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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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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07-29

劳动争议案(公司)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仲裁员: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受到成都腾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就罗XX申请仲裁成都腾骏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本律师依法出庭参与仲裁,在研习了相关法律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我作出如下代理意见,希望仲裁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只是聘请公司主管负责公司全面事宜,因此一些不诚信的员工借工作职责之便虚构错误的入职时间以损害公司的利益提供了机会。

1、本案中,申请人在职期间负责管理公司印章,离职表也是由申请人制作,离职表上面虽有公司人事主管杨XX的签字,但签字的人事主管杨XX比申请人晚入职,不知申请人的具体入职时间,迄今为止公司都不知什么时候在入职表上公司盖了印章。

2、离职表主要是证明申请人离职,对于离职表记载的入职时间,公司主管并没有细看,也没有太在意。

3、申请人仅凭一张离职表企图证明入职时间,是远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真正的入职时间需要申请人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申请人手中的离职表所显示的2011年3月份入职不可信,望仲裁庭不予确认。

二、申请人的真正入职时间是在2011年7月份。

民事证据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都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于计算劳动工作年限,我承认由用人单位举证,但是对于劳动者计算劳动的开始时间,这个应该由主张的劳动者自己承担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公司还是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一是前任人事主管张XX的证词,张月桥也就是由她把罗娟于2011年的7月中旬招进了公司,因此她的证词应百分之百的肯定了罗娟的真正入职时间;二是由申请人顶替员工何XX的出庭证言,何XX的工作正是由申请人顶替,他们都是公司的出纳,而且还办了交接手续,因此何XX也更加直接的证实了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7月。

而申请人不但没有尽到证明责任,而且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3月份。因此希望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购买了社保。

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一直购买到2012年5月份,现在已经终止了社保关系,至于申请人要求本公司缴纳未购买社保关系的滞纳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提出缴纳滞纳金这一请求,请求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出双倍工资的问题不予支持。

1、本公司没有与罗娟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在申请人罗娟

被申请人公司待申请人转正过后,前任人事经理张XX已经告知了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申请人自己一直对工资不满意或者可能有其他想法一直不与公司签订合同,人事经理已经向劳动局买了几份合同回来,更何况,本公司已经为员工购买了社保,且证人出庭作证都证明公司的大部分员工都是签了合同的,公司没有丝毫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因此导致公司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在于申请人,而不在于被申请人。现在一般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很大部分原因就是逃避社保,但是本公司并没有那样做,因为该买的社保已经买了,劳动经济补偿金也是一次性支付,因此从常理推断来看,公司也没有任何会拒绝签合同的可能,因此未签合同的后果只应申请人本人来承担。

2、因为员工的原因不予公司签合同的,司法实践是不予支持双倍工资

且根据现行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本公司也已经向仲裁庭提供了指导性案例,因为员工的原因未签订合同的,不管是劳动仲裁,还是法院诉讼都一律不支持双倍工资。

因此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申请人的双倍工资的支付请求。

诚然,现在的法律是偏向于劳动者,现在有很多公司违法或者不懂法律有损害员工利益的行为和现象,但是我们也由不得不诚信的员工依着法律对他们宽慰、仁慈和偏袒来任意的损害公司的利益,鉴于此,希望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附:

因个人原因未签劳动合同

要求公司赔付双倍工资未获支持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马 净)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由检察机关抗诉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要求双倍赔付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因用人单位原审被告某实业公司并不存在恶意和过错,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系原审原告何某个人原因所致,故成都中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即依法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某实业公司为震后特殊原因下临时恢复生产的停产企业。200811月,何某到该实业公司工作,公司为员工办理了社保等,并派人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何某在多数员工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既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表示拒签。次年2月底,其在结清工资后离开公司。之后,何某在当地申请仲裁,在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诉请被仲裁委驳回的情况下,何某又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共2.4万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何某及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系何某个人原因所致,实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何某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其未收到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即离开公司,应视为自动离职,故依法驳回了何某上述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何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并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何某认为,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用人单位免除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理由。只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出现,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支付双倍工资。

而成都中院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这一焦点问题持截然相反的意见。最终,成都中院终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说法■

不存在恶意和过错 无须赔付双倍工资

成都中院承办该案的法官张佩在记者专访中讲,现在社会上流传"只要不签书面劳动合同,老板肯定要赔双倍工资"的说法,实际上是对新劳动合同法的一种误读。

2008年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对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中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赔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实际也是旨在进一步规范用工单位行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适用双倍工资责任应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归咎于用人单位。

而就本案而言,实业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证人证言以及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有积极主动与何某签订书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何某领受了该意思,公司并不存在不签合同的主观故意,也未有怠于签约的行为表示,没有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损害何某的合法权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何某,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就必须及时终止与劳动者的用工关系,否则仍要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张佩说,依照立法本意,《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倡导性的条款,即劳动者主观上不愿并以实际行动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赋予并提倡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以避免事后双方口说无凭而扯皮。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不明确表示拒签劳动合同,而是以种种借口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很难探明劳动者的真实用意。而在用工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可能对劳动者已开始培训、上岗使用等。此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主观状态无法考证的情况下,仅凭劳动者"暂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外观形式来终止劳动关系,从而浪费大量的培训精力和经费,甚至出现工作线的断链,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利益失衡的。因此,只要用人单位事后能够举证证明尽到了主动积极地签约义务,那么它无须以终止劳动关系来避免举证不力的后果,完全可以自由选择继续使用劳动者并在用工过程中继续催告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就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张佩说,当前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地位弱势,面对"劳动者就业难"的形势,用人单位往往不签订书面合同以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针对此种局面,新劳动合同法及时规定双倍工资这一惩罚性条款,目的应是体现对弱势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但劳动者也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约义务的情况下,也应积极配合,若产生建立用工关系起拖满一个月,必然获得双倍工资,只要一离开该单位,立马以此索要双倍工资的想法,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属欺诈行为,有钻法律空子恶意诉讼之嫌,既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也为社会所不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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