审判工作的关系未理顺。在刑事自诉讼案件中,告申部门要求有轻伤鉴定结论才能立案,而法医鉴定人员只有在立案并经过调查后提供一定调查材料的情况下才能鉴定,因而造成了要立案先得鉴定,要鉴定先得立案的怪圈,不利于受害人行使诉权。有的公安机关规定,对不是由其委托的鉴定,将不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司法人员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指派、不聘请有关人员进行鉴定,当事人没有任何救济方法;有的鉴定机构管理不严、受到利益驱动无需任何委托,只要当事人交费就鉴定,必然会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
4、首次鉴定的管辖权和管理部门不明确,重新鉴定问题诸多。由于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案件发生后,不论哪一级的鉴定机构都能出具鉴定结论。当事人往往到自认为有利的鉴定机构去鉴定。从部门看,有的先到公安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有的先到检察院或法院或其他法医鉴定机构去鉴定;从级别看,有的先到县鉴定机构去鉴定,而有的却直接到市级或省级鉴定机构去鉴定。不管伤情轻重,也不管案件难易,哪一级的鉴定机构都给出鉴定结论;从地域上看,有的先到本地鉴定机构去鉴定,有的却直接到外地教室机构去鉴定。 鉴定结论应以哪家为准?是否级别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效力上优于下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次数有无限制?对申请重新鉴定的具体程序如何?都无明确规定。重新鉴定导致鉴定结论经常相互矛盾,最突出的是没有规定横向鉴定与纵向鉴定的效力(横向鉴定是指依存于公检法部门鉴定系统所作的鉴定。纵向鉴定是指各级别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
5、鉴定人的资格没有严格限制,整体业务素质有待提高。由于机构重复,造成有限的专业人才和技术装备分散,鉴定水平不高,缺乏科学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能够成为鉴定人的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何为具有专门知识则无量化的标准,由于立法的不完备致使凡是鉴定机构的人员就当然地具备鉴定人资格,只要是医学院毕业人经培训即可从事司法鉴定,许多仅有中专文凭的也在频频出具结论。由于鉴定活动技术性强,加之我国的伤害鉴定标准中,有些条款的规定笼统,伸缩性大,可操作性差,导致个别素质不高的法医作人情鉴定、关系鉴定、金钱鉴定的现象时有发生,群众对此反映很坏。法医是特殊领域的科学家,而现行法医鉴定体制决定法医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是警察、检察官、法官。由于 政法系统进人条件的限制,许多法医学专业本科生及研究生毕业后难以进入司法机关工作,法医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亦较低,个别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往往改行外流。这样一只鉴定队伍很难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同时,现行法医鉴定体制阻碍了法医队伍的建设和法医学科研成果的开发和利用。
6、鉴定程序不够公开,鉴定结论不够规范。有的鉴定是被鉴定人单方委托进行;有的鉴定人不看被鉴定人伤情,仅依据发案时门诊病历就作出了鉴定结论。有的鉴定结论超出了技术范围,对案情作出 了认定,形成法医断案的局面;有的鉴定结论过于简略,不能全面反映鉴定情况;有的鉴定结论形式不合要求,如仅加盖医院或鉴定小组印章而无鉴定人签名等。
7、法律有关鉴定的规定不能得到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从司法实践来看,凡涉及到需对被告施以刑罚的伤害案件,其法医学鉴定往往易产生争议,需要进行重新鉴定。但在实践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由于没有一支强大的临床法医鉴定人员队伍,而且惧怕当事人的骚扰,常拒绝受理伤害案件的重新鉴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鉴定部门亦认为医疗单位的鉴定结论难以保证质量,目前还是由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医鉴定机构对有争议的伤害案件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20第规定对重新鉴定的最高级别只规定到省一级,因此当对本省省级医院的鉴定发生争议时,即使再由另一所省级医院进行重新鉴定,也会由于同一个省域内的医疗水平、条件及医学专家等诸多因素所限,失去了重新鉴定的实际意义。而中央一级会同在京的有关国家医学专家进行重新鉴定也就无从谈起了,造成了进京上访率的提高和人民群众对伤害案件鉴定的不满。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但是由于我国未完全实行言词原则,法律允许以宣读鉴定结论代替鉴定人出庭,致使鉴定结论的真伪不能在庭审中予以充分审查、核实。公安系统的鉴定人认为自己是司法人员,对出庭质证抵触情绪比较大,有些鉴定人还以不出庭作证作为接受鉴定的交换条件。
二、对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反思
我们认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积极推进司法鉴定权与司法权适度分离,实行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核、考试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和违反鉴定规范的奖惩措施,逐步建立起与我国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统一、独立、规范、科学、公正、高效的司法鉴定机制。
1、鉴定权与司法权的分离,建立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活动是为司法机关提供诉讼证据的活动,它不属于司法活动,而带有辅助性、经常性、技术性和法律性。从其性质上讲,应属于完全独立于司法活动以的活动。从理论上讲,实现司法鉴定权与司法权的分离是必要的。否则内设司法鉴定机构难免会受办案部门的影响,做出脱离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但是,从我国的国情看,所有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完全脱离司法机关成为独立的社会服务实体又是十分不现实的。第一,从我国目前办案人员的水平来看,仍需侦察部门在侦查、起诉环节提供技术意见和指导,否则会影响案件的侦查效率和审判质量。第二,司法鉴定机构应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如果将其变成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机构,可能会受到利益的驱动,使鉴定结论具有随意性,增加鉴定的出错概率。司法部颁发的于2000年10月台1日起开始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
我们认为,实现司法鉴定权与司法权的分离不一定采取机构分离的方式。采取其他方式同样可以保证鉴定活动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建议:第一、将内设司法鉴定机构改为事业编制,通过强化鉴定人独立行使司法鉴定权的法律意识,来达到实质上的分离。第二,至于公安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应予保留,由于侦查职能的行使离不开专业鉴定人员的帮助,尤其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需要通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很多的、大量的,而且公安机关已经建立起与这种需要相适应的力量雄厚的刑事技术鉴定队伍,如果取消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一旦突发恶性案件却要到机关外聘请鉴定人,很可能贻误战机、影响案件的及时侦查,另外也很可能泄露侦查秘密,给案件的侦破造成损失。
2、完善对鉴定人的管理制度。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有一定的学历和资历的要求,大陆法系的国家严格执行“鉴定人名册制度”,凡从事司法鉴定的人都必须经过资格认证,并在司法机关和备案。司法机关选任鉴定人一般要受鉴定人名册的约束。新近颁布的《司法鉴定会人管理办法》基本上构建起鉴定人制度的大体框架,但其中各项具体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细化,我们认为大陆法系的做法很值得借鉴,鉴定人应当从各行各业具有资格的专家中经考核选出,建立鉴定人专家名册或专家库,实行行业管理。为了实现司法鉴定的规范化,必须对鉴定人的条件做严格的法律限定对鉴定人的业务能力、守法状况、职业道德等方面提出要求,在法律上应建立鉴定人的申请、审查、考查、批准、管理等一系列的制度,这是保证鉴定人规范化的应有措施。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对出具错误鉴定情节严重的,都有罚款、取消鉴定资格等一系列的行政处罚措施,而我国现今仍无对错误鉴定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如果不通过法律措施对鉴定人加以约束,人情鉴定、关系鉴定、金钱鉴定将难以遏制。建议在立法上应增加对鉴定人违法责任的规定,以保持正常的司法鉴定秩序。
3、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关于鉴定的启动程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采取不同态度。英美法系强调当事人至上,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于已有利的专家提供鉴定意见。为了防止鉴定人作虚假鉴定,法律上设定了严格的庭审程序,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大陆法系的国家采取国家职权主义,由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依职权决定启动刑事鉴定程序。我国刑事鉴定程序的启动和大陆法系相同,均采用职权主义,但是发挥职权作用的主体范围较为灵活广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可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刑事鉴定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司法机关启动鉴定比当事人启动更具备客观性、及时性,应予坚持,但自诉案件的起诉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私权利”,其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应赋予代理诉讼的律师事务所更为适宜。否则,当事人的诉权难以得到实现。
4、关于鉴定管辖。鉴定机构之间在受理鉴定时,应否有级别和地域上的权限划分?我国现行法律未做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越级鉴定或者跨地区鉴定的现象非常普遍。越级或跨地区鉴定造成了鉴定管理秩序的混乱,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我们认为应当建立鉴定的管辖制度。鉴定机构在初次受理鉴定时,应与案件审理机关的级别和地域相适应,确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由本级和本地鉴定机构难以做出结论的,才能允许中跨级和跨地区进行鉴定,以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和效率。
5、规范重新鉴定制度。我国司法鉴定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重新鉴定申请权的无限制行使,导致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因此首先要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从平衡保护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来考虑,似以两次为宜,其次要明确规定重新鉴定机构在权威上应高于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机构一般应为专职司法鉴定机构或上级司法鉴定机构,以免对方当事人不服而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再次重新鉴定机构的选定应体现公正性、公开性。如果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提出拟选定的机构,法院审查后应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一般来说异议的理由只能是该机构的权威性低于原鉴定机构,要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6、明确鉴定的效力。鉴定的效力包括横向效力与纵向效力两个方面,关于横向效力我们建议,当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甚至严重对立时,应提交或聘请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专职鉴定机构作复核鉴定。因为后者不仅拥有专业鉴定人员和相关技术设备,更重要的是具有中立性,其鉴定结论更能实现客观公正。至于鉴定的纵向效力,也就是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否与其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成正比,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尽管司法鉴定在本质上属于科学实证活动,因此从理论上讲不应仅仅根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来确定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弱。但是诉讼证明活动是在特定有限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不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根据一般经验,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在设备配置、技术力量及技术经验等方面都相对优于下级鉴定机构,因而大多数情况下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比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具有科学性和可信性。此外,鉴于司法鉴定涉及专业知识与特殊技能,为了使法官更为有效地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我们建议吸收英美法系的有关经验,健全鉴定人出庭程序。
7、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对鉴定质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些素质概括起来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政治素质,它要求司法鉴定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态度,要把确立四项基本原则,树立社会主义事业和党的领导的坚定信念放在第一位;第二,思想素质,它要求司法鉴定人员要努力学习为人民服务的理论,懂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本内容,在实践中身体力行,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本要求;第三,职业道德素质。它要求司法鉴定人员要有勤奋好学、刻苦钻研新科学、新技术、新技能的敬业精神,不断增强工作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尽职尽责,自觉保密守则,对工作精益求精、慎之又慎,不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第四,法律素质。它要求司法鉴定人员要学懂弄通与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五,业务素质。它要求司法鉴定人员要精通与从业相关学科的科学技术知识,并且还要有拓展新的业务领域和创造新技术手段的能力,要有较好地把握前沿学科的潜能,同时还要具备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
8、加强对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为了适应当前刑事司法鉴定的现状,保障鉴定活动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必须由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逐渐形成一种管理制约机制。虽然法律并未确定对鉴定活动行使监督权和管理权的机关,但在机构改革中,国务院从公正执法的角度出发,将此权赋予了各省的司法行政机关。目前,各省纷纷成立了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并设立了日常工作小组。但由于各司法机关从各自利益出发,对司法鉴定鉴定工作委员会的职责认识不一致,因此尚不能全面开展工作。目前对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司法机关认为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各司法机关,其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等事宜不应交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管理,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只能对其业务上有管理和监督权。另外,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是一种咨询委员会,不应行使终局鉴定权。理由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只能由审判人员结合案件情况予以采信,如果赋予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终局鉴定权,将会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形成不利影响。鉴于目前司法鉴定的混乱状况,建立“一元化”的管理体制是十分必要的。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既应加强对社会鉴定机构的管理,也应加强对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管理。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不能在行政上隶属于司法机关而搞特殊待遇。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专家鉴定小组吸收了公、检、法、医疗等各部门的专家学者,其成员的组成具备全面性和权威性。应有权对省内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鉴定。一方面由高级专家组成的小组完全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中立性。另一方面也可以解决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

(以上文章是2002年陈兴国同志论文)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