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许露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认真阅读本案的卷宗材料,已基本了解案件的事实,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抢夺罪: 辩护人认为许露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对于控诉人指控的抢夺次数和数额,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 (一)许露抢夺的次数应为五次。 首先:本起案件不能排除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的可能: 1、许露等三名被告人的抓获时间是2009年10月15日,而移送到六安市看守所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被羁押于金安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办公室。办公室内没有休息的环境,而且侦查人员讯问的时间不是在正常的上班时间。法院向律师提供的卷宗材料中许露的两份讯问笔录:一个时间是2009年10月18日20时至2009年10月19日3时9分,一个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6时43分至2009年10月20日13时17分,讯问的地点都是在金安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办公室,以上两份材料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并且每次讯问的时间都是在七小时左右,在此期间的讯问次数有11次之多。五天的时间有11次的讯问次数,并且每次都在七小时左右,不能排除有轮换讯问被告人,故意使被告人得不到休息,精神恍惚,强迫供述的可能。 2、在本案中三被告人都向法院控诉,在侦查阶段他们不同程度受到了刑讯逼供。2009年11月6日,辩护人第一次到看守所会见许露,许露向辩护人陈述刑讯逼供的过程,侦查人员用脚踢,用皮带打,造成其右脚踝、腰部多次受伤,头被打肿。在其移送看守所后法医为其检查并开具了消炎药为其消炎。因此刑讯逼供的可能不能排除。 3、对犯罪现场的辨认,侦查人员采取先入为主,强制被告人认可。 4、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多次表述的犯罪特征与本案飞车抢夺的特征不符,犯罪嫌疑人的体貌与许露不符。而在受害人的辨认中却把体貌辨认为许露,此种情况下不排除有诱导、哄骗询问的可能。 以上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排除用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的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望法庭予以查明。 其次,11、12、13起犯罪许露没有参与,其没有作案时间。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了在9月下旬同时离开六安,许露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辩护人申请的两位证人也予以证明。辩护人认为2009年农历8月6日至8月23日(即阳历9月23日至10月10日)许露没有罪案时间,其没有参与11、12、13三起抢夺案件。 再次,在庭审中许露承认参与了第2、8(第一次)、10、14、16、犯罪应当以在法庭上认可的,予以认定,判处刑罚。 (二),涉案金额应为16118元(按千足金计算的),前文已经陈述许露只参与了第二起(为7708元)、第8起第一次(为1762元),第10起(为3403元),第14起(为545元),第16起为2700元,共5起犯罪,数额为16118元。 (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科学,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的物品很多没有实物和相关票据为依据;2、鉴定价格全部依"千足金"价格的标准定价,有失公平、公正。 二、盗窃罪 由于本起盗窃与许露供述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不相一致,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辩护人认为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不构成盗窃罪。 三、其他情节 1、此案应是共同犯罪,不应分主从犯; 2、许露是自愿认罪,并且其是初犯、偶犯。辩护人认为不能因许露否认部分犯罪事实,而对其自愿认罪的情节予以否认。望法庭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许露父亲重度残疾,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望法庭看在能使父子早日团聚,使其父亲精神上得到抚慰,子女尽早尽孝,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许露已构成抢夺罪,但其犯罪次数应为5起,抢得金额为16118元,为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望法庭看在其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及家庭困难的情况上,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望审判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 杨勇 律师 2010年6月3 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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