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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淑娟律师
安徽-马鞍山
从业1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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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10-17


关于甲某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甲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对指控甲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就本案犯罪构成、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几个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并采纳:



首先,被告人甲某在构成此罪的主观方面,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对明知其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的后果,他所持的是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这与仇视社会、报复社会而实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直接故意有天壤之别,应当区别对待。



其次,细看本案的犯罪手段,是两车相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罪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兜底”条款,即它是一个补充条款,对此罪,应当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以危险方法的限制解释要求其他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程度相当的方法,比如故意驾车冲向人群,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比如酒后驾车或者醉酒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再比如邪教组织人员在人群中以自焚、自爆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本案中甲某父子互相追逐、逆行、撞车的危险方法,目标明确仅限他们自己车辆,明显没有放火、爆炸等犯罪手段的残忍及恶劣性质,危害性的大小相较其他犯罪手段而言明显较小,在量刑时应当体现与其他手段犯此罪的区别。



第三,从本案的损害后果看,甲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虽然其行为对公共安全存在一定的威胁,但公共安全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和可能造成的损失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无法预料到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而这种危害后果在本案中却属于可控范围,发生实质危害的概率比较低,在这里辩护人不妨做个大胆的假设,假设本案真的有实际危害发生,那么这种危害可能是什么呢?无非有两种,一种来源于辆车相撞本身,是否能够发生爆炸或者偏离撞击方向冲向人群等后果,结合本案细节,撞车的是两父子,且一直观察着路口并控制车速,撞击方向明确,不存在置对方于死地的目的,那么从技术上说就不可能发生爆炸等危险。另一种假设危害发生来源于对他人的危害,当然辩护人假设的是最后一段两车相撞的行为,因为其他路段的追逐、竞驾、轻微逆行虽有危险性,但与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责性要求相差甚远,本案事发路段为雨山路与军民路交叉口,限速40公里每小时,事发时间为上午10点半左右,车流量虽多但毕竟不是上下班时候的高峰期,事发当时车辆都在等红灯跳过绿灯放行,车辆全部减速慢行向前。根据我国及安徽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实施条例及实施办法等规定,城市道路车辆行驶速度最高不超过60公里每小时,在有限速的道路,应当在限速范围内行驶,同车道行使的车辆,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变道车辆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遇到红灯、人行通道、交叉路口,车辆须减速、依次慢行,不得随意变道、超车。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跟在杨志龙父子后面相继而来的车辆是前车走即走,前车停即停,必须保证有足够时间和间距预防和应付突发事故。这时候如果有人明知前方是交叉路口有红绿灯和人行横道,又发生突发性事故,这个人既不保持安全车距,又不减速、不注意观望,甚至一个劲地往前冲,或者变道、超车,如果因此发生损害,那这个人自己是否也有责任呢?所以在这样一个不是很赶的时间段,不是很拥堵的有限速的城市道路上,前面正好是红灯亮的时候,如果每个人都依法谨慎行使,随着前车放慢车速,依次确认安全后通行,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杨志龙的行为表面上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但实际上这种威胁还建立在其他驾驶人没有谨慎驾驶、行人没有注意安全通行的基础上,如果有危害他人的实际后果产生,其他人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这种危害无法实际预料到,却是可以避免的,所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慎重考虑被告人甲某的刑事责任大小。



第四、辩护人会见过甲某后了解到,引发此次事件的原因仅仅因为父子二人平时沟通较少,相处不融洽,甲父仅仅是想用自己车逼停甲某的车,让甲某跟他回家好好谈一谈,甲某也仅仅是想避开甲父的车,或者让父亲的车没法再追他,所以才撞坏车辆,而且他们也一直观察着路口和来往车辆行人,控制车速,并没有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动机,这本是一场勉强够得上是民事纠纷的行为却意外地触犯法律,构成犯罪,希望法庭量刑时能够对被告人甲某的犯罪起因和犯罪动机予以考虑。



最后、被告人甲某还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甲某主当庭自愿认罪,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甲某此次系冲动型犯罪,又系初犯、偶犯,与蓄谋已久的、计划性犯罪和累犯、惯犯等有所区别,甲某也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也不大,他的多次供述里都明确地表示很后悔实施了犯罪行为,愿意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可见他的悔罪行为明显、悔罪态度真诚,也说明其再犯的可能性不大,请法庭能够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罪责行相适应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中虽然甲某的行为本因家庭矛盾而意外构成犯罪,但庆幸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又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他的行为虽有违法性,但现在他既饱受道德和良心的谴责,还要背负定罪入刑的后果,这样的代价虽不冤,但也确实够了,设想一下,如果是两个行人在案发路口打架,或者两个骑自行车、骑电瓶车的在案发路口互撞,同样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是否需要定罪量刑?而且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被告人已经认罪、悔罪了,加上他还很年轻,将来还有很长的人生路要走,恳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构成、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甲某减轻处罚,并能够适用缓刑,给其一个向社会和大众赎罪的机会。







辩护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



尹淑娟





2013 9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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