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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曼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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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纠纷类案件的应诉答辩注意事项的小结
更新时间:2012-07-11

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纠纷类案件的应诉答辩注意事项的小结

第一, 双方是否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是否提交了劳动合同,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本单位是否有存档;

原告是否提交了能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劳部发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否准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或者法院的受理范围。

该案件的《起诉书》中所列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但实际的诉讼请求却是"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费97200元",按照2011年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这应当是"劳动争议"下设的"社会保险纠纷"下设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经对王惠芬的仲裁请求作出过"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经查阅法律文件,结论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也即是说,考虑一个争议究竟是不是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至少应当从两个角度去思考。第一,当事的主体是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比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还有一些主体虽然提供了劳动但是不属于劳动法上规范的"劳动者",比如已经退休的公民或是应该退休的公民,比如受雇于家庭或者个人的家政服务人员,个体工匠雇佣的帮工、学徒,受雇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受雇人。第二,当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

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来的公民或是单位,应该处于下列状态:

1.获得《不予受理通知书》

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法院起诉,法院也不一定受理。(《最高院解释一》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2.获得裁决

除了"一裁终局"的之外,都应当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最高院解释三》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3.《证明书》证明本委员会超过六十天未作出裁决

持《证明书》有可能能被北京的法院受理,还要看在哪个区。

《最高院解释三》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三,原告的仲裁申请或是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或是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院解释二》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四,各项请求的计算数额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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