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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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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起抢劫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4-05-2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的母亲林**的委托,指派陈新芳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涉嫌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参与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抢劫,由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定。
在本案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抢劫案中,由于被害人身份不清,无从确认犯罪事实发生,即对于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就无法确认,虽然在这三起抢劫案件中,被告人陈**和同案犯对三起抢劫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但是被告人陈**和同案犯在这三起抢劫案件中存在共同犯罪行为和犯罪故意,每一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都是这个共同犯罪整体的组成部分。因此,每一个被告人的供述,无论其是针对本人的犯罪行为还是有关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被视为整个共同犯罪供述的一部分。因而,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将其中一个被告人关于另一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供述作为认定该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该被告人定罪处罚。总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能仅根据各个被告人供述的相互印证,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这三起抢劫案因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应不予认定。
2、被告人陈**自愿认罪,应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在归案后,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无翻供表现。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因此对陈**可以从轻处罚。
3、从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来看,本案的被害人尚未受到人身伤害,抢到财物较少,社会危害性从客观上说还是较小的,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主要采取威胁的手段,本案的被害人人身都没有受到实际损害,每次抢到财物都较少,最小几十元,最多才几百元,犯罪后果还不是很严重,社会危害性从客观上说还是较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平时表现较好,以前没有前科劣迹,没有违法犯罪纪录,系初犯,此次走上犯罪道路,与他的家庭状况和其本人法制观念淡薄有很大关系。
被告人陈**家庭经济困难,父亲又突然病故,姐姐又出嫁,家中只剩下其母亲与他相依为命;本想出来打工赚钱好好孝顺其母亲,但淡薄的法律意识和侥幸的心理让他参与了犯罪,犯下了令他今生后悔莫及的错误。通过这一段时间的羁押教育,被告陈**已得到了很好的改造,对自己的抢劫行为非常后悔,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一个对社会对家庭有益的青年。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的行为虽然构成了抢劫罪,但是结合本案事实,他所参与抢劫案件都没有造成受害人实际人身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诚恳,再从庭审的现状来看,陈**自愿认罪。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考虑上述的实际情况下,对被告人陈**能够从轻处罚。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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