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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涉及犯罪抵押物权应否保护
更新时间:2013-06-02

抵押合同涉及犯罪抵押物权应否保护


[基本案情]


1997年7月7日,甲信用社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信用社借款 1300 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7月至1998年
5月。乙公司同时作为抵押人,以其房产作为此笔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费用。抵押担保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时止。同月16日,甲信用社与乙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系位于丙市的某商场及写字楼。同日,乙公司向甲信用社提供了该处房产的权利证书,甲信用社与乙公司就该抵押合同在丙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甲信用社按约向乙公司提供贷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乙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



1998年5月11日,甲信用社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期限展期至1998年11月21日。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将抵押期限变更至1999年2月11
日止,丙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此办理了变更登记。展期期限届满,乙公司除支付1998年9月21日以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仍未归还。


1998年12月11日,甲信用社以乙公司为被告,向丙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丙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4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乙公司向甲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若乙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款项,甲信用社有权行使本案抵押权。该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获得部分执行。


2002年7月 22
日,丙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判定,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明知乙公司开发经营的商场及写字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国土管理部门收回,采取向贷款方甲信用社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利用自己实际持有但已作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骗取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甲信用社,诈骗贷款人民币1300
万元,至案前尚有巨额贷款没有归还。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2002年 12月24日,丙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该院原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甲信用社的起诉。



甲信用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9日作出终审民事裁定,撤销丙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丙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民事判决法律效力即以恢复。


[评议]


面对同一案件,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刑事及民事两份判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对于原审民事判决的内容和效力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对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利用合同诈骗甲信用社贷款
1300万元定罪处刑,则甲信用社据以提起抵押借款合同之诉以及人民法院原据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的法律事实已不存在,故原审民事判决应予撤销。甲信用社的起诉应予驳回。甲信用社因丁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丁某以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其本人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制裁,并不能免除乙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甲信用社与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丙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变更手续,向乙公司发放贷款,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审民事判决判令乙公司向甲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甲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其法律效力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中存在典型的民商事纠纷中存在财产犯罪如何处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断加深,从初期的先刑后民、重刑轻民,到现在的刑民分开、刑民并举,这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逐步科学化理性化的一个表现。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诉讼主体、客体、内容、性质、依据、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和角度也不相同,不能放在同一范畴里进行直接比较,一般不存在诉讼程序上的冲突问题。个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意味着法人行为的必然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内部人员涉及犯罪,并不意味着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全部丧失。同样,保护合同当事人无过错一方的民事权利,并不导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刑事犯罪的豁免,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内部人员刑事责任的免除。



本案刑事判决认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合同诈骗罪,依据的是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考虑的,解决的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本案民事诉讼面对的是甲信用社关于行使债权及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我国民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考察的主要是合同效力、抵押物权能否成立以及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等民事法律问题,解决的是民事权利是否成立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于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丁某以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其本人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制裁,并不能免除乙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合同效力上讲,丁某以单位名义与甲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骗取甲信用社贷款。其行为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犯罪,但乙公司与甲信用社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必然无效。同一行为在刑事上认定是“诈骗犯罪”,在民事上却只有“欺诈行为”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而属于可撤销合同。有权提起撤销的主体是合同相对人甲信用社,非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无权主动认定合同无效。甲信用社在知道丁某诈骗犯罪事实后,并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该合同依然有效。



从抵押物权的角度上讲,甲信用社根据乙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乙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在丙市房地产交易所先后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和变更手续,向乙公司发放了贷款。抵押物权经登记而成立,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丙市房地产交易所既未及时收回乙公司持有的已作废的权利证书,也未在登记过程中告知甲信用社抵押物的真实情况,相反为本案抵押合同两次办理了正式的登记手续。甲信用社无法预见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物权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甲信用社在本案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作为善意相对人取得的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本案中丁某系用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而丁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因其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条件,应为无效。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学中,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三者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所作不同层次的概括,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其中,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中的某个具体部分。直接客体是每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决定具体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它对于立法上建立每个具体犯罪构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特指当事人签订具体合同时所损害的具体的国家利益,而不是泛指包括统治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如果合同欺诈行为构成犯罪,考量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以犯罪的直接客体为依据,而非一般客体、同类客体。本案中丁某的合同诈骗行为侵害的是甲信用社的财产权益,而非国家利益,故本案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综上,丙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原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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