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刑初75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专科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外科医生,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因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他二十名被告人┈┈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8]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一、梅某二、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孟某、李某一、吕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张某二、欧某、虞某、李某二、陈某二、周某、赵某、孔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一、梅某二、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孟某、李某一、吕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张某二、欧某、虞某、李某二、陈某二、周某、赵某、孔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8年10月24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梅某一、梅某二伙同被告人王某、冉某、张某一、杨某一、李某一、孟某、吕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张某二、欧某、虞某、李某二、陈某二、周某、赵某、孔某等人从事肾脏买卖及非法移植活动。其中,梅某一负责出面租赁手术场所,出资购买手术设备、汽车等作案工具,居间联系卖肾者中介、购肾者中介,收取并分发费用;梅某二负责居间联系、组织、安排手术医生,发放医生费用;王某负责组织手术,并在手术点担任麻醉师及护士,协助冉某进行移植手术:冉某系主刀医生,负责移植手术及手术指导,分发医护人员的费用;杨某一系手术麻醉师,负责手术麻醉;张某一、孟某系医生助手,协助冉某进行移植手术:李某一系护士,协助冉某进行移植手术;吕某系手术点负责人员,负责开车接送实肾者、购肾者及同案人员,并分发看护人员的费用;梁某一系司机,负责开车接送卖肾者、购肾者及同案人员;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系手术点看护人员,负责为移植手术抬人打下手、打扫卫生、买菜做饭、照顾供体;张某二、欧某、虞某、李某二、陈某二、周某、赵某分别为购肾者及卖肾者中介,负责通过互联网收集卖肾者信息,后通过互联网、短信、电话等方式发布出卖人体器官的相关信息,联系购肾者,并称可以在三甲医院进行术前检查、手术以及术后恢复,与购肾者、卖肾者洽谈价格,收取费用,带购肾者、卖肾者进行术前检查、配型;孔某系康复中介,负责将术后的购肾者转入161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上述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黄陂区和随州市等地进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活动。
2017年9月,被告人欧某通过网络联系上卖肾者被害人王某良,安排王某良体检配型,后陈某二、周某将王某良提供给被告人梅某二、梅某一、张某二。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二联系购肾者王某伟,李某二将王某伟提供给梅某一、张某二。2017年9月2日,梅某一、张某二、欧某、李某二等人以及卖肾者、购肾者双方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碰面,次日由梁某一开车将卖肾者、购肾者带往随州市曾都区一私自搭建的手术室内,由被告人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孟某进行肾移植手术,将王某良的肾脏移植到王某伟体内。术后,购肾者王某伟被转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的武汉解放军某医院进行术后恢复。被告人吕某、梁某一、梁某二在手术点负责照顾卖肾者。
2017年9月,被告人欧某通过网络联系上卖肾者被害人金某望,安排金某望体检配型后,欧某、虞某将金某望提供给被告人梅某二、梅某一、张某二。与此同时,被告人欧某、虞某联系购肾者傅某文,后将傅某文提供给梅某二、梅某一、张某二,2016年9月16日,梅某一、张某二等人以及卖肾者、购肾者双方在武汉市黄陵区盘龙城见面,当晚由梁某一开车将卖肾者、购肾者带往随州市曾都区一私自搭建的手术室内,2017年9月17日凌展,由被告人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孟某、李某一进行肾移植手术,将金某望的肾脏移植到傅某文体内、术后、被告人孔某安排购肾者傅某文转入武汉解放军某医院进行术后恢复。被告人吕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在手术点负责照顾卖肾者。
2017年9月,被告人欧某通过网络联系上卖肾者被害人王某辉,安排王某辉体检配型,后被告人欧某、虞某将王某辉提供给被告人梅某二、梅某一、张某二。与此同时,被告人欧某、虞某联系购肾者刘某福,后将刘某福提供给梅某二、梅某一、张某二。2017年9月16日,梅某一、张某二、欧某等人以及卖肾者、购肾者双方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见面,当晚由梁某一开车将卖肾者、购肾者带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一私自搭建的手术室内。2017年9月17日,由被告人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孟某、李某一进行肾移植手术,将王某辉的肾脏移植到刘某福体内。术后,被告人孔某安排购肾者刘某福转入武汉解放军某医院进行术后恢复。被告人吕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在手术点负责照顾卖肾者。
2017年10月,被告人周某、陈某二通过网络联系上卖肾者被害人蹇某强,安排供体体检配型后,周某、陈某二将蹇某强提供给被告人梅某二、梅某一,与此同时周某、陈某二联系购肾者李某亮,后将李某亮提供给被告人梅某二、梅某一。2017年10月7日,梅某一、陈某二等人以及卖肾者、购肾者双方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见面,随后派人将卖肾者、购肾者,送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一私自搭建的手术室内,由被告人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孟某、李某一进行肾移植手术,将寒某强的肾脏移植到李某亮体内。术后,被告人孔某安排购肾者李某亮转入武汉解放军某医院进行术后恢复。被告人吕某、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在手术点负责照顾卖肾者。
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二、周某通过网络联系上卖肾者被害人何某江,陈某二安排体检配型,后陈某二、周某将何某江提供给被告人梅某二、梅某一。与此同时,被告人赵某联系购肾者吴某微,后将吴某微提供给被告人梅某二、梅某一,被告人张某二负责购买用于肾移植手术的相关药品。2017年10月20日,梅某一、陈某二、赵某等人以及卖肾者、购肾者双方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见面,当晚梅某一派人将实肾者、购肾者双方送至随州市增都区私自搭建的手术室内,准备进行肾脏林值手术。2017年 10月21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李某一、吕某梁君区、杨某二陈某一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手术床、手术无影灯,手术器手术剪刀、无菌注射器、血压计、 医用缝合针、手术包、麻都使用包、导尿包、等各类手术器械、物品以及大量的手术用药品。
2017年10月21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湖北省随州市某酒店房间抓获被告人梅某二。同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黄陂区巨龙大道某酒店房间抓获被告人梅某一、张某二抓获。同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黄陵区巨龙大道某酒店抓获被告人陈某二、赵某。同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桥口区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虞某。同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汉区复兴村抓获被告人孔某。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硚口区宝丰二路某酒店房间抓获被告人欧某。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黄陂区盘龙大道与巨龙大道路口抓获被告人周某。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新建街二七小区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某二。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黄陂区某酒店盘龙城店房间抓获被告人梁某一。2017年12月21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某宾馆抓获被告人孟某。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照片;2.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劳动合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进修证明、医师执业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良、金某望、王某辉、蹇某强、何某江的陈述;4.证人王某伟、傅某文、刘某福、李某亮、吴某微、法某雁、傅某升、吴某敏、涂某兰、吴某频、吴某君、吴某强、刘某锋的证言;5.被告人梅某一、梅某二、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孟某、李某一、吕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张某二、欧某、虞某、李某二、陈某二、周某、赵某、孔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记录、笔录、照片;7.检查笔录;8.辨认笔录;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一、梅某二、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孟某、李某一、吕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张某二、欧某、孔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一、虞某、李某二、陈某二、周某、赵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梅某一、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李某一、吕某、欧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张某二、欧某、虞某、李某二、陈某二、周某、赵某、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梅某二辩称整个事情其未参与;被告人孟某辩称其只参与了2017年9月2日的一次手术,其它未参与。
被告人冉某、杨某一、张某一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冉某、杨某一、张某一是从犯,能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10月, 被告人梅某一伙同被告人梅某二、王某、冉某、张某一、杨某一、李某一、孟某、吕某、梁某一、梁某二、 杨某二、陈某一、张某二、欧某、虞某、李某二、陈某二、周某、赵某、孔某等人从事肾胜买卖及非法移植活动、其中,被告人梅某一负责出面租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一私房作为手术场所,并出资购买手术设备、汽车等作案工具,通过被告人张某二居间联系卖肾者中介、购肾者中介,收取并分发手术团队和手术点工作人员费用;被告人梅某二负责居间介绍手术医生;被告人王某负责联系手术医生,并在手术点担任麻醉师及护士,协助被告人冉某进行移植手术;被告人冉某系主刀医生,负责移植手术及手术指导;被告人杨某一系手术麻醉师,负责手术麻醉;被告人张某一、孟某系医生助手;被告人李某一系护士,协助冉某进行移植手术;被告人梁某一、吕某分别作为手术点前、后期负责人员,负责开车接送卖肾者、购肾者及同案人员;被告人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系手术点看护人员,负责在移植手术时抬人打下手、打扫卫生、买菜做饭、照顾供体;被告人欧某、虞某、李某二、陈某二、周某、赵某分别为购肾者及卖肾者中介,负责通过互联网、短信、电话等方式收集、发布卖肾者、购肾者的相关信息,联系到购肾者、卖肾者后,谎称可以在三甲医院进行术前检查、手术以及术后恢复,与购肾者、卖肾者洽谈价格,带购肾者、卖肾者进行术前检查、配型,然后收取费用;被告人孔某系康复中介,负责将术后的购肾者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二、周某通过网络联系上卖肾者被害人王某良,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二联系上购肾者王某伟。被告人陈某二、周某安排王某良、王某伟体检配型成功后,由被告人欧某、陈某二、周某将王某良、王某伟提供给被告人梅某一、张某二。2017年9月2日,被告人梅某一、张某二、欧某、李某二等人以及卖肾者、购肾者双方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碰面,次日由被告人梁某一开车将卖肾者、购肾者带往随州市曾都区私自搭建的手术室内,由被告人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孟某进行肾移植手术,将王某良的肾脏移植到王某伟体内。术后,购肾者王某伟被转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进行术后恢复。被告人吕某、梁某一、梁某二在手术点照顾卖肾者王某良。
2、2017年9月,被告人虞某通过网络联系上卖肾者被害人金某望,与此同时,被告人欧某通过网络联系上购肾者傅某文.被告人欧某、虞子堂安排金某望、傅某文体检配型成力后,将金某望、傅某文提供给被告人梅某一、张某二。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梅某一、张某二、欧某等人以及卖肾者、购肾者双方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见面,当晚由被告人梁某一开车将卖肾者、购肾者带往随州市曾都区私自搭建的手术室内。2017年9月17日凌晨,由被告人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李某一进行肾移植手术,将金某望的肾胜移植到傅某文体内。术后,被告人欧某通过被告人孔某安排购肾者傅某文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进行术后恢复。被告人吕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在手术点照顾卖肾者金某望。
3、2017年9月,被告人欧某通过网络联系上卖肾者被害人王某辉与购肾者刘某福。被告人欧某、虞某安排王某辉、刘某福体检配型成功后,将王某辉、刘某福提供给被告人梅某一、张某二。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梅某一、张某二、欧某等人以及卖肾者、购肾者双方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见面,当晚由被告人梁某一开车将卖肾者、购肾者带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私自搭建的手术室内。2017年9月17日,由被告人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李某一进行肾移植手术,将王某辉的肾脏移植到刘某福体内。术后,被告人欧某通过被告人孔某安排购肾者刘某福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进行术后恢复。被告人吕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在手术点照顾卖肾者王某辉。
4、2017年10月,被告人周某、陈某二通过网络联系上卖肾者被害人蹇某强及购肾者李某亮,并安排蹇某强、李某亮体检、配型,配型成功后,将赛某强、李某亮提供给被告人梅某一。2017年10月7日,梅某一、陈某二等人以及卖肾者、购肾者双方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见面,当晚由被告人杨某二将卖肾者、购肾者,送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私自搭建的手术室内,由被告人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李某一进行肾移植手术,将赛某强的肾脏移植到李某亮体内。术后,被告人陈某二通过被告人孔某安排购肾者李某亮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进行术后恢复。被告人吕某、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在手术点负责照顾卖肾者蹇某强。
5、2017年10月,被告人周某通过网络联系上卖肾者被害人何某江,与此同时,被告人赵某通过网络联系上购肾者吴某微,被告人陈某二、周某安排何某江、吴某微体检配型成功后,陈某二、周某、赵某将何某江、吴某微提供给被告人梅某一,梅某一让被告人张某二购买用于肾移植手术的相关药品。2017年10月20日,梅某一、陈某二、赵某等人以及卖肾者、购肾者双方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见面,当晚梅某一派杨某二将卖肾者、购肾者双方送至随州市曾都区炎帝大道私自搭建的手术室内,准备进行肾脏移植手术。2017年10月21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李某一、吕某、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手术床、手术无影灯、手术器、手术剪刀、无菌注射器、血压计、医用缝合针、手术包、麻醉使用包、导尿包等各类手术器械、物品以及大量的手术用药品。
2017年10月21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湖北省随州市某酒店房间抓获被告人梅某二;在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某酒店房间抓获被告人梅某一、张某二;在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某酒店房抓获被告人陈某二、赵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二路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虞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抓获被告人孔某。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二路某酒店房间抓获被告人欧某;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大道与巨龙大道路口抓获被告人周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新建街二七小区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某二;在武汉市黄陂区某酒店盘龙城店房间抓获被告人梁某一。2017年12月21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某宾馆抓获被告人孟某。
综上,被告人梅某一、梅某二、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吕某、梁某二参与作案五次;被告人李某一、杨某二、张某二参与作案四次;被告人梁某一、欧某、陈某二、周某、孔某参与作案三次;被告人陈某一、虞某参与作案二次;被告人孟某、李某二、赵某参与作案一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冉某退出赃款83,000元、张某一退出赃款40,000元、杨某一退出赃款10,000元、孟某退出赃款3,000元、李某一退出赃款9,000元、吕某退出赃款13,000元、梁某一退出赃款5,000元、梁某二退出赃款6,000元杨某二退出赃款4,500元、陈某一1,500元、张某二10,000 元、欧某37,000元、李某二5,000元、陈某二5,500元、周某28,00元、孔某6,000元。上述赃款共计326,500元,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案件的破获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4、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的人身及携带物品的检查情况。
4、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手术点的勘查情况。
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梅某二、欧某、张某二曾因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处过刑罚。
8、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检验报告单、CT诊断报告、肺功能报告、医嘱记录单、眼底照影报告单、出院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银行转账流水单、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陕西省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接受肾脏移植手术的受体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9、劳动合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进修证明、临沂市兰山区某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临沂市兰山区某中心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卫生院外一科医生周工作排班表、临沂某医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被告人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孟某、李某一的执业情况。
10、 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梅某二所用的手机中有相关人体器官买卖的信息。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良的陈述。
2、被害人金某望的陈述。
3、被害人王某辉的陈述。
4、被害人寒某强的陈述。
5.被害人何某江的陈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伟的证言。
2、证人傅某文的证言。
3、证人刘某福的证言。
4、证人李某亮的证言。
5、证人吴某微的证言。
6、证人法某雁的证言。
7、证人傅某升的证言。
8、证人吴某敏的证言。
9、证人涂某兰的证言。
10、证人吴某频、吴某君、吴某强与证人涂某兰所说一致,共同证实其亲属吴某微来武汉做肾移植手术的事实。
11、证人刘某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泌尿外科科室主任)的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梅某一的供述。
2、被告人梅某二的供述。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5、被告人冉某的供述。
5、被告人杨某一的供述。
6、被告人张某一的供述。
7、被告人孟某的供述。
8、被告人李某一的供述。
9、被告人吕某的供述。
10、被告人梁某一的供述。
11、被告人梁某二的供述。
12、被告人杨某二的供述。
13、被告人陈某一的供述。
14、被告人张某二的供述。
15、被告人欧某的供述。
16、被告人虞某的供述。
17、被告人李某二的供述。
18、被告人陈某二的供述。
1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2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21、 被告人孔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一、梅某二、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孟某、李某一、吕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张某二、欧某、虞某、李某二、陈某二、周某、赵某、孔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其中被告人梅某一、梅某二、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李某一、吕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张某二、欧某、陈某二、周某、孔某均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二、张某二、欧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一、梅某二、王某、冉某、张某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一、张某一、孟某、李某一、吕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欧某、虞某、李某二、陈某二、周某、赵某、孔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二、王某、冉某、张某二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子采纳。被告人张某一、吕某、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一、王某、虞某、李某二、陈某二、周某、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一、孟某、李某一、吕某、梁某一、杨某二、陈某一、欧某、李某二、周某的亲属代为退清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冉某、杨某一、梁某一、张某二、陈某二、孔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了部分赃款:且被告人梅某一、王某、冉某、杨某一、张某一、孟某、李某一、吕某、梁某一、梁某二、杨某二、陈某一、张某二、欧某、虞某、李某二、陈某二、周某、赵某、孔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一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冉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一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一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孟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一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吕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梁某一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梁某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杨某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一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鸭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张某二犯组织出实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欧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虞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某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陈某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周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孔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暂存于本院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六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 年某
审判员 吴某某
二0一八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