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接受马公林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被告马公林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本审全部诉讼活动。通过庭前阅卷,庭审中双方举证和相互质证,本案事实已经十分清楚,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和建议供参考,希望法庭在合议时能够采信:
一、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
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1993年8月3号司法部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中都明确规定:除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证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允许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通过诉讼代理行为获得任何经济上的额外利益。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第14条还规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由此可见,原被告当时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民事诉讼有偿代理的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更违反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强制性规定。
首先,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公民有条件的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和刑事辩护,但这只是对诉讼代理制度的补充,应当是一种无偿的帮助。所以,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可以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而收费!原告因为代理诉讼业务向被告收取超过诉讼标的三分之二的费用,明显存在借代理之名,谋他人之财之嫌,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的行为,也与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严格的准入制度明显冲突。如果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必然导致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和法律服务水平的降低,律师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就毫无意义。其次,原告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试图让法庭支持其诉请。但是,诉讼代理行为不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委托行为,它涉及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审判秩序,不属于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事权利范畴。相对合同法而言,《律师法》是规范法律服务的特别法,所以本案适用该法。现行《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就明确限定了非律师人员进行诉讼代理行为时的合理限度。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的支付代理费或者任何名义的报酬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以为被告进行诉讼代理为由,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816元报酬的行为已经达到“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程度,严重违法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代理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