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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研究
更新时间:2012-10-10

刑事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研究

本文已入选中南六省区2012年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

作 者 刘明然律师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湖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要内容:

  本文通过分析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的目的,讨论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标准,确认了在证据个体层面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标准,以及在证据整体层面的合理标准,阐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关键词语:

刑事证据审查判断 刑事诉讼 标准 目的 关联性 合法性

真实性 合理性 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收集运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每个案件,从立案开始就存在着对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审查判断的问题,而其中审查判断证据又是贯穿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核心问题。即使是收集运用证据的过程同样也在进行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要求边收集运用,边审查判断。所以,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实践中极其重要的问题,它对于如何正确地侦查、起诉、审判案件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广义的刑事证据审查判断应当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侦查、公诉、审判机关对于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找出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本文所主要讨论的是指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确定定案依据,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过程,即狭义的刑事证据审查判断。

  既然是研究一项人为的诉讼活动,那么就应当首先明确该活动所需要实现的目的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规定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其法定性,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普遍使用的关于证据审查标准的“说法”。要求定案证据“确实、充分”,这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但其正确性似乎达到了无用的程度。因为证明标准,实即确定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证据充分这一程度的尺度与标准。因此,如仅以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没有具体的要求和衡量证明程度的指标,难免造成这种标准即大且空,难以掌握而且不便操作,甚至是同义反复,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是“证据确实充分”。为了解决这一缺乏标准性和操作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人们就不得不提出一些具体的,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即标准,如不矛盾性、映证性、证据形成锁链,以及证明的事实具有排它性等等。然而,这些说法缺乏一种统一性和解释上的一致性,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定案时增加了分岐,减少了共识,影响办案的准确性并因相互“扯皮”而损害了诉讼的效率。

  由此可见,“确实充分”应当说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总体性的、政策性要求,而不是具有规范意义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要求。由于正义的实现即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必须是以确凿的具有客观性的事实为基础,因此可以说,如果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诉讼也就丧失了灵魂。在诉讼中,没有真理,也就没有正义。由此可见,“确实充分”是证据审查的目的、证据审查的终极价值,从而成为证据审查判断的旗帜。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前提,只有经过审查判断的证据才有可能用于证明某一事实。可是判断证据需要一定标准,没有判断的标准,证据的可靠性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就成为证据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任何一种证据制度都必须解决的问题。而证据以其客观上的性质决定了其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同时,作为定案依据的性质亦决定了其与待证实的案件和其他证据间必然的相互联系。所以,对证据的审查应当是从两个层面进行的,其一是个体层面的证据审查,即对单独的一个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查。另一个是整体层面的证据审查,即将证据置于相互联系、比较的环境之中,就案件所有的证据进行的审查。因而,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也应当分别适应两个层面审查的要求。

  一、个体层面的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证据的第一性是合法性,所以,应当首先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样的,亦有部分学者认为,证据的第一性是真实性,所以,应当首先进行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而我个人认为,上述两类学者都对解决证据审查判断的问题抱有美好的愿望和完美的追求。我们都希望据以定案的证据都是完全符合所有现行法律规定取得的,都是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但是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我们永远不可能实现绝对地证据“合法”和“真实”。证据的合法性是形式的、相对的。在法学界虽然早就提出了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已经在法律实践中付诸实施,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即使是最早适用该规则的美国司法界也不能绝对地排除全部违法取得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亦是相对,而非绝对的。从形式上它是相对于案件事实的“真实”。从实质上即使是伪证,它也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证据的真实与否,并不在于其自身是否真实客观存在,而在于其所反映的事实是否与案件的事实客观一致。在证据的三个特性中唯一客观、绝对的只有其关联性,证据之所以称为“证据”,是因为它与需要证实的案件之间的种种联系。只要其具有了某种联系就可以称为证据,而不论其形式上是否合法、内容上是否真实。合法与否,只能决定它能否被采信;真实与否,只能决定它是否能正面反映案件的事实。

  (一)、证据审查判断的关联性标准

  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对于司法和执法实践来说,这种解释显然也太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难以作为采用证据的具体标准。不过,证据的关联性本身就是一个很难用语言界定的概念。证据法专家乔恩·R·华尔兹称:“……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

  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和绝对的。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只不过这联系的形式和性质各不相同。严格地说,即使在所谓“风马牛不相及”的事物之间,人们也总可以找到某种联系。例如,在澳大利亚的一只蝴蝶扇动翅膀的动作与太平洋台风的形成之间也存在着某种微弱但绝对不可否认的联系,因为它们都与空气的运动有关;城市的汽车和乡村的树木之间似乎是毫无关联的,但是仔细分析,人们仍然可以从环境保护、生产生活、物质成分等许多方面找出二者之间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关联性,因为它们至少都是共同存在于这个宇宙之中的物质。然而,这种普遍存在的关联性显然不能作为司法和执法活动中采用证据的标准,而只能作为我们研究和理解证据关联性的出发点。

  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换言之,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因此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但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而司法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

? 另外,人们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识也会受到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一些过去被认为没有关联性的东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可能就具有了关联性。例如,过去人们不知道在人的血压、呼吸频率和皮肤电阻等生理变化和人的说谎行为之间有关联,但是后来的科研成果证明二者之间确有一定的联系,于是这些心理和生理测试的数据对于有关人员陈述的真实性问题,就具有了关联性。

  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采用该证据;另一个是该证据的采用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混乱。例如,一个34岁的被告人在14岁的时候曾经在商店里偷拿过商品的行为对其当前面临的故意杀人罪指控具有关联性吗?一个受贿案件的证人在厕所里听到隔壁有人说该案的被告人曾经受贿多少万元的陈述对证明案件事实有证明性吗?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它们又都不符合采用证据的标准,因为前者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后者的证明性过于微弱。由此可见,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证明意义。

  综上所述,人们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可以把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证据的关联性了。在当前的法律实践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第十条所规定,“[证明对象] 侦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下列证据:()是否有危害社会的事实发生;()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能力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犯罪嫌疑人有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情节;()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形态,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既遂情况;()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分工情况;()犯罪嫌疑人有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其他需要证实的程序法事实。”就是对证据关联性审查标准进行的可操作性的、具体的解释,实质上就是对证据关联性审查标准进行规范化的一个有益尝试,

  (二)、证据审查判断的合法性标准

  证据的合法性大概是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一派学者认为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另一派学者则认为证据不必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如前所述,只要不在证据概念的层面上讨论这个问题,而是在证据的采用标准上讨论这个问题,人们的观点就容易统一了。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还是行政监察中,合法性都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

  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主要指各种“人证”。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能力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采用;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此外,行政机关超越其法定权限收集的证据,亦属于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就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另外,如果法律规定证明某种民事关系存在的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必须经过公证,那么不具备相应形式的证据也就不能采用。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因此使用刑讯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这种证据的合法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人的行政机关这样做了,那么其收集的证据也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能采用。

  由此可见,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三种情况。然而,无论哪一种情况下的不合法证据也都是证据。我们不能因为一支带有被害人血迹的匕首是非法搜查所获得的,就说它不是证据;也不能因为被告人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就说它不是证据。它们都是证据,只不过是不能被采用的证据。

  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必须以特定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证据的合法性可以具有不同的内容。譬如在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下,通过刑讯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当然具有合法性。另外,对于不同的司法或执法活动来说,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不同,合法性的含义也就有所不同。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不得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因此,就民事诉讼而言,这种录音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用。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这种规定,所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谈话录音就具有合法性,可以采用。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和行政监察等活动中,具体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也不完全相同。诚然,法律规定是可以修改的,证据合法性的内容也是可以改变的。总之,证据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方法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才能在相应的证明活动中被采用。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强调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真实性标准

证据的真实性也是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即要求证据的绝对真实,要求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的绝对一致。而在法学界,普遍的观点都认为,要求以绝对的客观真实为标准来审查证据是不实际的,也是唯心的。我个人认为,作为证据个体审查的真实性,所要求的并非是其证明内容上的真实,而应是证据形式上的真实。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就决定其必须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一致,而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案件的事实还是尚待查明的事实,还是需要运用证据查明的事实。显然,采用尚待查明的事实来衡量证据是否真实,利用需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判断证据是否属实,肯定是悖论的。

而从形式上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显然更具有现实意义,更具有可操作性。从形式上进行证据个体的真实性审查,则应当注意在证据收集、形成阶段有关因素其真实性的影响。例如,1、在证据形成阶段,相关人员是否有不良动机,是否提供了虚假证据。2、提供证言的有关人员是否因生理、心理、认识上及表达上的原因,提供了不实的陈述。3、是否因其他主客观原因影响证据的确实性。4、公安、检察、国安等司法机关在侦查及律师在收集形成证据阶段,手段是否合法、正确,固定、保存证据方法是否科学。

但是,即使只是进行相对独立的、形式上的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也是不能孤立进行的,也是与全案其他证据的审查相联系的,也是与待证明案件全案事实的审查相紧密联系的。所以,最终确认证据是否真实的方法,只能是将所有的证据置于相互联系、比较的全案整体层面进行审查。

  二、整体层面的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观点,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应当是确实充分,也就是所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实,这一对表述也就是哲学认识论上的“实事求是”和“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这一近乎理想的标准与人类世代追求的“不枉不纵”目标有异曲同工之处。以理想目标作为确定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的标准,固然十分“正确”,却忽略了证据证明的本来功能,也无视法庭上的证明活动所要受到的一系列法律限制,因而注定是不能得到实施的。证据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而非科学技术性证明,即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性材料进行回溯性推断而不可能进行科学的、仪器式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加之可获取信息的有限性,诉讼证明手段的受限制性,证明主体认识能力与方法的有限性,在具体案件中达到只是一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真实,即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显然,以“事实清楚”、“确实充分”一类说法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则是不妥当的。

  由于证明标准的传统性表述所存在的上述问题,我国诉讼法学界近年来开始探索证明标准新的表述方式。鉴于西方发达国家诉讼证明技术较为成熟,学界对我国证明标准的探索不可避免地同学习借鉴国外证明标准结合在一起。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充分介绍“排除合理怀疑”的西方证明标准,并有意无意地将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意味着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合理的怀疑”。这并不是从正面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所作的解释。如果从正面解释的话,这一标准可以变为“内心确信的证明”。但这已经不再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本意。事实上,在理解这一标准时,我们最好能弄清楚什么是“合理的怀疑”。对于什么是“合理的怀疑”,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曾经作出过著名的解释:“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观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

如果我们期望创造出一个适合中国情况的证明标准的话,那么,接受“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可能是需要迈出的第一步。毕竟,这一标准是一种可以测量的衡量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 “标准”,而不是那种虚无缥缈的理想“目标”。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能使自由心证更为具体化,使法官在判断证据时有度可循。这对于解决我国法官进行自由证明时缺乏量化标准的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参考书目: 

1、《证据学新论》宋世杰著;

2、《诉讼中的“真实”与证明标准》陈卫东著;

3、《对证明标准问题的一点思考》陈瑞华著;

4、《证据的采用标准》何家弘著;

5、《证明标准的立法视角》樊崇义著;

6、《“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龙宗智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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