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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联刚律师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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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处理规则
更新时间:2014-04-21

在审判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时常出现,比如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为了保持或解除这种同居关系,在未与配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不一。本文结合一则典型案例,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规则进行一定的探讨。

张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吴某与王某存在婚外同居关系。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吴某在未与张某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先后分38次向王某汇款1 415 000元。张某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起诉要求确认吴某与王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王某返还人民币1 415 000元。

审理法院认为,该1 415 000元为张某与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吴某未经张某同意将系争款项赠与王某,属于无权处分,且有违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全部无效,且吴某表示可将系争款项直接返还张某,故王某应向张某返还全部款项,对王某关于系争款项的一半应为吴某对其赠与、不应返还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吴某与王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的无效并不等于赠与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吴某对王某的赠与,是真实意思表示,已通过汇款行为完成,不应予以撤销。(2)吴某对王某的赠与,并不必然侵犯张某的共同财产权。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吴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同时,吴某作为某教学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作为家庭主妇,吴某在整个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占比较大,且张某、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吴某赠与王某的款项较之比例较小,故该赠与并不侵犯张某的共有权。而且,即使吴某侵犯了张某的夫妻财产共有权,也应由吴某对张某单独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吴某应当享有系争款项的一半处置权。吴某未经协商擅自将系争款项赠与王某,侵犯了张某单独享有的那部分财产所有权,故该赠与行为应部分无效,王某只需向张某返还系争款项的一半数额。(2)吴某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均高于王某,其与王某婚外同居,虽双方均有过错,但吴某应为主要过错方。如果判令吴某赠与王某的财产全部返还,体现不了对于吴某作为主要过错一方的惩罚,故返还半数为宜。

第三种观点认为:(1)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一整体,夫妻双方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吴某擅自将财产赠与王某,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系争款项应悉数返还。(2)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从良好的社会导向出发,亦应当认定吴某未在与张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对王某擅自作出的赠与行为无效,且该赠与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全部定性无效同时悉数返还款项并无不当。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

1.诉讼主体问题。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物权法》第106条也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无善意取得情形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以配偶和财产非法占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

2.法律适用问题。现行《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一方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他异性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行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3.价值冲突问题。有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况也不鲜见,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对“被小三”一方的利益也应得保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获,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成年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有观点提出这样的问题,即夫妻一方擅自赠与与婚外情人大额财产,是否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笔者认为,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有重合之处,应当认定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情形,即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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