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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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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杂志社声明的几个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08-06-17

有关杂志社声明的几个法律问题

现代杂志社在出版杂志时,为指导作者投稿,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一些其它事项,每期固定刊出几段文字声明,本文拟就其内容中涉及《著作权法》的部分作一些探讨,以明确声明的性质。

一、投稿问题

一般杂志社在投稿问题上都有如下声明:"本刊稿件不退,敬请作者自留底稿。从稿件投送之本刊之日起,3个月不见通知或刊出,方可另行处理。3个月内不得一稿多投,一稿多投者,一经发现,除不发稿费外,还将在本刊公开曝光。"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稿件采用的时间问题,另一个是一稿多投问题。《著作权法》对此有所规定。第32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记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刊、杂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把《著作权法》规定的稿件刊登期间称为法定期间,违反这个规定就是违法行为。授权性规范的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禁止性规范的主体在禁止范围内只能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著作权法》第32条对著作权人来讲是授权性规范,对报刊、杂志社来讲则是禁止性规范。因此杂志社声明中超过法定期间的部分是无效的,对著作权人没有约束力。

一稿多投问题从本质上讲是一个文艺道德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著作权法》仅仅在第32条对此有所规定,而且不很明确。前而说过,第32条对著作权人来说是授权性规范,它只规定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间过后稿件没有被采用的,可以向其它刊物一稿另投,并没有禁止在法定期间内一稿多投,因为从法理上讲,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即视为法律默许。而且,如果法律真正禁止一稿多投,那么一稿多投者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在《著作权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根本找到相关的规定。如果法律禁止的行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这条法律条款等一纸空文。另外,如果《著作权法》第32条可以授引为禁止一稿多投的法律条文,那它禁止的范围也相当狭窄,表现为它限制在用稿单位的性质相同。如果某作者将同一作品向报刊、杂志社、电台、电视台甚至互联网站同时投稿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一稿多投。再者,一稿多投还有既遂和未遂的问题,杂志社声明禁止一稿多投的最终目的是要避免一稿多用。如果一稿多投并未造成几家杂志社同时采用同一篇作品,那么一稿多投对杂志社来讲又有什么不良影响呢?一稿多投只不过是作者行使发表权的一种手段,如果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把手段都禁止,无异于涸泽而渔。声明中对一稿多投者不发稿费的行为类似于一种处罚行为,这也是不妥当的。前面已经分析过,一稿多投者的行为不违法,杂志社无权对著作权人进行处罚。而且由于作品的发表,已经给杂社带来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扣发稿费属于违约。

总的来说,一稿多投比其它的侵权行为的社会违害性要小得多,因此《著作权法》才没有对它进行明确的界定,要防止一稿多投,还得依靠行业自律和文艺道德的规范。

最后要谈一谈《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的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的问题。这是一个排除法律适用的条款。如果杂志社的声明是双方约定的,那么这种声明对双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因为这是法律所赋予的。但是声明是不是约定呢?约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显然,作者在投稿之前不可能跟杂志社去搞一个约定,而且杂志社也不可能跟不确定的作者搞一个约定,因此声明只是杂志社的单方行为。

二、版权(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先看看几段有关的声明:

"凡给本刊投稿被采用者,本刊在一次性支付稿酬后,视为作者同意授予本社在本刊及其它媒体上发布、改编该稿的权利。"

"为本刊撰写、翻译、改编的文稿、图片,从投送本刊之日起,其专有出版权(即原来修改本、摘编本,选编本的出版权和转裁权)及发行权即归本社所有,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不得侵犯。"

"未经本刊书面授权同意,任何人不得转载本刊任何文章。"

版权在我国一般称为著作权,我国法律上的版权仅仅指专有出版权。著作权是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统称。它是随作者对作品的完成而由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除非由作者放弃,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其著作权。

杂志社付给作者的稿酬是作为社会对其创作成果的一种奖励,而不是购买作者的某项著作权,除非他们另有约定。按著作权法的规定,报刊、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个性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同意。改编作品显然要经作者许可。杂志社要取得某项著作权,必须要得到作者的授权,通过声明的形式以"视为"的方式取得著作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报刊、杂志社不能以声明形式限制作者的法定著作权,更不能夺取。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依合同的约定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享有的独占权利以及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刊、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图书出版者和报刊、杂志出版者的规定是分列的,不同的。只有图书出版者才能依法依约取得专有出版权。其它出版者除非在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只能取得非专有使用权。如声明中所言从投送之日起就取得专有出版权是匪夷所闻,而且其所界定的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法的规定有较大出入,居然还包括转载权,也是罕见的。按著作权法制规定,报刊、杂志社只对其版式装潢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因而它只能禁止别人以任何形式对刊物的全部或局部进行翻印、仿制。

《著作权法》从维护社会利益出发,对作者的著作权行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著作权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只有著作权人才有禁止转载权,而且必须首次发表时就要作出声明。如果没有声明,那么人们可以按法定许可制度对作品进行转载,无须取得报刊、杂志社的口头或书面授权。

三、侵权责任问题

作品侵权既包括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也包括侵犯他人的其它人身权等。因此,有杂志以声明形式免除自己的责任,"稿件文责自负,对于侵犯他人版权或其它权利的文字、图片和稿件,本刊概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关于杂志社在其发表的作品侵权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应该由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确定,任何人不能自行免除其责任。在该类侵权案中,原告一般都会将杂志社等出版者列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杂志社只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法院不会把声明作为证据而据此免除其责任。

在实践中,法院因杂志社的编辑是专业人员而要求其对作品的侵权要有较高的预见力,因而其举证责任也就加重了。因为在一般人看来,也会怀疑杂志社没有责任,编辑不负责任,谁来负责?他还能叫责任编辑吗?因此,杂志社在刊登作品时要有高度的注意力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采用可能侵权的作品,或者在发表作品时与作者签约约定如作品侵权由作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以在作品已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能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

四、声明的性质

任何杂志社均可以发表声明,但声明能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则取决于它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如果是要约则构成出版合同的条款,如果是要约邀请,则能构成出版合同的基础。如果有限制作者权利和免除自身责任的声明视为要约,那么投搞是不是承诺呢?不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稿件都会被采用发表,如果作品未发表就更谈不上责任的承担问题了。如果是要约邀请,那更说不上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声明中有限制自身权利的条款是有约束力的,因为只要这种限制不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那么这种限制只不过是他们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罢了。

从法律和事实上讲,杂志社相对于作者来说是强者,占有优势地位。从平衡权利的角度出发,对杂志社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给予作者较多的保护是合理的。因此,杂志社的声明也应从这个角度出发才能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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