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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玉明律师
广东-广州
从业19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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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罚没财物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在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更新时间:2013-01-22

刑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所谓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笔者现将私分罚没财物罪中几个问题进行辨析。

 一、对私分罚没财物罪犯罪主体的认识目前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不应属于单位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即只能由单位构成而不能由自然人构成。本罪的刑事责任是采取单罚制,即不对私分罚没财物的单位处以罚金,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罚,其法律依据是刑法总则第31条规定的单位犯罪单罚制,属于刑法分则"另有规定"的情形,不能因为不对犯罪单位适用双罚制的处罚原则,就否定该罪为单位犯罪。

 笔者认为,私分罚没财物罪是单位犯罪。之所以只规定了单罚制,是因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经费是由国家财政予以负担,如果对这些单位处以罚金,实际上是由国家财政在替这些犯罪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且对这些单位处以罚金,单位只能以业务经费承担责任,这必将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故不能因为该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认为该罪不属于单位犯罪。

 二、对不法将罚没财物交付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将罚没物品交付给个人使用,既未正式过户给个人,也未正式分配给个人,对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尚存在一定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1、凡属大面积或持续而长期地将罚没财物私分给个人长期使用,且任由个人处置或带回家私用者,此类情况,虽无所有权之名,但已有所有权之实,对这种单位行为,可以考虑以本罪论处;2、凡属偶尔私分部分罚没物品给部分职工使用,或虽然是大面积私分给私人使用,但主要作为单位配发给个人的办公用品使用者,不宜按本罪定性处理,而宜按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理。并且,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将罚没财物集体私分给个人为构成要件,如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未将罚没财物分给单位中的个人,而是分给本单位中的各个部门使用,例如,将罚没的车辆留归本单位使用,在通常情况下不能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论处,只属于私分罚没财物的一般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对于上述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如果将罚没财物予以集体私分,是否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刑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组织施以行政处罚者,由于其既非司法机关,又非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如有集体私分罚没财物行为者,原则上不能构成本罪,不应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认定,可由有关机关以违法行为来处理,并将被私分的罚没财物依法收缴。

 四、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特别是在基层,由于财政拨款不到位,截留罚没财物用以发放职工工资,能否认定为私分罚没财物罪呢?

 笔者认为对此不宜轻易认定。因为工资是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单位职工有权利要求按时发放,单位在这种情况下用截留的罚没款物来发放工资是迫于无奈,虽然违反了财经政策,但不宜认定为私分罚没财物。实践中,有些单位用截留的罚没款给职工发"开口工资"(所谓"开口工资",是指按财经政策允许发放,但国家财政不拨款,由单位自筹解决的工资部分)、合理的补助和加班费,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私分罚没财物呢? 对此,笔者认为,单位的这种行为虽然违反了财经政策,是一种错误行为,但对于这种行为可以采取其他办法予以纠正,如果作为"私分罚没财物罪"来处理,未免失之过严。因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本身并不能创造利润,它的办公经费和职工工资、福利都是依靠财政拨款,不存在资金自筹的问题。"开口工资"、合理补助、加班费等属于国家财经政策允许的,单位用罚没款物来发放"开口工资"、合理补助、加班费,其实是单位把罚没款物当作自筹资金来对待了。对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巧立名目,用罚没款物发放所谓的福利费、补助费和虚假的加班费应如何认定?从表面上看,单位发放的这些费用是有名目,有理由的,但事实上却是要么不符合规定,要么就是虚假的,故对单位的这种行为应认定为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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