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崔建国律师
陕西
从业32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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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的意外收获
更新时间:2020-02-28

最近我在整理卷宗时中,发现1998年我承办的一件故意伤害案件,随便翻开案卷,当年办理该案时的情景又在我脑海中呈现…

那是1998年8月我接受被告人贾会亲属的委托,担任贾会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委托书后,我依法查阅了该案的卷宗材料,认真研究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案情是:被告人贾会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系邻居,1998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贾会准备在王林楼门前不远属于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修建厕所,与王林协商未果。11时许,王林与一朋友找到在村民余华家玩耍的贾会,阻止贾会修建厕所,双方发生争执,王林先后在余华院内对贾会殴打两次,被他人挡开。这时贾会妻子持石块,砸中王林头部,致王林头部擦伤,王林追撵贾会之妻,贾会见此,到余华家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将王林头部、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林伤情为重伤。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贾会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前,我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贾会对其砍伤王林的事实无任何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性质属于正当防卫,其亲属对辩护人亦表达了同样的观点。综观全案,辩护人拟提出以下辩护观点:一是王林和朋友在阻止贾会修厕所过程中,对被告人实施殴打两次,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被他人挡开后,被告人在一时激愤的情况下,用菜刀砍伤被害人,从主观方面看被害人行为,对被告人犯意的产生起刺激、诱发作用;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行为属于事后不适宜的防卫造成的伤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应从轻处罚;二是法医对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论理不够充分,建议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三是被告人属于偶犯,尚无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该案于9月4日上午8时在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在被告人交代完犯罪过程后,被告人接着说,发案当天他曾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对此点卷宗无反映,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亦无陈述)。公诉人讯问结束,取得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辩护人着重询问被告人:何时何地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及接待工作人员是谁,是否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派出所工作人员是否当场作有笔录,被告人是否在笔录上签字。对此被告人回答:其于案发当天中午十二时许,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由派出所所长及指导团员接待,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后要求公安机关公正裁处,派出所所长作了笔录,被告人在笔录上签字、按指印后,派出所让其回家准备接受处理。

接着公诉人进行举证,经质证后,审判长询问辩护人有何证据出示时,辩护人出示有关证据后,向审判长提出,鉴于在庭审调查中,被告人供述案发当天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作了笔录,由被告人签名按指印,让被告回家待后处理。此后,派出所委托法医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重伤,即以涉嫌伤害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于被告人报案笔录内容涉及到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笔录作为重要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的规定,请法庭依法调取被告人在派出所报案时所做的笔录。辩护人提出后,在法庭做出裁定前,公诉人当庭指出:经查阅侦查卷,卷中有2月24日被告人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笔录,并当庭宣读。宣读后,辩护人在质证中指出:根据刚才公诉人所宣读的派出所笔录和今天的庭审调查中的情况看,被告人在报案中,如实向派出所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尽管报案中被告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那只是认识问题,而不影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公诉人在答辩认为该情况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行为属自首,同意辩护人意见。双方辩论结束后,辩护人综合全案,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9月8日,××区人民法院以(1998)×区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是庭审中的意外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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