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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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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A是否成立自首
更新时间:2011-04-27

A故意杀人案开庭审理时,药A的辩护人提出,A自首情节。那么,药A是否成立自首?
我们首先来看,法律对自首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由此可见,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其次,结合案情,我们来看药A是否成立自首。药A在杀害张B后,驾车逃跑,途中又撞伤两人,在交警处理撞伤两人的交通事故时,药A没有交代杀害张B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就张B被害案进行询问时,药A亦矢口否认。那么,这是不是可以认定药A不成立自首呢?不是这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在公安机关就张B被害案对药A进行询问时,仅是根据被撞的两个行人伤势较轻而药A所驾轿车车损较大的疑点,对作为一般怀疑对象对药A进行了一般排查性询问,但并未认定药系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药A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既然认定药A为自首,为什么还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药A为什么还是被判处死刑呢?大家注意,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也就是说,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减轻,也可以不从轻减轻。什么情况下,不从轻减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28日制定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宽处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能从宽处罚:第一种,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第二种,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
A开车将被害人张B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记住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药A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药A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药A虽有自首情节,仍应严惩,故仍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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