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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1-13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刑初236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某县某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5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8]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9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11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重大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51814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他人指使行至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203号顺丰快递店内领取藏毒包裹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成某某签收的包裹内查获藏匿其中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塑料袋装白色粉未2块。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988.25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白色粉末净重693.38克、695.99克,均系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破案及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书证: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在第一次讯问后签字确认时对成某某有殴打、威胁行为,所形成的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成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包裹里装的是毒品。
其辩护人还提出,第二、三次口供没有录音录像,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若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则成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系从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851814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窜至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203号顺丰快递店内领取藏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签收的包裹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塑料袋装白色粉末2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988.2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白色粉末净重共计1389.37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江岸区公安分局劳动街派出所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该分局民警从区分局禁毒大队获悉,201851814时许,有人在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203号顺丰快递站内取邮寄的毒品包裹,遂布控守候将前来取毒品包裹的被告人成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取得的包裹内查获大量毒品。
2.
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 2018518日,成某某窜至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203号顺丰快递速运站,通过提件单提取编码自提名为杨某某的包裹时,公安人员当当场在该包裹中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编号1),经称量净重988.25;白色粉末2(编号23),经称量净重693.38克、695.99克。并对上述疑似毒品进行扣押。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抓获成某某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三星牌手机一部(1812055XXXX),但未进行扣押。
3.
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8)JD109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一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粉末2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成某某尿液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阴性。

5.被查获的顺丰建运快递单证实:快递单号96417878175,收件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道积玉桥办事处积玉桥临江大道万达公馆31单元,收件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703737XXXX
6.
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阿某说去沿江大道的顺风快递,取件杨某某、寄件人某某吉,取了快递后跟我联系,华康里小区,你多久能到,现在就来,那人号删掉,添加好友里面也删掉,把手机不该有的东西都清理一下,你电话再发我。成某某回话说:“马上走到顺丰,已经将手机里的东西删掉了,新的手机号码是1812055XXXX."
7.
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 2018513日晚,我在网上的百度贴吧留言说最近赌博输了钱,有哪位好心人介绍个工作给我,电话微信同步:1812055XXXX。不久我的微信就有陌生人加我,我说最近赌博输了,工作也辞了想找工作,对方就说以后有合适的工作会介绍给我。515日晚,这个人通过微信叫我到武昌中南路上的海底捞吃饭,吃饭期问聊了我的一些情况,比如在哪做过事,家里情况等,吃完后我们就分头走了。5181点左右,对方通过微信联系我,叫我加他另外一个微信,同时要我删除掉他之前的微信号及我与他的聊天记录。我加了他的新微信号后,他给我打来微信电话说,要我准备好等他消息,两天内帮他拿个快递,给我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我答应了。同日13点左右,我接到对方的微信电话后去了武昌的华康里小区附近的顺丰快递店内拿快递,在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包裹内搜出大量毒品。查获的毒品外面是快递纸箱子包装,里面用三袋干货食材分别独立包装,毒品藏在食材里,袋是透明塑料袋包装,里面是白色品体,另外两袋是被压成正方形的白色粉末。我不吸毒。
那人叫阿某,联系方式为1704320XXXX,我在手机上删除了,现在阿某使用的微信名叫某某的感觉。我的微信名叫狂奔的某某阿某说我拿到快递包裹后打电话交给他,然后给我钱。我问过阿某快递包裹内装的是什么,他没细说,但我心里知道包裹里有问题,是违禁品,与毒品有关系,还给我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我因为缺钱用所以答应了,当时阿某在取包裹时地点旁边。阿某微信告诉我收件人杨某某,电话:1703737XXXX,寄件人某某吉,电话:0940325XXXX.
2018
79日,其在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与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一致。

8.江岸区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状况表证实: 2018519日,成某某体检时体表无外伤。
9.
侦查人员王某、林某证实:在第一次讯问后的签字环节,二人没有对成某某采取殴打、威胁等非法行为。
10.
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结论告知函证实:未发现侦查机关在讯问成某某过程中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
11.
江岸区公安分局劳动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在江岸区看守所对成某某讯问过程中,因看守所条件无同步影音,故没有进行录音录像。
12.
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在第一次讯问后成某某签字确认时对其有殴打威胁行为,该供述系非法证据,第二、三次讯问没有录音录像,该供述系非法证据,均应当排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次讯问录音录像中,被告人从讯问开始到结束,笔录的签字确认未在录音录像下完成,该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存在瑕疵,但讯问过程连续、完整,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反映的内容一致;且在讯问前、中未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因此,该讯问笔录不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情形。第二、三次讯问笔录确实无录音录像在卷,该行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存在瑕疵,但被告人入所健康体检表、侦查人员王某的证言,城郊检察院的讯问合法性核查结论告知函证实,被告人并未遭到刑讯逼供、威胁,且该二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内容一致,故该二次讯问笔录不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情形。
关于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成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包裹里装的是毒品,认定成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成某某当庭否认其主观上明知包裹里装的是毒品,但其在公安机关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阿某让其取包裹后许诺给予其1000元报酬,知道包裹里有问题,是违禁品,与毒品有关系;其与阿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当天其根据阿某的指令,删除了有关阿某的信息,成某某明知阿某在取货地点不去取包裹而让其取,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包裹里装的是毒品,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成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是因为公安人员及时查获的结果,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988.25克、海洛因1389.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接收邮寄的毒品包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519日起至20315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和押的毒品,予以设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某某

审判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熊某某
0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丁某某

书记员 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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