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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东华律师
福建-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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胆道切除导致胆漏,获赔20几万
更新时间:2011-02-12

事实经过:

原告于2004年12月11日因“右上腹痛3天”,就诊被告某医院,诊断为“胆囊炎、胆石症”,并收住入院。在该院医务人员劝说下,原告于同日晚8点开始手术。可这普通的胆囊切除术却做了7-8个小时,到次日凌晨3点才做好。术后医生说原告胆道畸形—胆总管缺如。手术后原告的体质下降,精神差,并出现“黄疸”症状。被告医院又于 2005年1月22日请广东专家来做给原告了“胆道支架植入术”。(被告说共需三万多元,让原告承担一万两千元支架费。)一个普通的“胆囊炎、胆石症”共住院57天,花费¥48845.90元(包括未入帐的支架费¥12000元)。05年6月份开始原告又出现“黄疸”症状,被告医院诊断为“黄疸型肝炎”,让原告入住第几医院。 05年6月14日入院,第几医院最后诊断系胆道梗阻引起的“梗阻性黄疸”。原告住院29天,医药费¥15080.58元。由于症状无改善,在被告医院帮助联系下,原告出院后即于 05年 7月14日住入广州某附属第一医院,行PTCD术,置入胆道内外引流管,共住17天,医药费¥24595.42元。广州住院期间医生认为原告最终应进行胆肠吻合术,且告知医药费大约在¥50000.00元左右。同时医生认为原告体质等原因,再手术失败率高,尚不宜再次手术。广州回来后不久,因引流管阻塞、“黄疸”,原告又于 05年8月13 日至 8月22 日再次住入被告医院。原告因内引流管堵塞,不能进食油脂性的食物,身体素质明显下降,体重从170斤下降到120斤以下,大便呈陶土色,隔二、三天就要到医院做引流管护理和冲洗,身上背一个胆汁引流袋,生活极其痛苦。由于手术区疼痛等等原因,原告最近还分别于 05年11月9日至 11月15日及 05年12月3日至 05年12月8日两度住入被告医院。现内引流管随时可能堵塞,外引流管仍留置在原告腹部,令原告生活在痛苦和不安中。

事情发生后,经我们多方咨询和查看医院相关记录,知道被告医院在手术中误将原告的胆总管切断结扎,从其想以“胆总管缺如”搪塞来看,被告的医务人员业务素质差,对基本的解剖知识掌握不清,手术中盲目操作是本起医疗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本院第二次手术记录单和B超都清楚的显示了胆总管及其腔径。从解剖学常识和被告医生的手术记录单上的描述清楚地显示原告的胆总管被其切断结扎了。原告因这起事故仅医药费就花费了近10万元,原本强壮的身体变虚弱了(肝功能受到损害)。原告为此医疗事故多次找被告要求依法给予赔偿,但被告一直借故搪塞拖延。05年12月初被告口头同意由市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等级后双方协调赔偿方案,但随后就变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现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并负责本案诉讼费用。

对方代理律师的主要观点:

1、此病例系当事人罕见畸形导致,是为体质特异,非医疗事故。

2、当事人已经获得医疗保险报销,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有重复获赔的情况。

我的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接受了本案原告的委托,受长华所指派依法出席庭审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收集了本案的有关资料,封存了医院病历,查阅了相关文献、案例,询问了多位医学专家,并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接触和协商,对本起医疗纠纷有了较充分的了解。尤其经过庭审活动,我们进一步确认本起医疗纠纷是由被告医务人员错误操作导致的,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的人为的事故。现我们将以下观点提供给法庭,希望法庭合议时重视和加于参考。

一、本案原告就诊被告处时患的是一个极其普通的“胆囊炎、胆石症”,术前经B超等已经明确诊断。本来该病可以采取非手术疗法控制炎症的。经过医务人员劝说,原告进行手术治疗也是可行的。但这并不复杂、疑难的手术却发生了料想不到的严重后果。首先手术时间持续了近8个小时。一般普通的胆囊切除术不会超过一小时,可原告从晚上8点进手术室到次日凌晨3点才出手术室,整整进行了近8小时。原来术前谈话时主刀医生包括了著名的外科某主任,可是手术进行了一个多小时才见该主任匆匆赶来参加手术(那天好象正好是该院院庆)。其次,普通的“胆囊炎、胆石症”住院时间多在10天内,费用也不超过3-5千元。可原告仅第一次住院就住了57天,住院医药费近5万元!且手术后原告还被迫又做了两次手术,并且还面临要做有巨大风险的大手术。同时手术后体质下降、生理功能紊乱、经常腹痛及手术区疼痛等导致原告一再住院,就在本案起诉期间到现在短短一、两个月,原告就三度住院,现在仍在住院。医疗费用开支惊人。第三,原告体质严重下降,肝功能明显损害(第一次住院的首次肝功能检查是正常的,此后每次检查都显示受到损害。)。体重一度从170多斤降到不到120斤。第四,原告腹部留置了引流管和引流袋,给生活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精神极其痛苦,还要经常到医院换药。

二、给原告带来上述诸多痛苦的原因正是被告的手术医生错误操作导致的。首先看看第一次手术记录单上的记录“从胆囊底剥离胆囊至胆囊管处,见肝总管直径 0.3cm,直接注入胆囊管。…术中证实为先天性胆道畸形,胆总管缺如。”是原告真的“胆道畸形”、“胆总管缺如”吗?只要有解剖学常识的人都知道,胆囊管与肝总管汇合就形成胆总管。被告医生本来应该切断的是胆囊管,可是将胆总管切断后还不知道误伤了胆总管,坚持认为是病人胆道畸形、胆总管缺如,这是多么的可怕呀!其实其本院第二次手术记录和B超均清楚显示了原告的胆总管及其腔径(不存在狭窄)。其次,看看手术的过程。手术医生开刀进腹后,根本没有想到要搞清楚解剖关系就自以为是将胆总管作为胆囊管进行了切断结扎。胆囊切除术分为顺行法和逆行法,无论那种手术都明确要求手术者必须查明胆囊管、肝总管、胆总管三者的解剖关系。从手术记录可以清楚看出手术者是在切断了胆总管后才去分离发现了胆囊管和肝总管,但被切断的胆总管还是被术者认为是胆囊管。这使我们有理由怀疑术者的资质问题,他到底有没有相应的医生资格?做过几例的胆道手术?同时请注意在原告的手术同意书上的手术医生除了包括某主任外,还有某副主 任医师。但最初真正主刀的是一位年轻的某医生。另外,原告第二次在第几医院住院也是被告医生错误诊断原告“黄疸型肝炎”导致的,既增加了原告的痛苦也增加了原告的费用。

三、由于被告的人为错误,导致了原告目前的身体残疾和精神痛苦,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药费 100793.34元(其中已经支付的住院医药费:91375.54元,尚在被告处挂帐和发生的医院费 8690 元,门诊医药费:727.82元)、误工费:111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 元、陪护费:5193.9 元、特殊营养费:2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34104.44元、交通住宿费: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26.11元、其他费用:93.20元、合计:¥290649.37元,并应承当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我们具体加以说明。

1. 医药费中包括了第一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时请广东专家做支架植入术时未入帐的12000元的支架费。另外还有原告起诉期间的住院费用,由于双方在进行事故处理,现尚挂在医院,已经发生的是8690元。请求法官在判决时也一同判决被告承当。(这项没判,留下次起诉一起算)

2. 误工费是按一年计算的,由于原告在04年底住入被告医院,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这一年不要说工作,就是正常的生活都成问题,要求赔偿误工费合法合理。

3.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计算至 2006年2月19日止共住院145天。

4. 陪护费也是计算至 2006年2月19日止共住院145天。

5. 特殊营养费,由于被告错误手术导致原告胆汁无法进入肠道,无法进食油脂性饮食,进而饮食无味,营养很不够,为避免体质一再下降,现每天除了吃昂贵的蛋白粉外还要挖空心思增加营养,广东专家也特别建议要增加营养。主张每月200元的特殊营养费合理合法。

6. 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我们依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原告的情况是胆道损伤,肝功能明显损害,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第三条第二款15点为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确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再套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最高为三十年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我们仅提出12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是合理的。

7. 交通住宿费主要是到广州手术的路费,其中仅有回程的火车票560 元,去的车票遗失了,但可以合理的确定,我们认为应该支持。另外是市内来回换药等的费用,也没有单据,但可以从仅有的门诊医药发票确定17次,按来回每次4元的摩的费确定。

8.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三年来补偿,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事实上原告的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用金钱是难于衡量的。

9. 其他费用主要是在被告处复印有关病历资料并由被告收取的费用,是本起事故直接导致的合理费用支出。

10.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广东专家曾提出原告将来必须再次手术而且费用巨大非常危险。被告医院的医生也一再劝告原告要到上海大医院做胆肠吻合术。市第几医院的医生也说还要再行手术,而且手术要切除原告部分肝脏才能做胆肠吻合术。普通的胆肠吻合术就不是小手术了。而原告的肝功能已经明显的损害,又要切除部分肝组织,其危险性不言而喻了。另外自原告起诉至今短短的两个月左右的时间,仅医药费就花费了几千元。可见后续治疗费用非常巨大和难于估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其错误导致的全部后续治疗费用。

四、在我们代理与被告接触期间,经协商被告曾经同意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确定事故等级,再依法计算应赔偿数额。但后来被告变卦了。由于某主任系本地知名专家,为保证鉴定的公正、公平,我们希望鉴定采取异地进行。

后来鉴定在本地医学会进行,我们提供给医学会如下意见,结论是是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给鉴定专家提供的几点意见

我们认为被告医生解剖知识缺乏和手术操作不规范是导致本起医疗事故的直接原因。

一、首先第一次手术记录单上的记录“从胆囊底剥离胆囊至胆囊管处,见肝总管直径 0.3cm,直接注入胆囊管。…术中证实为先天性胆道畸形,胆总管缺如。”只要有解剖学常识的人都知道,胆囊管与肝总管汇合就形成胆总管。原告活了60几年好好的,没有胆总管怎么生存?其本院第二次手术记录和B超均清楚显示了原告的胆总管及其腔径。

二、其次,看看第一次手术记录单记录的手术过程。术者开刀进腹后首先钝性剥离胆囊。并在“术中证实为‘胆囊颈结石嵌顿,急性胆囊炎,局限性腹膜炎’”然后“剥离胆囊三角区,寻至胆囊管,于结石下端剪断胆囊管,断端消毒后单扎、逢扎各1次,于胆囊管上方寻至胆囊动脉……”后又“从胆囊底剥离胆囊至胆囊管处,见肝总管直径 0.3cm,直接注入胆囊管……”后来发现手术失误了,做支架置入了。我们认为术者开刀进腹后,根本没有想到要搞清楚解剖关系就自以为是将胆总管作为胆囊管进行了剪断结扎。我们知道胆囊切除术分为顺行法和逆行法,但无论那种手术都明确要求手术者必须查明胆囊管、肝总管、胆总管三者的解剖关系。从手术记录可以清楚看出手术者是在切断了胆总管后才去分离发现了胆囊管和肝总管。

三、关于胆道畸形。从解剖教科书我们了解到胆囊管变异有“1.角型。2.平行型。3.胆囊管汇入右肝管。4.胆囊管跨过肝总管前面。5.胆囊管跨过肝总管后面。”我们不排除有其他的变异存在,但从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上绘制的草图看,其手术记录上只剪断一个所谓的“胆囊管”是无法将胆囊切除的。后面的手术是怎么做的?

四、我们还希望了解被告作为一级医院能否开展肝胆外科?被告的四位主刀医生是否都有主刀资格?某主任一个多小时后才参与手术,是否合适? 12月11日的手术记录是否某主任的本人亲笔签名?

我们仅将我们的意见提供给各位专家,希望专家们秉公断案。

原告:林某某

2006

鉴定出来后,进行第二次开庭,我的代理意见

代理词(第二次开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今天重新组织开庭审理。现原告方代理人综合双方争议焦点和新的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重视和参考。

一、原双方争议的最主要焦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已由龙医鉴字(200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本起医疗纠纷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二、关于事故责任。我们不同意被告代理人认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患者方就必须承担次要责任的说法。因为该鉴定书中没有谈到患者存在不配合医疗或体质特异等对医疗事故形成有影响的任何情形,更没有说到患者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上作为医生为主导的医疗过程,如果病人不存在体质特异等方面的因素,那么患者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中明确指出医方过失行为是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我们提出的关于医院等级、医生资质等方面的问题,在该鉴定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是否这些方面也存在欠缺?还有医生技术、医疗设备方面是否也有责任。

三、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没有遵医嘱及时手术可能导致事故等级上升,既无任何证据更不是事实。原告手术失败就要做胆肠吻合术(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而术后第五天就出现肝功能损害(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术后十多天医院为其做了支架置入,但肝功能却一直异常。原告诉状中提到广州专家也认为手术风险太大而尚不宜手术。且即使手术了,也不改变事故等级。而现在的事故鉴定书还只体现了肝功能损害的三级乙等的事故等级,还没有体现应做胆肠吻合的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等级呢。

四、关于被告代理人对鉴定书双方有争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质疑。我们认为,这份鉴定书虽然存在包括没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今后医疗建议等必须项目、对同时存在的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没有体现及对事故责任叙述不确定,但根据有关规定,法官可以独立审核鉴定书中的合理内容,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确定被告方对医疗事故负全部的责任。

五、被告方提到患者参加了医疗保险,想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法明确规定谁投保谁受益,而且被告方对原告方造成了那么巨大的损害,就应当得到赔偿。

六、关于后续治疗的问题。由于起诉至今原告又发生了巨大的治疗费用,被告又不愿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我们决定保留诉权。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代理人:林东华

二00六年......

判决除在医院的挂帐判决在以后诉讼中另行主张外,按被告全部责任给予判决获赔20余万,及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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