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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炳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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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不构成强奸、抢劫罪
更新时间:2007-04-25
      
             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20日傍晚六时许,三名女初中生在周末回家的路上,被两个蒙面人强奸,其中一人轮奸二女,并劫走财物。本律师详细阅卷,深入调查,形成了较为慎密的辩护词,并首次慎用了修辞手法,以强调重要的观点,较有特色。本案经两次起诉,两次退侦后,一审判决被告人余宗笑犯强奸罪,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在二审期间,本律师曾被因侦破此案有功的某侦查人员警告:“你端我的饭碗,大家不好过!”本律师喜欢挑战,反而更坚信了辩护意见的正确。本案最终以撤回起诉草草收场,被告人余宗笑恢复了自由。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余宗笑的辩护人,在认真查阅案卷材料之后,带着问题对余宗笑破例地进行了长达两个多小时的会见。之后,又针对疑点两次深入被告人所在的朝南村调查,收集到了充分的证据。经过认真分析、论证,特别是经过庭审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宗笑是无罪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余宗笑没有作案时间。

  就在开庭的前几天,有群众回忆和反映,被告人余宗笑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参加他人建房,没有作案时间。为此,本辩护人和法律工作者何翱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次深入朝南村调查。首先,单独调查了建新房的房主黄小燕,黄小燕证实,“(去年)农历九月二十九日开始挑砖建第二层楼”,是“请黄安拉、余宗笑等两人挑砖的”,连续挑了约十天,挑砖人与彻砖师傅共同出工,共同收工;其次,单独调查了谢聪等,谢聪等证实,“(我们)请了本村的黄安拉和余宗笑挑砖”,“新历十一月二十日”彻砖时,谢聪等等8人一面彻砖,黄安拉和余宗笑一面挑砖,“一般到下午6点收工,挑砖的人和我们基本上同时收工”;再次,是调查了挑砖人黄安拉,黄安拉证实:“(我)和余宗笑挑砖”,“两个人同时出工,同时收工,挑的砖刚够他们彻,每天挑完约1千块砖后,两脚都很累了”,“下午5、6点收工”;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我们还向包工头谢聪而调查了解,谢聪而除了证实他们是1998年11月20日开始做黄小燕家的第二层楼、黄安拉和余宗笑负责挑砖之外,还向本辩护人提交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原始书证--《工日及伙食本》,该笔记本记录有1998年11月20日的出工情况,以及21日(中午)的加菜情况。在庭审中,本辩护人首次向被告人提出上述挑砖问题时,被告人也已作出了详细的与上述证人证言完全相符的肯定的回答(本辩护人已当庭请求审判长注意:本辩护人在向黄小燕、谢聪而、黄安拉等人调查后并未会见过余宗笑,并注意本辩护人的提问方式是否属诱导性提问,目的是让合议庭注意余宗笑的回答的真实性)。

  本辩护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与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完全吻合,足以证明被告人余宗笑在1998年11月20日没有作案时间,这是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宗笑无罪的一方面理由。

  二、指控被告人余宗笑强奸、抢劫的证据不足。

  如前所述,被告人余宗笑并无作案时间,余宗笑在本强奸、抢劫案发生的1998年11月20日到1999年9月10日被抓的近一年时间内,都是在家正常生活、劳动的,并无任何异常情况(连公安人员也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1999年9月10日其到石牙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才突然被抓。余宗笑是不是被抓错的问题,只要分析一下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就可一目了然:

  1、关于被告人的供述。1999年11月27日下午,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余宗笑。余宗笑讲自己当初并不知道为什么被抓,侦查人员在刑侦队办公室第一次问话不达目的后,“(第二次)用小车拉我去另一个地方问话,他们把我穿的衣服掀起来,盖(蒙)我的头完,我不懂去哪里,我不看见东西”,“他们先锁我在门口(右手被锁),左手锁在一个水泥板(约1尺高、1尺长),长方形的,上面多小点,底下多大点,这个水泥板上面专门做有一个小圈圈子(钢筋圈,钢筋有拇指这样大),这个水泥板最少有一百斤,扳都扳不动。我只能蹲着或跪下,站不得,坐也不得。这样有半天时间(从早上到中午)”。余宗笑还反映,那天有一个自称是小平阳人的公安教他讲强奸、抢劫的事以及有关细节,让余宗笑照着供认。余宗笑正是在1999年9月11日这一天,被刑讯逼供的,其严重后果显而易见:①“原来右手都拿不得瓢匙吃饭”,“我是把饭碗放在地上,用左手(拿瓢匙勺着)吃饭的”,“我们监房的黄××(石牙人)、韦××(南泗人)、盘××(溯社人)、荣××(迁江人)、罗××(平阳人)等蛮多人都晓得我右手拿不得东西”,从被刑讯逼供的1999年9月11日到现在,有近一百天时间,余宗笑的双手仍然十分明显地看见手拷拷出的黑色伤痕(当庭又出示),“现在还麻麻点,右手拇指、食指、中指还麻”。还应该指出,余宗笑所讲的“开车约20分钟”到达的被刑讯逼供的地方,侦查材料本身已有反映,就是与本案没有任何管辖关系的来华派出所(见案卷第62页的1999年9月11日《问话笔录》所写的问话地点—即来华派出所)。②刑讯逼供直接造成了余宗笑作了虚假供述,造成余宗笑“见了公安就怕”。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被告人余宗笑已翻供,令人遗憾的是,检察机关为什么不进一步深究余宗笑翻供的原因,为什么不将余宗笑翻供的笔录出示出来?必须指出,检察机关制作的关于余宗笑无罪的笔录,其法律效力并不低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制作出来的关于余宗笑有罪的笔录。

  庭审中,被告人进一步陈述了自己被刑讯逼供的细节,结合其他材料(如伤痕),可见其被刑讯逼供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被告人余宗笑被刑讯逼供所作的供述,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这是就程序方面而言。

  从实体(内容)方面而言,也可看出被告人的“供述”与事实不符,这是刑讯逼供所必然造成的漏洞:①“供述”“我跟本村的余宗盾去村玩回来”(见案卷第63页第3行)、“我和本村的余宗盾去武宣思灵那边的村回来到白面山”(见案卷第67页倒数第2-3行),至少有三个问题:a、余宗笑在1998年11月20日案发当天,是与黄安拉为黄小燕家挑砖建楼房的(见黄小燕、谢聪而、谢聪等、黄安拉的证言及谢聪而的《工日及伙食本》);b、余宗笑平时不去“思灵那边的村”玩,“思灵街可能他都不晓得在哪里”(见1999年11月28日律师对余祖泉的《调查笔录》),“除了白事(指有老人死)和老人、兄弟们几十个人去过(思灵平安村、朝东村),其他事情不去过,也不去玩过”(见1999年11月27日律师《会见笔录》);c、余宗笑平时并不和余宗盾玩(见1999年11月27日律师《会见笔录》及1999年11月28日律师对余祖泉的《调查笔录》)。②“供述”“脱我自己的裤子到膝盖处”(见案卷第64页第6行)、“当我脱得自己裤子准备搞她时”(见案卷第69页倒数第2行),这个十分重要的情节也与被害人黄××的陈述不符,黄××报案时称“从裤扣子里伸出他的东西(阴茎)”(见案卷第23页第9行),说明凶手没有脱裤子。③“供述”“第二天中午我用抢来的钱花15元左右到阿盾家喝酒了”(见案卷第65页第4-5行),“第二天我拿15元买了3斤猪肉到余宗盾家吃了一餐,我记不得还有什么人参加吃”(见案卷第72页第2-3行),也不符合事实。本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公安在刑讯逼供时,为了增加“供述”的真实性,将1998年11月23日《访问笔录》中彭××所说的“(我亲戚)发现余祖全的仔‘阿笑’在村里买了几斤猪肉去别家吃喝”(见案卷第36页倒数第5行)这句话再作翻版。而事实上,案发后的第二天中午,即1998年11月21日中午,余宗笑与谢宗而等建筑民工正好在黄小燕家加菜(见谢宗而的《工日及伙食本》)。很明显,假的材料是绝对不能炮制出真实的。

  一句话,被告人的供述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关于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本辩护人会见余宗笑时,余宗笑说“现场我不晓得在哪里,也是小平阳籍的那个公安带我到现场,先指在哪里,我才跟着指哪里,还用照相机拍下来”,“他还说我指的方向不对”,由于余宗笑在去现场之前己被刑讯逼供,“见公安就怕”,因此,不排除公安有做假的可能。

  3、关于被害人的指认笔录。1999年11月21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才由侦查机关补充了三个被害人的《指认笔录》。对于这三个被害人的指认,本辩护人虽然不认为她们是有意陷害被告人余宗笑,但是,她们是在事隔一年之后,仅凭模糊印象中的外貌就绝对地肯定是余宗笑作案,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不能排除下述五个疑点的情况下,是不应轻易作为证据采信的:

  ①据本辩护人调查了解,余宗笑和他的弟弟余宗凯长相相似,三被害人在没有对余宗笑和余宗凯进行类比的情况下,就轻易肯定身在看守所中的余宗笑是凶手,完全有可能是指认错误。本辩护人已收集到余宗笑和余宗凯两兄弟的彩照,在此,郑重申请人民法院重新组织三个被害人对这两兄弟进行类比辩认,细分真假。

  ②三被害人报案时均称凶手“一高一矮”,而事实上,

余宗笑与余宗盾并不存在明显的高矮之分,只有余宗笑的弟弟余宗凯和余宗盾有明显的高矮之分(余宗凯也明显比余宗笑矮)。

  ③据被害人黄××报案称:“(凶手)从裤扣子里伸出他的东西(阴茎)”,可见,作案时是穿扣子式的裤子的。而余宗笑的裤子只有四条,而且都是拉链式的,没有一条是扣子式的。据余宗笑本人以及他的父亲余祖泉、母亲何慕美反映,余宗笑的弟弟余宗凯经常乱穿余宗笑和余祖泉的衣、裤,包括内裤,也包括余祖泉的扣子式的裤子。余宗笑的母亲何慕美在本辩护人调查时,还特意从其卧房(即余宗笑母亲、妹妹卧房)床下的暗处取出收藏好久的皮鞋,这是余宗笑的皮鞋,余宗笑怕他的弟弟余宗凯平时乱穿,才叫他母亲收藏起来的,这一细节,就很好地说明余宗凯平时是无所不穿的。相反,余宗笑从不穿他人的衣裤。

  ④三被害人均称凶手骑的是老式大单车。本辩护人在余宗笑家调查时,也发现了一架老式大单车,这架老式大单车是否就是作案工具,本辩护人不好肯定,但是,有一点是明白的:余宗笑家原来有三架单车,这架老式大单车是其父余祖泉和其弟余宗凯共用的;另一架组装大单车是其兄余宗乐专用的,在今年打二苗田时被偷失;还有一架小单车是余宗笑本人专用的,因余宗笑今年9月10日骑去石牙派出所办理身份证被抓而丢失。也就是说,余宗笑有自己的小单车,不骑老式大单车。

  ⑤被害人黄××报案时称:“我记得他(凶手)有一句话这样讲‘我配不尚腻吗?’(我配不上你吗)”。庭审中,本辩护人让余宗笑试讲“我配不上你吗”这句话,怎么也听不出“我配不尚腻吗”的音调。公安在组织被害人黄××指认余宗笑时,不让余宗笑说说“我配不上你吗”给黄××听一听,这种忽略重要细节的调查方法,本身就是错误的,难以保证调查结果的正确性。

  4、关于证人证言。指控材料有四份证人证言,即被害人朱××的亲属彭××、朱×、陆××、朱柳×的证人证言。这四份证人证言中,涉及被告人余宗笑有作案嫌疑的只有彭××的证言。彭××说:“第二天天刚蒙蒙亮……我们从现场发现的单车轮胎痕迹继续走……到朝南村边……后来我再跟着单车轮印到了一户农家……就进村找熟人了解……确认了我跟到的那间房屋是余祖全家,我亲戚还向我反映:我进村调查的当天上午,他发现余祖全的仔‘阿笑’在村里买了几斤猪肉去别家吃喝,他还说‘阿笑’和余宗盾经常在一起,搞小偷小摸,村里人都恨他们”,这是十分关键的一份证言,举足轻重。可以讲,公安机关将余宗笑抓起来,全靠这一条线索。那么,这一份证言是否具备真实性,就非常有必要认真论证了:

  ①彭×ד沿单车印找到一户农家”,完全不可能。经本辩护人实地踏勘并拍有路况照片,余宗笑家门前是牛车路,全村几千人,千百年来人来人往,泥土路面已车痕如织(见照片的特写镜头),彭××纵然有“火眼金睛”,也绝不可能分辨得出哪一条车痕是“作案车痕”!而且,案发当天并不下雨,路面干硬,单车不可能留下车痕。而且,从现场(白面山)到余宗笑家,近路最少也有3公里,不可能有这么长的新车痕。而且,彭××是开摩托车一路走的(见案卷第42页第3行),又怎么看得仔细无误!可见,其言有假。

  ②说“(案发次日)上午发现‘阿笑’买几斤猪肉去别家吃喝”,彭××的这个亲戚即使见余宗笑买猪肉,又怎么知道余宗笑不是买回自己家吃喝呢?这一说法没有任何旁证材料(如卖猪肉的人、余宗盾的父亲或邻居或一起喝酒的知情人的证言等等)可证实。相反,谢聪而等为黄小燕家施工的民工均证实:余宗笑在1998年11月21日中午是和谢聪而这帮民工在黄小燕家加菜的,而且,去买猪肉的不是余宗笑,而是工头谢聪而本人(见谢聪而的《工日及伙食本》,其中记录“21日支买猪肉术[‘术’是卖猪肉者之名--律师注]欠26元”)。可见,关于余宗笑买猪肉去别人家吃喝的说法也是假的。

  ③说“‘阿笑’和余宗盾经常在一起,搞小偷小摸,村里人都恨他们”。这句话更见荒唐。本辩护人深入朝南村调查时,不少群众就主动反映,余宗笑是老实人,“见妹仔都脸红”(群众语),从无偷、摸、赌的行为(见朝南村民委1999年10月28日的《证明》及1999年11月28日律师对朝南村委主任余祖爱的《问话笔录》等材料,以及律师对余宗笑的《会见笔录》)。而且,经常和余宗盾为伍的,不是余宗笑,而是余宗笑的弟弟余宗凯(见本律师于1999年11月28日对余宗笑之父余祖泉的《调查笔录》)。值得一提的是,本辩护人第二次到朝南村调查时,余宗笑的母亲几乎是哭着对本辩护人说了一句话:“如果是公安抓阿凯去,我没有什么。但抓了阿笑,我愿倾家荡产,哪怕是告到中央去!”我想这个老实的农村妇女,是话出有因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余宗笑没有作案时间,是无罪的。被告人被刑讯逼供。本案指控的证据不足。望人民法院严格根据事实和法律,不枉不纵,依法宣告被告人余宗笑无罪。

  谢谢!

 

             余宗笑的辩护人:廖炳光

            (新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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