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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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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上诉状
更新时间:2012-12-23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楚君,男,1987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土溪镇三面村二组112号。2012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3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抢劫罪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或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进行处罚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上诉人确有伙同他人对受害人进行“教训”、“收拾”,但黎晏佐和何玉波临起犯意进行抢劫,超出了上诉人授意去“教训”、“收拾”的主观故意。

A、上诉人只存在伤害赵李梅的故意,其春熙路公安人员对其询问上诉人想怎么报复赵李梅时:上诉人则说想找人吓唬吓唬他,打他几耳光,不准她跟其他人耍朋友之类的,可以说是有伤害的故意,而且自己书写的材料中也证实这一点。

B、上诉人并没有分得赃物,一审法院认定楚君分得了赃物证据不足,楚君分得了什么赃物?楚君在材料里说的很清楚什么都没有要,黎晏佐和何玉波总共抢得现金才100多元,事后上诉人分别给黎晏佐和何玉波各分300元(是自己的钱)作为他们帮忙报复的辛苦费,和赵李梅耍朋友期间几个月时间就用了几万块钱,当时上诉人根本不缺钱,更不可能为财物为目的找几个朋友去对受害人进行抢劫,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有利害关系的黎晏佐这一孤证认定上诉人分赃。

C、当事后得知被邀约的黎晏佐、何玉波抢劫了受害人并捆绑了受害人赵李梅时,上诉人还因此责怪黎晏佐和何玉波,说道并没有要求去抢劫(自己书写材料),并积极给受害人的朋友打电话要求解救。

在上诉人以语言明确授意黎晏佐和何玉波对感情外移的赵李梅进行“教训”、“报复”,只是对其进行故意伤害,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伙同黎晏佐和何玉波买刀、指定犯罪场和抢劫的实际发生(超出上诉人犯意),便倒推认定上诉人有抢劫的直接故意,其逻辑矛盾。

2、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和黎晏佐、何玉波有抢劫赵李梅的合意

A、上诉人和黎晏佐说法相互矛盾,上诉人在渠县公安人员问到即证据目录55页第4行:上诉人答到:“我想起是在我租房子附近的一个茶房说的,说赵李梅在金帆船会所上班,我还说这个女娃娃身上有钱,你们去弄钱后你们自己得…….”;而黎晏佐的陈述中证据目录132页第12行:“然后我和何玉波就到住的地方去了,回到住的地方,我给楚君打电话,楚君当时就把我们叫到附近一个茶馆看了一会我们又回到住的地方,等楚君回来后,楚君就给我和何玉波说有个女的在成都金帆船会所上班的..楚君还说那个女的在会所上班应该有钱,楚君想报复那个女的”。 因而两者说法从言语本身上不完全吻合且说法不一致,上诉人的笔录说是在茶楼说的,但是黎晏佐说是在住的地方说的,两者说法相互矛盾且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他们是否有协商,是否有抢劫合意的真实性,孤证不能定案。

B、黎晏佐说法前后矛盾,黎晏佐在回答公安人员询问的时候证据目录132页第1行“在20106月中旬的一天,我在渠县和楚君耍(即和楚君第一次在渠县见面),聊天的时候,楚君给我说到成都去找个女的弄点钱(肯定能意识到是抢劫),我问他啥子事,他就说就是弄点钱,我以为他是说着玩的,也没有在意,他当时又说他和另一个人(后来参与抢劫的何玉波)也说好了……”;在同样一个笔录里第5页倒数第2行问到为什么要去抢劫时,黎晏佐回答:“当时楚君叫我们去帮忙报复那女的,我也没有意识到是抢劫。”既然第一次见面就说去弄钱怎么可能后面还意识不到是抢劫呢?没有意识到是抢劫应该是黎晏佐对客观真实情况的描述,进而也说明了楚君并没有要求黎晏佐去成都找个女的弄钱之行为,况且楚君不可能说已经和另一个人说好了(何玉波),因为证据材料显示何玉波是楚君和黎晏佐已经到成都后才给不在成都的何玉波打电话叫来成都帮忙报复。

黎晏佐说法与自己说法前后矛盾,与上诉人说法相互矛盾,是否协议去弄钱两者说法不一致(地点),存在重大疑点争议较大,何玉波又在逃,因此案件没有充分证据认定上诉人与黎晏佐、何玉波有抢劫的合意。

3、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即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构成的犯罪,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其发生的态度,是成立直接故意犯罪的关键,这种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倾向是单向的。

犯罪皆有动机和目的,上诉人邀请朋友去教训赵李梅,其动机是希望赵李梅害怕武力威胁(甚至是伤害)而服软不再和别的男人暧昧,希望能回到自己的身边,这种单向的希望是上诉人的行为动力,而不是客观上有带人买刀、踩点等,结果被抢就有抢劫的直接故意,那假如黎晏佐和何玉波对受害人强奸、绑架,那上诉人也有其强奸和绑架的直接故意吗?这无疑是主观臆断和强加,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邀约人对受害人进行“教训”是事实的不清和证据的不足的。

二、上诉人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第200号吴学友故意伤害案行为极为相似,吴学友终以故意伤害罪(教唆未遂)定罪处罚。

吴学友也是雇请胡围围和方彬等人携带凶器(钢管)对受害人李汉德欲进行重伤,结果二人殴打李汉德并抢劫其身上钱财580元,事后,吴学友也给二人“酬金”600元,公诉机关也以抢劫罪提起公诉,瑞昌市人民法院则认为胡某和方某的抢劫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结果法院以吴学友故意伤害罪(教唆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上诉人行为基本和上述案例一模一样,只是时间、地点、作案凶器不一样,然而一审法院则认为事情是因上诉人教唆“教训”而引起,并一起去买刀,则含沙射影的认为其教训已覆盖了“抢劫”之意,这纯属主观归罪,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行为应参照吴学友案,虽然我国不是判例国家,但被最高人民法院收集的案例应作为其判案指导。

三、黎晏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言词证据证明力极弱,可信度很低,应出庭作证。

1、黎晏佐说法与上诉人受害人说法不一致,但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供述可信度较低。是否授意去抢劫问题,谁提出买刀,是否参与分赃,上诉人说这全是诬陷,两人说法相互矛盾,且系孤证,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2在陈述抢劫的过程中与受害人所说也并不一致。黎晏佐为推卸责任,减轻自己罪行,说到绑受害人是何玉波(证据目录124页倒数第7行),但是受害人赵李梅陈述是黎晏佐捆绑自己和刘军的(证据目录172页倒数第5行),因而黎晏佐为减轻自己罪责诬陷何玉波,说法证明力极弱。

则以上可以看出黎晏佐为求自保和轻判,有诬陷上诉人和何玉波之嫌,其供述可信度较低,因而其供述相互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事实不清,但又是一审定案的关键性证据,依据《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7条之规定,黎晏佐应出庭作证。

总之:本案已经定性为重大刑事案件,更应该慎重待之,每个人都痛恨犯罪,但法院也应该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上诉人只有伤害的故意,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抢劫的合意,且说法存在重大疑点,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也依据《证据意见》第323435条的规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或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进行判处,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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