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杨荣海律师
黑龙江-伊春
从业26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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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池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13-06-19

[简要案情]

2007年4月5日7时40分左右,贾某(81岁)吃过早饭来到某浴池洗澡,贾某坐在浴池内的台阶上泡澡过程中,自己倒入池中,搓澡工立即将其拽出来,通知了女业主,女业主立即到隔壁的派出所求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贾某被送到医院没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开死亡证明的主任没有参加急救,仅凭家属口述,开了溺水死亡的证明。贾某的家属在同年的5月23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浴池赔偿经济损失9万余元。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受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某西城浴池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在和议时予以考虑:

一、原告贾某某是代理人,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贾某林、贾某萍、贾某杰委托贾某某为代理人,向浴池提起诉讼。贾某某是三人的代理人。本案原告应为贾某林、贾某萍、贾某杰三人,而非贾某某一人。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受害人贾某具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据,因此,贾某某也不符合起诉的原告条件。代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但原告没有提供近亲属的身份证明,并且原告人数不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浴池对受害人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主观没有过错,受害人贾某的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贾某来到浴池进行洗澡,浴池的业主就嘱咐搓澡工注意一下,受害人贾某坐在大池子里的台阶上泡澡时,搓澡工发现其突然栽倒,马上将他拽出来,让其侧身俯卧在浴池的浴台上,浴池业主随后找到伊春某派出所进行求助,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履行了及时救治的义务,受害人贾某被抬到救护车时有呼吸,没有立即死亡。以上事实有派出所救助事情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

代理人认为,通过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可以证明:浴池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服务内容及环境符合行业标准。没有不安全因素。通过贾某林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受害人贾某每次去浴池都是自己去的,没有家人陪同,受害人曾经自己到过被告浴池洗澡,对浴池的设施及管理现状已经熟知,泡澡过程中倒在浴池里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发生不测与受害人自己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和可能自己有重大疾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过错是造成死亡事件的原因,浴池尽到了及时的救助义务。某派出所救助经过可以证明:受害人从浴池里拽出来直至抬到120救护车时,都是有呼吸的。没有立刻死亡。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浴池主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伊春市第一医院病程记录违反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受害人贾某没有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不明。

1、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建有急诊病历档案的,其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急诊病历档案的,其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受害人贾某死亡原因是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根据患者家属口述,写的溺水,医院没有对患者进行CT、核磁共振检查,也没有拍患者胸部X光片,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急诊病历,不排除贾某自身患有重大疾病猝死的可能。因此,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0557492号死亡医学证明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明受害人溺水死亡的证据使用。

2、伊春市第一医院的120急救车到浴池后,120的急救大夫对贾某进行了简单的急救,通过派出所的救助事实证明可以证实:贾某当时双眼紧闭,有呼吸,抬倒救护车时仍然有呼吸,并不是该病程记录所说的:呼吸无、双瞳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动消失。病程记录是反映病人住院期间的病情演变和诊治经过的记录。120急救车将贾某送到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根本也没有在伊春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从何而来的病程记录。心电图人为填写的姓名、时间、年龄和性别,无法证明就是贾瑞的,并且该心电图不全,不能只是这么短的一段。从该段心电图可以看出心脏还有波动,生命体征也没有完全消失。贾某根本没有在伊春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也就没有病程记录,该记录内容互相矛盾,并且同公安机关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该病程记录也不能证明贾某溺水死亡的事实。

代理人认为,只有排除了死者其他疾病死亡的原因,结合溺水死亡的临床特征,才能证明受害人是溺水死亡。溺水致死原因主要是气管内吸入大量水分阻碍呼吸,或因喉头强烈痉挛,引起呼吸道关闭、窒息死亡。症状是溺水者面部青紫、肿胀、双眼充血,口腔、鼻孔和气管充满血性泡沫。肢体冰冷,脉细弱,甚至抽搐或呼吸心跳停止。溺水引起的后果是窒息性死亡,肺部应有水肿及其他特征,受害人年龄大了,也不排除心梗、脑出血等猝死的原因,受害人没有进行尸检,仅评医院不负责任开出的死亡证明,不能证明是溺水死亡的。溺水死亡需要有持续的过程,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受害人贾瑞倒在池中时,搓澡工立即就将其抱出,不存在溺水死亡的可能。因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就是溺水。

四、被告浴池已经尽到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对受害人也没有特定保护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经营者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用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在本案中,被告浴池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说明浴池对消费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安全可靠,符合行业标准。浴池配备了足够、合格的人员,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安全,对受害人已经发生的危险予以了积极救助。受害人坐在台阶上自己倒在浴池的危险是被告浴池预见不到,并且这种危险浴池也无法控制,浴池对于受害人贾某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受害人贾某向浴池交纳的洗浴费用同他人一样,浴池对他仅是一般保护义务,而并不包括特殊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义务,理由如下:1、如果在同等条件下要求经营者对某类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则经营者可能损害一般消费者的正常权利,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平等原则相违背,2、如果要求经营者在同等价款下对某类消费者提供特殊的服务,则对经营者显然是不公平的,除非这种特殊的关注是另外付费的。3、受害人贾某每次去浴池都是自己去的,没有家人陪同。并且贾某曾来到被告浴池洗过澡,虽然年纪大,但每次都是一个人来的,这是不争的事实,浴池也就没有特殊的关注及保护义务。4、受害人自己倒在浴池中,并非是被告浴池提供的服务固有的危险,浴池并非对营业中涉及的不特定的消费者构成危险。该危险超出浴池控制范围之外,至少法律不能要求经营者对于来自控制范围以外的危险承担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

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是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设立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当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浴池没有尽到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浴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尽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及履行及时救助的义务,因此,被告浴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1、死亡补偿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受害人年龄证明,其计算死亡补偿费没有事实根据。

2、丧葬费。受害人是伊春市某局退休的干部,其丧葬费由所在单位予以报销,其主张该笔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重复主张该笔费用。

3、交通费及住宿费。该项费用的主体仅指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该笔费用的人员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该项费用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其费用应以合理为限。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当提供其所在单位财务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说明了人员每月的收入,是否存在误工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该项费用没有证据佐证。

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浴池对于受害人贾瑞的死亡主观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违法的行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无据。

纵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权民事行为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违法、主观上有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所经营的浴池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具备向公众开放的条件,浴池的搓澡工看见受害人贾某坐在大池子里的台阶上泡澡时,突然栽倒,立即将其从池中抱出来,抬到救护车时仍然有呼吸,其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由于浴池在本次事故中充分履行了其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贾某的死亡主观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事实违法的行为,而且浴池的经营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浴池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构成侵权责任。不能简单地因为受害人在浴池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了,即认定浴池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浴池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主观有过错,没有尽到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杨荣海

200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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