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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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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1-12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刑初222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201710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1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42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8)2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7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与武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屡次索要工资未果,后被告人邹某留意到周某驾驶的牌号为鄂A的宝马X6牌越野车曾停放于该公司老板驾驶的车辆旁边,误以为周某的丈夫系该公司的合伙人,欲通过恐吓周某的方式达到其索要工资的目的。
2017
10181815分许,被告人邹某通过前期跟踪,驾驶其牌号为鄂A的英菲尼迪QX50牌越野车到达周某固定停放车辆的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东湖某小区地下停车场一楼,待周某停车后迅速上前拉开其驾驶室一侧的车门,持刀欲控制住周某。周某遂进行反抗,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持刀将周某的下颌、手脚等部位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主要损伤为:下颌部、右手、右足部刀刺伤,伴右食指屈肌腱断裂,右食指固有神经挫裂伤,右足开放性肌腱断裂并足背动脉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破案及抓获经过;2、物证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情况说明等书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持刀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并提出被告人邹某系事出有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因与武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面未能得到解决后,留意到被害人周某驾驶的鄂A的宝马X6牌越野车曾停放在该公司老板孙某驾驶的车辆旁边,误以为周某的丈夫亦系该公司的合伙人,遂准备以恐吓周某的方式达到其索要工资的目的。
2017
1018日下午,被告人邹某通过前期跟踪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英菲尼迪QX50牌越野车,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东湖某小区被害人周某固定停放车辆的地下停车场一楼伺机守候。当日1815分许,当周某驾车至该停车场的停车位停靠熄火后,被告人邹某迅速上前,拉开周某车辆驾驶室一侧的车门,并持刀控制周某,周某遂进行反抗。在双方的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持刀将周某的下颌、手脚等部位划伤,被告人邹某亦受伤。被害人周某趁乱下车,并大声呼救,被告人邹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主要损伤为:下颌部、右手、右足部刀刺伤,伴右食指屈肌腱断裂,右食指固有神经挫裂伤,右足开放性肌腱断裂并足背动脉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71018181820分许,群众张某途经该停车场时目睹一男子驾驶一辆棕色轿车离开,随后听到一女子喊救命且其右手等部位受伤,遂拨打110报警。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在获悉被害人周某的手机在该男子手中后,公安机关当即通过技侦手段获悉该手机的信号出现在湖北省潜江市某医院附近。同月19日凌晨2时许,民警赶至该医院停车场,通过技侦手段确认周某的手机信号出现在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棕色英菲尼迪越野车内。民警随即通过交通卡口信息获取了当晚驾驶该车辆的人员正面图像后,在湖北省潜江市某医院输液室内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邹某的妻子段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周某撤回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171018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张某的报警,称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东湖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看到一男子从一辆宝马X6轿车驾驶室下车后上了一辆棕色轿车离开,随后听到一女子喊救命且见其右手等部位受伤,遂拨打110 报警。接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调查,在获悉被害人周某的手机在该男子手中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悉该手机的信号出现在湖北省潜江市某医院附近。同月19日凌晨2时许,民警赶至该医院停车场,并通过技侦手段确认周某手机信号出现在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棕色英菲尼迪越野车内。民警随即通过交通卡口信息获取了当晚驾驶该车辆的人员正面图像,并在湖北省潜江市中心医院输液室内将鄂A棕色英菲尼迪越野车的驾驶人员即被告人邹某抓获归案。
2
、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 20171018日下午1810多分的时候,我开车到了东湖某小区地下一楼停车场,把车停在我的车位上。在我停好车熄火的时候,一名男子突然拉开我驾驶室的车门,持刀进入驾驶室,他左手持刀用右手把我按在驾驶座上。我用双手推他,他用身体压在我身上,我推不动了。他说“不要动、不许说话”,然后他要我把腿抬上来他要关车门,我想分散他的注意力拖延时间,不让他关车门。在这过程中我跟他说我把包包和手机都给你,我下车,他没有回应我。我俩在车上拉扯了三四分钟之后,他始终无法关上车门,就下车想把我的脚抬进驾驶室好关车门。我趁他下车没有用力压住我的这个机会,用左脚踹了他一脚,然后迅速逃下了车往左边方向跑,因为那个方向拐角处有保安岗亭,我想寻求帮助。我边跑边喊:救命,有人抢劫。但是有两个路过的人没有理睬,我跑到离保安岗还有一段上坡路,我上不去,就在下面喊保安。我看见保安往下走时我就朝我车的方向往回走,已经看不见那个男子了。这时有个邻居看见了,就过来帮我报了警,邻居一直陪着我等救护车直到送到医院。
我当天开的是一辆红色宝马X6,车牌号为鄂A,是我自己的车。我的停车位在东湖某小区地下一楼停车场,车位号是。这个人把我的车门拉开,拿着一把刀尖很尖的刀,刀身长大概10多厘米,刀背上有齿,有刀柄。我不知道这个男子找我干什么,我不认识他,他当时也没有说要干什么。我当时趁机下车的时候包包挎在我的右手臂上,手机掉到我车的驾驶室了,是一部“华为”牌手机。这个男子一直背着一个双肩包,整个过程他没有动过他的包。我没有什么财产损失。我是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人报的编辑。
3
、证人证言
(1)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1018日晚上1820分许,我驾车到东湖某地下停车场一楼停车时,在我的停车位上,我看见一个戴鸭舌帽的男子从我对面停的一辆宝马车驾驶室下来,手里拿着一个黑色背包跑过来,上了停在我车的左边一辆棕色SUV车后驾车离开。我停好车,下车后听见有个女的在喊“救命,有人抢劫”。我朝着有声音的地方跑过去、在一个拐角处有一个中年女性右手有伤,下巴处有一个刀口、我赶紧报了警,等警察来。
(2)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周某的丈夫,我在国家电网湖北省某公司科信部,任通信处处长。我不知道有武汉某机械工程公司。案发当时我正在单位加班,后来接到家人的电话我才知道我妻子出事,然后我就赶到医院看我老婆了。我不认识一个叫邹某的男的。
(3)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邹某之前一起在外打工认识。他最近一次与我联系是20172月份的时候,邹某打电话给我,他要我和他一起到武汉某机械工程公司去做事。当时我认为他在去该公司之前没有了解过这家公司,不熟悉,我就没有去,我去了另一家公司。后来我们两家公司都在一个船厂做事,经常在一起。20173月中旬我回家休息了二三个月,再去上班时他已经不在那里做了。听邹某带去的人说邹某是因为和该公司因为工钱没有说好就没再做了。
4
、搜查笔录、东湖公()扣字(2017)03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71019230分至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湖北省潜江市某医院内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归案后,对其驾驶的英菲尼迪QX50越野车进行搜查。在车辆副驾驶座椅上查获深色双肩背包一个(内有炸弹疑似物一个);在副驾驶座椅靠变速箱的地垫夹层处,发现一部带有血迹的“华为”牌手机。搜查后在见证人陈某(东湖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全程录音录像。被告人邹某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
卷内附被告人邹某到案后于2018118日指认刀子图片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作案用刀子未能找到,其供述刀子系在网上购买,办案民警将被告人邹某在网上所找到的同款刀子照相固定,经被告人邹某辨认后供述该图片中所示刀子就是其本人案发当天随身所带的同款刀。
5
、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 201710191430分,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棕色英菲尼迪车辆进行现场勘验,结果如下:前排方向盘、车门扶手、中控面板等部位发现5处疑似血迹(具体部位详见提取登记表),车内其余部位未见明显异常。后在被告人的裤子、袜子、鞋子、书包、手机上提取5处疑似血迹并登记。
6
(2017)251-0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201710181830分,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接指挥室通知后到达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结果如下:案发现场位于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铁机路与联盟路路段,该段欢乐大道为东西走向,北侧为东湖某小区。中心现场位于东湖某小区地下车库F1号楼3号门东侧区域,该区域由西向东并排有F006F007F008F009 四个车位,车位呈南北向,北为行车道,南为墙壁,F007F008车位由立柱隔开。
F008
车位停放有一辆红色宝马车,车牌鄂A(系受害人所驾车辆),车头朝北,驾驶门脚踏板上发现疑似血迹;脚踏板下方地面有一顶深色帽子及一副眼镜,周围有大量滴落疑似血迹。沿血迹向西至F007车位,发现F007车位靠立柱一侧白线处有一片110cmx70cm疑似血迹及大量滴落疑似血迹,疑似血迹向西侧延伸至F007车位中央一双鞋上,疑似血迹南侧有一团卫生纸、北侧立柱旁地面放有一瓶矿泉水(经现场询问为受害人亲属所留); F007F006车位前方对面有凌乱带疑似血迹的鞋印(重叠较多无比对条件);F008车位东北角白线处有少量滴落疑似血迹。打开宝马车门,车内前后排座位上未摆放物品,车门扶手、前排座椅、头枕、中央扶手箱、方向盘、地垫等多处部位发现大量疑似血迹及触碰痕迹( 所述痕迹物证详见提取登记表)。对现场周围搜索,未发现明显异常。上述案 发现场的勘验过程中有22处疑似血迹子以提取。
7
、武公物鉴()(2017)5163号鉴定书,证明:受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侦大队的委托,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提交的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在送检的标记“地下车库F007地面疑似血迹”、“现场F008车位右前方地面疑似血迹”、“现场遗留卫生纸疑似血迹”“嫌疑人鞋子疑似血迹”、“受害人右脚鞋子疑似血迹”、“受害人左脚鞋子疑似血迹”、“受害人车辆驾驶门扶手后段疑似血迹”、“受害人车辆驾驶门脚踏板疑似血迹”、“受害人车辆驾驶座位疑似血迹”、“受害人车辆驾驶座椅枕头疑似血迹”、“受害人车辆中央扶手箱面疑似血迹”、“受害人车辆中控左侧沿疑似血迹”、“受害人车辆驾驶座在面垫疑似血迹”的检材中检出人血痕,其DNA分型与标记“周某”的检材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在上述检材中检出周某的血痕。(2)在送检的标记“现场遗留帽子布片”“嫌疑人裤子布片”“嫌疑人毛衣布片”、“嫌疑人袜子布片”、“受害人车辆驾驶室车门把手擦拭拭子”、“受害人车辆驾驶室门脚踏板”“受害人车辆驾驶室地垫”的检材中检出人DNA分型,其DNA分型与标记“周某”的检材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在上述检材中检出周某的DNA分型。(3)在送检的标记“嫌疑人车辆方向盘疑似血迹”、“嫌疑人车辆档位疑似血迹”、“嫌疑人车辆档位副驾驶疑似血迹”、“嫌疑人车辆主驾车门疑似血迹”、“嫌疑人车辆车门扶手疑似血迹”、“嫌疑人车辆中控面板疑似血迹”的检材中检出人血痕,其DNA分型与标记“邹某”的检材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在上述检村中检出邹某的血痕。(4)在送检的标记“受害人车辆驾驶室车门外侧边框擦拭拭子”、“受害人车辆主驾车门扶手疑似血迹”、“受害人车辆方向盘疑似血迹”的检材中检出混合DNA分型,其分型包含“邹某”、“周某”血样DNA分型。
8
、武平安法[20171临字第3654 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受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侦大队的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7113日作出鉴定如下:根据送检病历记载及影像学资料显示的伤情,结合法医学检查所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周某于20171018日所受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下颌部、右手、右足部刀刺伤,伴右食指屈肌腱断裂,右食指固有神经挫裂伤,右足开放性肌腱断裂并足背动脉损伤。上述损伤中,下颌部刀刺伤现遗留6.0cm长疤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手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依据上述同一标准第5.10.5.b)之规定, 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足皮肤软组织裂伤,依据上述同一标准第5.9.5.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食指神经、肌腱断裂,依据上述同一标准第5.10.5.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鉴定意见书已由公安机关告知 并送达被告人邹某和被害人周某,均无异议,并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
该鉴定意见书后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刘某、胡某司法鉴定资质证书,证明鉴定机构及上述两名鉴定人员均有法医鉴定资格。
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公司章程,证明:孙某与李某、朱某系武汉某公司的合伙投资人,该三人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预先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武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聂某的见证下,被告人邹某于2018314日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即孙某)就是武汉某公司的老板,我曾经在他公司工作,我与他有经济纠纷。
银行流水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1)通过调取被告人邹某银行卡流水,证实该银行卡为武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批量配发的,且该公司通过该卡向邹某发放过工资(该项证据证明被告人邹某与武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2)被害人周某表示与武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无合作关系,通过查询武汉工商部门网站并调取该公司相关资料,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
10
、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笔录,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于201878日,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邹某的妻子段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周某撤回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1
、被告人邹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邹某系成年男性,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2
、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供述:因武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久自己的工资未解决,想找到该公司的老板孙某未果,后留意到周某驾驶的鄂A的宝马X6牌越野车曾停放在公司老板孙某驾驶的车辆旁边,误认为周某的丈夫亦系该公司的合伙人,遂想通过恐吓周某的方式达到索要工资的目的,20171018日下午,通过前期跟踪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英菲尼迪QX50牌越野车,守候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东湖某小区周某固定停放车辆的地下停车场、当日1815分许,当周某驾车至该停车场,将车子停靠在车位熄火后,迅速上前拉开周某车辆的驾驶室车门,持刀控制周某,周某反抗,持刀将周某的下颌、手脚等部位划伤。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上列各项证据予以印证,并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邹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019日起至20188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某

人民陪审员卢某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某
0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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