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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凡律师
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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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4-1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肖裔涛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王某辩护。辩护人通过分析案卷材料和参加一审庭审后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认定王某指使张某伪造事故现场并收取柯某封口费的证据不足。
据张某供述(《刑事侦查卷宗》第41页):
问:你讲下事情经过?
答:......我打电话向公司保险部经理任某汇报,任某就说拖回去再说。……拖回公司后,我就找到任某,告诉他这车就是刚刚我向他汇报的车。我就忙我的事情了。
据柯某供述(《刑事侦查卷宗》第65页):
问:A汽车贸易公司具体是谁安排的?
答:是一个叫任某的保险理赔部的经理。我问过他,他说可以搞定,不会出什么问题。
另据柯某当庭供述,2009年6月12日伪造事故现场的时候是任某授意张某向柯某收取人民币3000元的封口费,当时任某与张某通电话的时候,柯某在场,并让柯某接电话,在电话里,任某跟柯某说,放心,他可以搞定。
从张某和柯某的以上供述来看,任某是A公司本次保险诈骗活动具体安排人,而不是王某。
在本案中张某、柯某和王某的供述与任某、张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所以不能认定是王某指使张某伪造事故现场并收取柯某封口费。

二、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并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主观上和客观上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
王某对柯某骗保一事并不知情,没有收取过柯某一分钱好处,即使柯某骗取了保证金,王某也不会得到一分钱,所以在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并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主观上和客观上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

三、在保险诈骗犯意最初形成时王某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与柯某产生共同犯罪故意。
当张某与柯某达成骗保的犯意的时候,王某并不知情;并且在本案中,王某与柯某并不相识,王某与柯某并没有达成共同骗保的意识。

四、王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是深圳市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
在张某、柯某伪造事故现场拖回修理厂后,王某作为售后服务总监才介入车辆的维修工作,并于2010年6月13日安排汪某负责办理车辆的维修手续,并按照A公司办理车辆维修的正常手续,嘱咐汪某要向柯某收取全额押金,这点说明王某并不知道柯某骗保一事,并且从A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向柯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清晰盖着A公司的财务章,而且收取的2万押金也全部入了A公司的帐,所以王某只是履行了售后服务总监的职责,其行为应该认定为是A公司的单位行为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行为。

五、柯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主犯柯某适用缓刑,却对王某判处高达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严重不公,更何况还是在对王某存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保险诈骗罪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诈骗的,只有投保人等才有条件利用已订立的保险合同进行相关诈骗活动。在本案中,如果不是由于柯某的贪欲作祟,不同意骗保、不去续买保险、不去伪造事故现场,骗保活动根本无法进行,而其他人只是起辅助左右,没有丝毫个人利益,却要承担更重的处罚,于事实于法律都说不过去。在本案中,柯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主犯柯某适用缓刑,却对王某判处高达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严重不公,更何况还是在对王某存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六、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被告人王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王某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故王某因其主体身份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七、本案保险诈骗未遂且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说明诈骗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情节严重,而情节不严重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中的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诈骗犯罪特别是保险诈骗犯罪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1996年上述司法解释仍可参照执行。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高检研发第 20号)中称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答复》可以看出,只有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才应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不严重则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保险金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25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诈骗手段非常恶劣或残忍的;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其诈骗造成保险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手段触犯他罪条文尚未构成他罪的;等等。由此可见,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保险诈骗未遂数额达到巨大以上,才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
而本案涉嫌诈骗保险金额是人民币37750元且属于诈骗未遂,不论是按个人犯罪还是按单位犯罪,都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本案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本案保险诈骗未遂且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追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予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骗赔行为被及时揭穿,未骗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要行为人承担实施此项欺诈行为尚未骗得保险金的民事上的法律责任,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综上,在本案中,认定是王某指使张某伪造事故现场并收取柯某封口费的证据不足,并且根据事实和法律,王某应该认定为无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王某定罪量刑错误且严重不公,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以上意见,希望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刘平凡、肖裔涛律师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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