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兴公司诉勇达商贸公司车辆使用费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你们好!
受三兴公司委托,甘肃锦天世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三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三兴公司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案件基本事实——双方存在“三辆铁路液化气罐车”实际使用的事实。
1、根据2007年1月1日,四川攀枝花市五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五强公司)与勇达商贸公司签订的《液化气罐车委托协议》,车号分别为:0916601、607、0917013的三辆罐车属于五强公司所有,由五强公司委托勇达商贸公司将三辆罐车编组经营使用,在兰局管内办理液化气采购业务,原、被告均认可此事实。
2、2008年7月10日,经勇达商贸公司介绍,三兴公司购买了五强公司三辆液化气罐车。因当时三辆罐车由勇达商贸公司编组使用,由勇达商贸公司与三兴公司签订了三辆罐车的《买卖合同》,三兴公司付清了102万元的车款。此事实由《买卖合同》可以证实。
3、三辆罐车所有权的转让三兴公司后,五强公司与勇达商贸公司签订的《液化气罐车委托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自动终止,勇达商贸公司吴经理也证明《液化气罐车委托协议》终止了履行。
4、辆罐车在2008年7-12月期间没有移交给三兴公司,由勇达商贸公司编组使用,用于经营。
5、勇达商贸公司编组使用3辆罐车期间,于2008年12月向三兴公司收取2008年度3辆罐车检修费180231.00元。由2009年1月12日被告的《对账单》为证。已经形成了3辆罐车实际使用关系,也证明勇达商贸公司认可《液化气罐车委托协议》已经终止,否则其应当依据《液化气罐车委托协议》第二条,要求五强公司支付3辆罐车检修费。
6、因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按照勇达商贸公司意见,商定以后从三兴公司租赁勇达商贸公司罐车的租费中折抵三辆罐车的使用费。
因此,双方存在“三辆铁路液化气罐车”实际使用的事实。
二、三辆罐车使用关系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双方虽然对2008年7月-12月3辆罐车使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关系实质也是民事关系,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辆罐车从2008年7月-12月确实由兰铁商贸编组使用、经营获利,2008年车辆维修检测费也是由三兴公司承担。勇达商贸公司不支付“车辆使用费”显然不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勇达商贸公司应当比照2009年三辆罐车租赁合同的标准,向三兴公司支付2008年7-12月使用费135000元,或应全额退还三兴公司三辆罐车的检修费:180231.00元。
原告三兴公司要求支付三辆罐车的使用费有法律依据。
三、兰铁商贸认可双方存在三辆罐车使用费债权债务问题。
众所周知,诉讼时效是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为前提,如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则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兰铁商贸代理人强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说明其认可双方存在三辆罐车使用费的债权债务。否则,其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有何意义?
四、关于兰铁商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
1、当时双方商定以后租车费折抵使用费。但双方对折抵使用费的并未约定具体时间,诉讼时效起始时间从何时算起?按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从原告第一次明确要求支付使用费开始计算。
2、2010年初,勇达商贸公司上级单位进行审计,此时,三兴公司也需配合审计,待审计作出结论后才能主张,所以使用费问题搁置至2010年审计工作后期,三兴公司即向勇达商贸公司及其上级单位提出借款问题和租车问题,其上级单位即委派杨部长及会计来三兴公司,但问题仍未解决。
3、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2年2月12日,2月21日,两此致被告《催款函》,催要2008年7月至12月三辆罐车的使用费135000元,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因此,兰铁商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判令勇达商贸公司向三兴公司支付三辆罐车使用费135000元。
三兴公司诉讼代理人:
甘肃锦天世纪律师事务所:石富林律师
2012年10月16日
(案件审理结果:在主办法官耐性细致的调解下,本案最终以双方当事人均能接受的方案调解结案。对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主办法官及其合议庭辛勤工作表示感谢!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