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我受A托代理一件离婚案件。
A与B于1994年结婚,200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对房屋的分割一直存在争议。其房屋是A所在单位1997年进行房改时,A根据其工龄和职位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购房款是由AB两人在后续3年时间中一起清偿的。当时,在武汉的市价已有近八十万元。
其结果,最终是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但增值部分由AB均分,并照顾作为女方的B。具体原因,法院并未明确说明判决的详细原因,我只能在此以自己浅薄的知识分析一二。
确定房屋权属必须明确物权变动的要素。
物权变动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导致的。A购买房改房时,其购买行为是一个明显的债权行为,,而后的房屋登记就是物权行为。虽然婚姻法规定婚后获得的财产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特定属于某一方个人的除外。
由于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房改房,其房改房之所以能够以成本价出售给A,究其根源是由于A在单位之前工作与工资长期不对等,房改房作为国家弥补职工的一种手段。故而,房改房定价是根据A的工龄与职位确定的,那么A与单位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特定的,专属于A的债权债务关系,物权主体应与债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改房只能是A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