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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宝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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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受贿罪、非法采矿罪的无罪辩护
更新时间:201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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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主任与丈夫双双背上受贿罪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村主任是否有罪 等待终审判决    作者:本报记者 刘妍 (2008年7月7日)   事情发生在**镇**村。被告人王**原是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也是 **矿业有限公司(即原村办企业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是她的丈夫。因为王**的特殊身份及与李**的特殊关系,让这起官司多了几分难辩之理。
村主任背上双重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王**夫妇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3年春,被告人谈**为得到**村采石场二采区的全部开采经营权,承诺王**夫妇:如果让其取得二采区的开采经营权,便给予其夫妇二人二采区30%的股份。2003年7月,王**利用职务便利帮谈**取得全部开采经营权,并如约拥有了那30%的股份。
在以往,二采区每年的承包费是4.5万元,2004年7月,王**又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谈**将承包费降低,使其以26万元买断二采区20年的开采经营权,并代表**村与谈**签订了承包协议。在2006年5月,谈**将二采区的开采经营权以950万元的价格转让后,将属于王**夫妇的240万元交付。
此外,在非法采矿罪方面,公诉机关指控:王**于1999年12月至2007年8月15日任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期间,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被**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12月两次责令停止开采后,仍继续越界开采。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82万余吨,价值1649万余元。
而谈**于2003年7月至2007年8月22日承包经营和管理二采区期间,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被**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责令其停止开采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仍组织工人进行非法越界开采。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29万余吨,价值587万余元。
法院判其18年牢狱苦
今年4月15日、6月2日,**市**区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其后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犯有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
同时,被告人李**被判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谈**被判非法采矿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对于法院的判决,被告人王**,李**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中。
此案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王**,李**是否是受贿罪主体受到关注,有读者向本报进行咨询。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了此案的相关辩护律师,了解了王**,李**的上诉观点。
辩护律师观点:李**夫妇均不构成犯罪
作为王**的二审辩护律师,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的臧宝喜律师发表法律意见说:本案在事实上应认定李**对二采区有实际投资,进而认定王**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在谈**的承包事宜上,与王**任采石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无关。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属经济项目的承包方案,其决定权在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而谈**承包合同的签订,事实上正是村委会作为主体签订的,并且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和镇工业办的批准。因此,王**不是也不可能是以采石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发包行为的。
在法律适用方面,臧律师分析说:根据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贿罪主体并不包括村民委员会主任,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六)》将受贿罪主体扩大为包含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内的其他单位人员。因我国《刑法》实施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本案发生在2006年6月之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构成受贿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非法采矿罪,在2006年**县国土资源局对二采区作出行政处罚后,2007年7月1日,王**代表村委会与三个采区的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规定不允许越界违法开采。这样在主观和客观上便不具备非法采矿罪所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构成要件。
此外,李**的辩护律师——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金锡晏律师与奚艳齐律师也认为李**不具备作为受贿罪共犯的主体,因为其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且,李**对二采区有实际出资,故应享有出资人权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终审判决如何,本报将作追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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