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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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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
更新时间:2012-10-11

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

【典型案例】: (2012)一中民终字第8853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自20096月开始业务往来。2010152011628期间,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635 524元,用于购买电脑、交换机、路由器等货物。甲公司付款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张,总金额为635 5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均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但实际上乙公司并没有向甲公司提供相应货物,于是,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且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买卖电脑、交换机、路由器等货物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付款后乙公司是否向甲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的5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明确记载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亦标明了单价和金额。甲公司虽否认实际收到了货物,但却将上述5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认证并已全部进行抵扣。一审庭审中,甲公司未对其将本案所涉总金额为635 524元的5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故该院认定甲公司实际收到了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相对应的货物,货物价值总计635 524元,乙公司作为货物的出卖方,已履行了提交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甲公司付款后乙公司是否向甲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的问题,根据自20127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出卖人乙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在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未开始施行,但是根据该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乙公司在收取甲公司货款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甲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在甲公司主张解除其与乙公司之间货款为635 524元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院对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

【律师说法】:

目前很多市场主体在合同往来中,不论是出于什么原因,往往会出现先开票后付款,先抵扣后交货的情形。我们一般在为法律顾问单位提供法律建议时,往往都建议在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是应对方公司请求,不表明对方公司也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具体对方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以对方公司提交供货凭证作为证据。或者,要求对方公司在合同上写清楚实际情形。这样会避免诸如前述案例的麻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也表明,当事人双方一定要在合同里将相关情况约定清楚,这样才能有效避免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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