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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静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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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购买化妆品致面部皮肤受损案件代理意见
更新时间:2014-04-03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仕诚律师事务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履行代理的法律职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以及其他诉讼活动,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经过庭审可充分证实被告出售的商品存在质量缺陷。尽管庭审中被告出具产品质量证书,试图证明其出售的产品是质量合格的产品,但是原告出示的新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皮肤过敏原测定报告却清楚显示原告对被告所出售的商品呈显阳性反映。即原告皮肤对此产品有很强烈的过敏性反映,因而原告的面部受损与使用被告出售的产品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原告在使用此产品后面部立即发生了不良反映,原、被告双方为此曾经在鲤鱼山工商所进行过协商处理,当时被告也在工商所工作人员的主持调解下给原告退还了部分货款。这一切都充分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结合本案来看,本案被告有义务保证其出售的商品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如果存在这种危险应在出售商品时向原告说明使用其商品有可能造成什么危害,但相反其销售人员却一再声称其商品具有如何的美白功能,力劝原告购买,原告使用此商品后却发生了面部受损的危害结果。
二、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货款及损害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被告销售人员在出售商品时,虚假承诺、欺骗消费者购买其美白产品,但其商品不仅不具有此功能,反而造成原告面部的严重过敏反映,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购买商品的双倍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所以原告主张赔偿医药费、为恢复面部皮肤的后续治疗费及解决纠纷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其受损害后必然支出的合理部分损失,应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精神赔偿5000元是合理合法。

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构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可以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内部结构也划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二是对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 )侵害人过错程度。(2 )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3 )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4 )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作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以示公平合理。(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原告是一正值青春时期的少女,美容是这一时期女孩子很关注和看重的一件大事情,面部的受损给原告内心造成的伤害和痛苦相比较其他阶段的妇女或男子而言,要严重很多。原告原本是为了美容才购买使用了被告所售的商品,但使用后不仅未达到美容的效果,反而造成了面部受损的严重恶果,这相较其他有缺陷的商品给其造成的内心痛苦程度更深。原告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给其本人造成的损害和内心痛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了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合理恰当。

综上所述,被告所售商品构成对原告人身的危害,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考虑我的代理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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