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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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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刑事辩护案件
更新时间:2020-07-31

(2017)京0105刑初25号

辩护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辩护结果:由重罪改判为轻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金塔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蒲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蒲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敏,女,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嘉荫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嘉荫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贾某、王某敏、王某磊、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田野律师,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伙同贾某、王某敏于2016年5月至7月间,利用王某敏的客服权限获取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客户手机验证码的方式,窃取该公司网站669个账户后贩卖获利,经统计上述客户账号内现金余额损失共计人民币1001349.1元,赠送余额损失共计1463538.55元。

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磊、杨某于2016年5月至7月间,利用王某磊的客服权限获取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客户手机验证码的方式,窃取该公司网站507个账户后贩卖获利,经统计上述客户账号内现金余额损失共计人民币635769.06元,赠送余额损失共计1453143.39元。

被告人王某、贾某、王某敏、王某磊、杨某分别于2016年7月5日、6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某、贾某、王某敏、王某磊、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当庭明确,指控的盗窃金额为账户的现金损失额。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田野律师的意见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盗窃,被告人侵犯的是他人的信息权益,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准确。其辩护人刘辉的意见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贾某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贾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贾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案证据中部分合同案发时不在服务期内,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王某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自5月开始给贾某使用相关权限并收取费用,但6月中旬才知道贾某用该权限盗取公司客户账号。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敏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磊不构成盗窃罪,在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不知道王某获取验证码是为了窃取客户账号,以为是搞推广(网站广告的一种说法)。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的数额有误,其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组织控辩双方对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法庭辩论。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坚持五名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田野,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贾某共谋盗取某生活服务网站账号贩卖牟利。被告人贾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敏,约定使用王某敏在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工作的客服权限并支付报酬。被告人王某对自己在某生活服务网站找的手机号码账号操作点击验证码登录,并将该手机号码发送给贾某。被告人贾某每次向王某敏索要客服登录权限的验证码后,登录王某敏在某生活服务网站的客服端,查看王某所提供手机号码的验证码并告诉王某。被告人王某根据该验证码登录客户账号,并更改此账号的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号码;查看账号内余额后,按照余额8%的价格在网上售出。被告人王某敏在贾某多次使用自己客服账号后,知道其客服权限被用于盗取客户账号,仍然向贾某提供客服登录验证码。被告人王某、贾某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经统计,被害单位网站的669个账号被王某贩卖后,致账号内充值余额损失共计1001349.1,赠送余额损失共计1463538.55。

二、2016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告人杨某,让其介绍能帮助查看手机验证码的某生活服务网站客服。被告人杨某将被告人王某磊介绍给王某,并从双方收取好处费。被告人王某磊利用其在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即某生活服务网站)工作的客服权限,根据王某提供的手机号码查看对应的手机验证码并告诉王某,按照查看验证码的条数向王某收费。被告人王某根据该验证码登录客户账号,并更改此账号的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号码;查看账号内余额后,按照余额8%的价格在网上售出。经统计,被害单位网站507个账号被王某贩卖后,致账号内充值余额损失共计635769.06,赠送余额损失共计1453143.39。

被告人王某获利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贾某获利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敏获利人民币1840元,被告人王某磊获利人民币25530元(其中5950元转给杨某),被告人杨某获利人民币6950元(含王某磊的5950元)。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贾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敏、王某磊、杨某被民警查获归案。起获移动电话机6部、银行卡2张、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我反映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的某生活服务网站客户账号被盗的事。2016年5月中旬,某生活服务网站陆续接到账号及账号内资源被盗用的客户投诉。

盗号者从网页浏览看到客户对外的账户名、手机号,提出申请更换密码;系统会自动生成一个唯一的短信验证码发送给客户绑定的手机。有了这个验证码(有效时间15分钟),盗号者就能修改账号密码、重新绑定手机、重设密码。客户信息就被盗后,盗号者能使用原客户账户内的资源、余额。

验证码是系统自动产生的,只有客户能收到,但是公司客服用自己的58盾进入后台系统可以查询,客服只要把该验证码告诉其他人,其他人也能操作修改密码。我公司技术人员查询,“wangshumin”的客服多次查询客户的验证码;该客服查询过的183个账户修改信息验证码,1分钟内客户信息就被盗。我们公司的客服没有修改客户账号的权限。我们查询客户的账户资料是IP地址进行修改的。

公司统计发现,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6日:王某敏的客服权限查询客户手机验证码后被盗的账号有669个,被盗2464887.65元(其中客户现金充值余额消耗共计1001349.1元,赠送给客户的余额消耗共计1463538.55元);王某磊的客服权限查询客户手机验证码后被盗的账号有507个,被盗20088912.45元(其中客户现金充值余额消耗共计635769.06元,赠送客户余额消耗共计1453143.39元)。公司已赔付客户损失2261822.61元,还有200余万元正在赔付过程中。

2、证人胥某(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工程师)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中旬,某生活服务网站陆续接到账号及账号内资源被盗用的客户投诉。我们内部查询发现公司内有一客服账号查询过客户的修改密码手机验证码,该客服查询过验证码的客户都被盗了。

我们公司客服人员都有一个能进入公司内部系统,可以查询客户短信验证码的58盾。我们查询到,客服用户名“wangshumin”多次查询过客户验证码,被查询验证码的客户均被盗。客服没有修改客户账号的权限,客户的账号资料是在“×××”和“×××”的IP地址进行修改的。修改客户资料用网站上能查到的账户名、手机号就能提出更换密码的要求,系统会自动生成唯一的短信验证码发送给客户绑定的手机号。有了这个验证码就能更改之前的账号密码、重新绑定手机、重新设置密码,这样客户信息就被盗了。盗号者能使用原客户账号内的资源、余额。这个验证码是系统自动产生的,具有唯一性,只有客户能收到;但客服用自己的58盾进入后台系统是可以查询的,客服只要把该验证码告诉其他人,其他人也能操作修改密码。

58盾是我们公司内部的一个客户端(APP软件),和客服人员手机绑定。这个软件在客服的手机上,需要客服自己的账户、密码、系统动态验证码(自动生成、具有唯一性、时效1分钟)才能登录,自动生成的动态码只能发送到客服绑定的手机,所以客服账户只能是其本人使用,58盾没有被盗可能。58盾不能注销,如果要重新绑定手机号,需要客服人员重新向公司申请,客服不能自己绑定新的手机号。“wangshumin”没有向公司申请重新绑定或者向公司报过58盾被盗。

3、证人王某(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OA”系统是某生活服务网公司办公后台的简称,“BC”订单系统是某生活服务网的业务平台,统一接入到OA系统办公后台中。OA系统作为平台的统一入口,向员工分配权限进行后台访问控制。OA系统下的查询手机短信验证码权限,包括手机用户注册、手机绑定、身份核实、更改绑定手机号码等内容。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我负责给京城保安公司招保安,经常在某生活服务网上发广告(一条800元,发10条可以到网页最上面)。2016年5月底,我往某生活服务网的账号充了10000元,送我3500元。2016年6月1日,我手机接到一个某生活服务网的验证码,也没在意。后来,我发现我某生活服务网的手机号被解绑,账号被盗。我联系某生活服务网,他们把账号给我找回来,把钱给我账号充上了。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某科技公司在某生活服务网有一个账号,用于推广、招聘、广告。2016年5月,我们公司登录账号时提示密码不正确(我们没修改过密码)。我们和某生活服务网联系,通过该公司把原来的账号找回来了,重新设置了密码。结果很快又被盗号,我们再提出修改密码,还是被盗,如此持续半个月才能正常使用。账户内的3000元余额被盗,通过与某生活服务网协定,给我们补回来了。

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我在的汽车租赁公司的在某生活服务网注册了账号,后为了招工我们在某生活服务网站又充值10000元(原来还有钱)。过了几天,我们发现账号用不了,联系某生活服务网站发现账号被盗。某生活服务网帮我们公司找回账号,并充上钱。

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左右,我在某生活服务网注册了账号用于公司招聘。7月1日,我发现账号被盗,被盗时账号余额2600元左右。某生活服务网赔偿了我被盗的损失。

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某生活服务网注册账户。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上海某家具公司于2015年10月在某生活服务网注册账户,用于招聘。2016年6月,该账户被盗2326.1元,还剩272元。某生活服务网说服务器被黑客攻击造成账号被盗,他们赔偿了我公司的经济损失2326.1元,返回到账号里。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成都某公司于2015年11月和某生活服务网签订合同,以23600元的广告服务置换对方网站的等值招聘发布服务。我们只在网站上发布了销售和工程人员的招聘信息。2016年5月,我突然接到了很多这两种职位之外的应聘电话。我就去登录账号,发现账号无法登录。我联系客服,发现公司账户处于异常状态,且无法找回。某生活服务网未对我们进行补偿,也未提出解决方案。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工作说明证明:

2016年7月5日,民警对王某的黑色机身台式兼容计算机进行勘验:电脑桌面的“新建文件夹”内发现3个文本文档,内有大量被盗账号信息;登录着的×××、×××、×××,聊天记录内发现大量涉及盗号的聊天内容。

2016年7月7日,民警对杨某的苹果6s手机进行勘验:登录着的微信号“×××”中的微信交易详情发现微信“×××”、“王某磊58”给其转账记录;登录着的QQ×××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与其聊“用OA看一下58的精准验证码”、“一条码40块钱”、“BC订单系统”“一经发现就被开除”等内容,并且介绍了QQ×××。

2016年7月7日,民警对王某敏的苹果5c手机进行勘验:登录着的微信号“×××”中的微信交易详情发现贾某给其转账记录。

2016年7月19日,民警对王某的金色苹果手机进行勘验:登录着的微信号“×××”,与“晨某”有大量涉及盗号的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

2016年8月22日,民警对王某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发现“TeamViewer”的远程控制软件,并在该软件操作日志发现王某使用IP进行远程操作。

2016年12月3日,民警对贾某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电脑桌面“新建文件夹”内有查询账号余额的截图;“a”的文本文档内有手机号及对应金额。

2016年12月4日,民警对贾某的苹果6手机进行勘验:发现贾某使用的微信“-”与微信“水底鱼儿×××”有大量转账记录,“水底鱼儿×××”多次将验证码发送给微信“-”。

12、银行交易明细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2910)2016年1月1日至7月5日的交易明细,及该账号钱款被冻结的情况。

贾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0789)2016年3月12日至11月12日的交易明细,及该账号钱款被冻结的情况。

13、微信交易截图证明:2016年5月7日至7月3日,贾某给王某敏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840元。2016年6月23日至29日,王某磊给杨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5950元。2016年6月18日至7月2日,王某给王某磊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25530元。2016年6月18日至6月26日,王某给杨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元。

14、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公司注册办公地和实际办公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的名称是中文分类信息网站,为生活服务类商家提供网络营销服务。该公司根据客户反馈账号被盗情况进行排查,发现公司内部人员将绑定的58盾账号给外部人员使用。外部人员登录58盾账户,获取某生活服务网客户账号(手机号码)的短信验证码,并登录该账号重新设置密码、更换绑定手机号码,在网站内恶意消费用户账户。该公司58盾的使用方法及特征。并提供了被盗的用户ID,盗号的IP为“××××××”等3个,消耗被盗账户余额的IP(数量众多)。

同时,该公司提供了被盗账号价值(包含“盗号实际消耗”、“盗号简历消耗”)、已消耗金额、补偿金额的明细。其中摘选部分用户ID数据如下:用户46244364,消耗13154.17,简历消耗186,赔付12103.46;用户599557134,消耗452.76,简历消耗6,赔付6.8;用户591347484,消耗2331.84,赔付2331.84。

15、58盾短信查询日志、客服操作记录证明:2016年5月4日至7月1日,“wangshumin”登录58盾的情况。盗号期间以及盗号结束后,王某敏的58盾都在某生活服务网站正常登录操作,排除客服本人手机丢失导致58盾权限泄露的可能性。

2016年5月3日至7月2日,“×××”登录58盾的情况。

16、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赔付说明证明:该公司注册用户充值金额与人民币按照等价充值,账户内资源为1,账户资源等价于人民币1元。该公司按照被盗金额与赔付金额1:1等额充值到被盗账号内。

17、劳动合同书证明:王某敏与某生活服务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18、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出具的账户被盗情况说明、被盗账户明细证明:王某敏盗取账户669个,账户现金余额消耗1001349.1元、赠送余额消耗

1463538.55元;王某磊盗取账户507个,账户现金余额消耗635769.06元,赠送余额消耗1453143.39元。

19、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出具的合同书、合同编号与用户ID关联表证明:某生活服务网、某生活服务网与相关客户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类型、发布位置、信息详情(具体约定短信息、简历数、赠送余额、充余额、充返比例等)、服务期限、单价等内容。例:2015年8月26日签订,订单编号为0285862的合同,单价为40000元,信息详情中赠送合同金额40%的充值。2015年9月7日签订,订单编号为2015.9.7的合同,单价为6200元,信息详情约定了60岗位、1300份简历、1400条短信、赠送6800元充值和六个月品牌专区。2016年2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SDSDZP2016的合同,单价为9200元,备注60个职位、240次刷新、1200份简历、1200条短信面试邀请、年度品牌专区、充值5920元。2016年3月8日签订,订单编号0191915的合同,单价为1300元,信息详情为充值1300元。2015年12月31日签订,订单编号为2015123104的合同,单价3300元,信息详情为职位数15个、简历数2400个、短信2400条。上述合同的服务期限均为一年。

另,部分合同的服务期限不在指控时间段内。

20、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起赃经过证明:2016年7月5日,民警在王某暂住地起获移动电话机2部、银行卡1张、电脑主机1台;民警在贾某住处起获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6型移动电话机1部、银行卡1张。2016年7月6日,民警在杨某身上起获玫瑰金色苹果6型移动电话机1部;民警在王某磊身上起获金色苹果6型移动电话机1部;民警在王某敏身上起获白色苹果5C型移动电话机1部。民警已将上述物品扣押。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证明:2016年7月5日,民警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抓获王某,在山西省蒲城县抓获贾某;2016年7月6日,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抓获王某敏、王某磊、杨某。被告人王某、贾某、王某敏、王某磊、杨某的身份情况。

2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我QQ×××的群里有人卖某生活服务网站的账号。我觉着这种方式可以挣钱,通过QQ联系曾在某生活服务网天津分公司上班的贾某,想让他找某生活服务网内部人员一起盗号卖钱。

2016年5月3日,贾某说他找到了一个OA账号,可以查看找回密码时接收的验证码。我打开浏览器,登录某生活服务网页面,随便输入了一个用户名,之后点击找回密码,就让贾某通过OA权限查看用户收到的验证码。我输入这个验证码,登录进入到账户,将账户本来的手机号解绑,并修改密码,盗号成功。我和贾某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交易,一开始我们五五分,后来我四他六分赃,我给他通过支付宝转账10万元左右。我没统计过盗了多少账号,这些账号大部分都卖了(100元资源的账号卖人民币8元的比例)。账号都卖给我QQ上的好友,具体是谁记不清了。

后来一段时间,贾某因为有事不能给我盗取客户账户的验证码,我就通过电话和以前某生活服务网的客服杨某联系,让她帮我盗取客户账户的验证码。杨某给我联系了一个某生活服务网的客服QQ×××(昵称:××××,微信号×××)。我同该人联系:一个验证码卖我30元,我给其微信转账2万多元;还用微信给过杨某2次500元。杨某不知道我要验证码具体干什么,应该知道我看验证码的用途,因为某生活服务网客服通过自己的账号登录OA系统看验证码的时候会弹出一个用途对话框(贾某给我看过这个截图)。我们一共盗取了800个客户的账号,只有二三百个有钱,获利5万元左右。

盗取客户账户操作:我用自己的台式电脑上的虚拟软件登录,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弹出新的桌面,我通过新桌面里的ie浏览器上网,在某生活服务网点击忘记密码,会弹出一个让我输入手机号的对话框。我输入要盗取客户账户的手机号码,点击获取验证码。之后,我把这个手机号码给贾某和“××××”发过去,让他们去看验证码。我再用手机验证码登录客户的账号,修改密码,盗取客户账户。我使用虚拟软件登录网页的地址是河南的ip。我只买了两个月的虚拟ip。刚开始贾某的OA权限可以查看客户账号里的余额,之后我们只能在盗取客户账号后看里面的余额。

我有3个QQ:×××、×××、×××,微信号码是×××,手机号是189XXXXXXXX。我微信中的“晨某”就是王某磊。

我一共获利十二三万元。我获利的钱存在尾号2910的工商银行卡里;有的钱借给朋友用了。

2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明:我在某生活服务网上班的时候认识了甘肃的一个客户“狗某”。我后来因为违规发布招聘信息被单位开除。5月中旬,“狗某”说能弄到某生活服务网客户账户的验证码就能赚钱,让我联系以前某生活服务网的同事,看能不能弄到验证码。我就联系在某生活服务网的王某敏,和她说登录她的58盾获取验证码就可以挣钱,赚钱后分她,她同意了。王某敏给了10多次验证码。

我知道58客服那边有一套OA系统,王某敏有这个OA系统的账号。OA系统可以查看所有某生活服务网登录时需要的验证码,有这个验证码不需要赶集账号的密码就可以登录。每次“狗某”给我发过来一些赶集账号,我登录OA.58COM.CN这个系统的网址,输入王某敏的账号和密码(wangshumin,密码我忘了),每次登录前都向王某敏要登录使用的临时验证码(她给我才能登录系统)。我登录后,按照“狗某”给我的某生活服务网账号逐一查看验证码,并把验证码发给他。“狗某”拿到验证码就可以登录这些赶集账号,使用这些账号的余额。“狗某”每弄完一次就给我打钱,具体金额是每批赶集账号余额的4.8%。我不定期给王某敏发些微信红包。狗某给我的钱都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大约5万元;我给王某敏1000多元。

王某敏知道我用她的OA权限做什么,我六月中旬去天津的时候和她说了,她没表态,但我每次向她要登录权限,她还给我。她之前跟我说过他们公司在查盗号的事情。“狗某”说买的虚拟服务器,可以用虚拟的ip地址上网盗取客户的账号。

我们用QQ联系,我的QQ是×××,“狗某”的昵称。

24、被告人王某敏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中旬的时候,贾某和我联系,问我某生活服务网公司客户被盗取的多吗,我说还行。之后,贾某说他想用我的OA系统的用户名、密码和58盾的验证码登录某生活服务网公司的0A系统盗取客户的账户。我就给他了,他说挣了钱和我四六分成,之后我每给他一次验证码他就给我发微信红包,一共有八九百元。他要这些验证码和账号登录我的某生活服务网公司客服OA系统,为了看客户信息,盗用客户账号。我某生活服务网OA系统的用户名“wangshumin”。贾某每次登录我都给他提供临时验证码,因为登录需要这个。

我的QQ1509040562,微信号×××。贾某的手机号186XXXXXXXX,微信号×××-i71i1po5rt3121。

2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露某”通过QQ找我,问能不能弄到某生活服务网的VIP账号,并答应给我钱。我当时已经辞职了,就打电话问之前的同事王某磊,问他能不能拿58会员账号,他同意并给我一个QQ号×××,让我告诉露某加他。我把这个QQ给露某,他们就开始谈了,具体我不清楚。露某给我打了1000多元作为感谢费。王某磊当时跟我谈的是按给验证码的次数给钱,一个验证码10元,他基本一段时间就会给我几百元。

OA验证码是指,登录58会员的VIP账号时,如果不是客户本人操作,就需要58客服人员的OA权限,通过这个权限使用58员工内部的手机验证码就可以登录会员VIP账号。王某磊每给露某一个验证码就等于给对方一个58会员VIP账户。58会员VIP账户基本都有钱,是客户花钱购买的。我们盗用了58客户VIP账号的钱,用来发布刷单信息,这样58公司就要对客户进行如数赔偿,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的QQ号码×××。

其在公安机关后供述,露某”让其查看的是某生活服务网发布招聘信息的验证码。

26、被告人王某磊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杨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有朋友想让我帮助看客户的验证码,给我们钱,我同意了。杨某的朋友加了我QQ,并于6月初联系我,给我客户的手机号让我从后台看验证码。我问对方要了干什么,他说用验证码来充钱做推广用的。我们联系了20余次,每次20条到80条。每次操作完,对方微信转账给我钱,我再分给杨某。我帮他看了七八百个客户验证码,30元一个的价格卖给他。我获利有23000元左右,分给杨某5000元左右。我的OA账号“×××”。我通过昵称是“晨某”(已注销)的微信号接收对方给我的钱款,我给杨某转账的微信昵称“梦一场”。

我的QQ昵称“××××”,杨某微信号×××。

另,被告人王某磊的辩护人提供了在互联网打印的材料和自己在某生活服务网和某生活服务网申请验证码的情况证明:2015年4月17日,“某生活服务网”和“某生活服务网”合并,但将保持品牌独立运营。某生活服务网给客户的短信会标明用途,某生活服务网给客户的短信仅显示验证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账号充值额与客户实际支付的单价不一致。尽管被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的账号金额与人民币1:1等价充值,但在案的合同、被害单位的赔付情况等证据证明,被害单位与客户签订合同中充值金额并不一定等同客户支付的人民币,存在同时提供其他服务或者赠送充值的情况;且被害单位在赔付过程中,对充值额的赔付比例亦不一致。本院对被害单位提供的充值金额相当于等值人民币的相关证明材料不予确认。

2、不在服务期限内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害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数远多于公诉机关指控涉及的合同,本院对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1176个账号的相关合同予以确认;对服务期限不在案发时间等与本案无关的合同,不予确认。

3、本案被告人王某敏、王某磊、杨某否认知道被告人王某、贾某获取相关验证码是为了盗窃客户账号,且对指控的罪名存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敏、王某磊、杨某在帮助王某、贾某获取相关验证码并收取钱款部分的供述一直稳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被告人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是被告人供述的分配比例一致,在案有转账记录证明,本院根据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王某获利人民币12万元,贾某获利人民币5万元,王某敏获利人民币1840元,王某磊获利人民币19580元,杨某获利人民币6950元。

5、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缴纳人民11万元、被告人贾某缴纳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敏缴纳人民币1840元、被告人王某磊缴纳人民币19580元、被告人杨某缴纳人民币6950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贾某、王某磊、王某敏、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五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贾某、王某磊、王某敏、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指控罪名,本院认为:一、涉案网站账号的充值额系虚拟财产。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和一般社会常识,被害单位经营的网站提供网络营销服务,其网站客户账号的管理依托该公司的计算机系统。诚然,被害单位依据自己向客户提供的网站服务收费;但其财产权(即提供网络服务的对价),在和客户签署合同时已取得。被害单位在客户向其交纳服务费用后,在相关网站为其建立账号,设定相应数据方便客户使用其网站的网络资源(只能在该网站使用)。尽管被害单位数据设置的依据是客户交纳的人民币,但从被害单位提供的合同及兑付比例说明等证据不难发现网站客户的账号充值额由网站运营商自行确定,不是根据市场交易规定形成的,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刑法盗窃罪中的“财物”;而且在该网站的使用有时效性,网站可以对该数值进行设置、更改、找回等操作,更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客户自己掌握的“财物”。涉案网站账号内的资源都是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并非一般意义的财产,是虚拟的财产。二、本案侵犯的客体是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告人是通过获取被害单位经营的网站所提供的电子验证码,修改网站客户的资料从而控制客户账号,并将该账号出售;实际消耗网站客户账号内资源(网站的电子数据服务)的人是被盗账号的购买者。被害单位在客户账号被盗后,可以对该网站中客户账号的数据进行找回、变更、增补等操作,更说明被盗账号的电子数据属性。这种验证码、资源是一种电子数据,在刑法上的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三、被告人具有侵犯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主观故意。尽管被告人王某磊、杨某否认自己盗窃账号的故意,但均如实供述了参与提供电子数据的行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贾某、王某磊、王某敏、杨某具有非法获取普通计算机系统数据的故意;且各被告人对于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明知。四、刑法谦抑性的要求。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领域的秩序、财产也需要维护,但该领域的刑法保护必须坚持罪刑法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犯罪。我们注意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了损失,而现行刑法关于保护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规定足以体现对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也更有利于保护信息网络环境。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违法所得总额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贾某、王某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敏、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王某、贾某、王某磊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敏、杨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从犯,本院对二名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之辩护人、被告人贾某之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磊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之辩护人、被告人贾某之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磊之辩护人关于各自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为获得非法利益先后与被告人贾某、被告人王某磊共谋查看被害单位的电子验证码,三人在相应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敏之辩护人、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关于对各自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敏、杨某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但二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在案款系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贾某、王某磊、王某敏、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王某、贾某、王某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敏、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已在案)。

三、被告人王某磊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已在案)。

四、被告人王某敏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已在案)。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已在案)。

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含在案人民币十一万元),同被告人贾某缴纳的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磊缴纳的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八十元、被告人王某敏缴纳的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人杨某缴纳的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元,一并没收;在案移动电话机六部、银行卡二张、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银行账户内的冻结款用于追缴违法所得和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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