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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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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出命案,雇主应负责
更新时间:2005-11-12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陈某以18万元的价格购得一房屋使用权为结婚之用,并与装潢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总价4万元,工期为3月。合同期间,因质量问题重新施工,致使工期延长。9月某日,装潢公司重新安排的施工人员与陈某同去看房,发现另一施工工人吊死于房中,经法医鉴定系自缢致死,已死一周,死前在为房屋装潢,死者身边放一迷信书籍。陈某因此房系婚房,遂委托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王红纪律师要求起诉对方,王律师分析后,主张陈某要求装潢公司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费用10万元。装潢公司认为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李四的死与装潢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该工人死于房中的事实,出于道义,愿补偿2万元,并也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后经法院一审判决:精神损失5万元,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王红纪律师分析:   1. 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陈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装潢合同,也即通常所说的承揽合同。陈某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对陈某负有按时按质交付装潢好的房屋的义务,即给付义务。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装潢公司还应承但某些附随义务以维护给付的效果。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装潢公司负有妥善保管房屋的积极义务却未履行,导致李四自缢于房中一周才被发现,被告怠于照看房屋足见其主观过错,同时由于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装潢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2. 被告构成侵权。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本案中,后两个要件的存在确定无疑。关键在于陈某是否有损害及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从表面上看,被告的行为对房屋的使用价值无甚妨碍,但实际上对其交换价值损害极大,依社会一般心理可知,虽房屋外表无损,但发生如此重大不幸事故,陈以后出租或转让房屋必有阻碍。所以,这是一种财产利益的损失,而且是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即间接损失。从本案看,装潢公司未妥善保管房屋,其行为为李四自杀创造了条件,而李四的自杀行为导致对陈某财产利益的侵害,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可以认定被告的不作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陈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更为有利,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违约责任处理。因为违约责任不能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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