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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律师
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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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之我见
更新时间:2013-08-21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两个证据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013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之前两个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写入《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可谓全面、细致。


《刑事诉讼法》列入排除范围的非法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立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种:其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其三,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笔者认为:列举式的规定尚未穷尽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对案件侦查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后至送羁押场所收押之前24小时之内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亦应当列入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而不论供述取得方法是否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了案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而且适用最长时间拘传的犯罪嫌疑人仅限于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侦查机关的拘留决定须在犯罪嫌疑人被拘传到案后24小时之内作出,《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诚然,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后至将其送看守所羁押前这一时间段侦查工作不能中断,但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此时间段内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通过讯问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视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严格排除。因为既然已经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的最长持续时间为24小时,如果侦查员在拘留决定作出后至送犯罪嫌疑人到看守所羁押这24小时之内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这就等于变相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这不仅是对立法中传唤、拘传时限规定的否定与变通执行,而且是对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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